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56號
- 原告
- 陳光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9 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409M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發照日期為民國〈下同〉104 年12月30日,下稱系爭車輛),因有「不依限期於110 年6 月30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遲至110 年8 月19日始完成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10 年8 月3 日填製北監檢字第409M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11月5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 年8 月1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0000000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 年9 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M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3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為什麼汽車定期檢驗,5 年內之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都會寄定檢通知單,而5 年以後改1 年2 次卻沒寄定檢通知單?目前行車執照定期更換或駕駛執照定期更換也都有寄通知單給民眾?為何汽車定期檢查改1 年驗2次就不通知?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機關藉由自己之前一行為,使人民產生信賴之時,此種行為應對往後之行政行為產生拘束力,與民法上誠實信用原則或英美所謂之禁反言原理相當。此處所謂之行政之「前行為」,包括不成文的行政慣例、行政指導、行政處分,或是行政規則。而其之所以產生拘束力,主要基於「平等原則」以及「信賴保護原則」。因為同樣的事件應予同樣的處理,因此本人因陳述書理由、疫情關係及未接獲驗車通知單,而誤了驗車期限,並非故意或過失。
2、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人即使年底到了,還是會主動去驗車,因為系爭車輛是營業車,每5,000 公里就會到汽車修理廠定期檢查一次,更換機油,檢查電池,輪胎,剎車系統,冷氣,火星塞...等安全系統各項檢查,因疫情關係,比較沒做生意,以前大概每20天大概就要進廠保養1 次,比驗車項目還仔細。
3、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而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 年8 月4 日北監檢字第409M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並無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份證統一號碼,同時舉發機關及其首長及承辦人員,均無簽署或蓋章,亦未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係屬書面行政處分記載不完備,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4、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 條定有明文,此乃所謂「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同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前為之。」,因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行政行為之一,是行政處分以書面為起訴之者,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前開法定程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事實之補正,並不因行政訴訟採職權探知主義,而認行政法院有依職權補正違規之時間、地點等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是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記載事實。而所謂事實,不僅指違規之行為而言,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予認定並明確記載,否則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9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車輛定期參與檢驗之義務已登記於行車執照背面之注意事項中,並不因監理機關提醒而易車輛所有人有使其車輛處於合格檢驗狀態之義務,此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47號裁定意旨:「汽車所有人有將汽車處於符合檢驗標準之義務,上訴人為合法考領有駕照之人,理應盡其將汽車處於符合檢驗標準之義務,且車輛定期檢驗日期之法定通知均載明於汽車行照,隨照通知,檢驗通知單之寄送並非法定通知,亦非定期檢驗之要件。是難以未收受定期檢驗通知單為由,而藉口稱不知參加定期檢驗之理,上訴人自應依行車執照所載檢驗期限自行前往受檢,被上訴人並無另為再行通知之義務,是認上訴人在定檢日卻未前往參加檢驗,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自明。
2、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已經原舉發單位認定屬實在案,原告又未對此有所爭執,堪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汽車牌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二)原告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有瑕疵而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就本件違規事實並無故意或過失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 年8 月26日北監車字第1100247740號函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檢驗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第101 頁、第105 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35條;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三種。
②第36條: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③第44條第1 項、第2 項: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租賃期一年以上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但自用小客車使用液化石油氣及壓縮天然氣為燃料、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但出廠年份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每年至少檢驗三次。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一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次,拖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拖車使用證、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其本人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檢驗其營業車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⑷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日期為110 年6 月30日,然原告逾期未辦理定期檢驗(遲至110 年8 月19日始完成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而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述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車輛定期檢驗日期之法定通知係載明於行車執照上,隨照通知,又行車執照背面之注意事項亦有註記:「請於指定檢驗日期前後1 個月內申請檢驗」,此業為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 年8 月26日北監車字第1100247740號函所敘明;又系爭車輛曾於109 年12月24日至監理機關代檢廠(濱江驗車股份有限公司)受檢,此亦有前揭檢驗查詢在卷足憑,則於完檢後必定於行車執照予以註記下次之定期檢驗日期,此自非原告所得諉為不知,故系爭車輛應於指定之110 年6 月30日定期檢驗日之前、後1 個月內辦理檢驗事宜之義務,自不因原告有無收受行政機關基於提醒性質所為之「檢驗通知單」一事而生影響;更何況被告曾於110 年6 月20日依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所載原告之聯絡電話發送「檢驗日期為110 年6 月30日,請儘速驗車」之簡訊予原告,此亦有「查詢民眾通知紀錄」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足憑;再者,檢驗通知單之寄送既非參加定期檢驗之法定要件,則原告以此次未收到檢驗通知單而泛指監理機關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自無足採。
⑵從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但其應注意,且雖屬疫情期間或如其於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所稱回高雄照顧父親,仍非不能注意此一定期參加檢驗之行政法上義務,然卻因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則其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一事,核屬明確。
(三)原告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有瑕疵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①第1 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3條第1 項: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
2、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觀,業已記載:「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種類:營業小客車;車主姓名:甲○○個人計程車行;車主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違規時間:110 年8 月3 日;違規地點:臺北區監理所;違規事實:該車不依限期於110 年6月30日參加定期檢驗;應到案日期:110 年11月5 日前;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應到案處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舉發單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填單日期:110 年8 月3 日;填單人職名章:車輛管理科長:符書維、所長:梁郭國」,其內容核屬明確,自屬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具「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性質,故因原處分之作成而失其行政處分之效力,是原告指稱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書面之行政處分」,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關於「書面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本屬無據。
⑵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內容核屬明確,已如前述,則其縱使於「駕駛人(或行為人)」、「性別」、「出生年月日」、「駕照或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欄位未予記載,並不影響本件舉發對象之特定,更何況本件違規事實應受處罰者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非「駕駛人(或行為人)」;再者,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中為受司法審查之「行政處分」,故原告指稱其「未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而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故應予撤銷,亦屬誤會。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