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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8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鴻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2號

原告
瑞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人儀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 年9 月25日14時58分許,經駕駛而由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 段右轉瓊林南路305 巷時,跨越該交岔路口劃設之槽化線(下或稱系爭槽化線),經民眾於同年10月1 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證屬實,認其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事實,乃於109 年10月2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2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11月7 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 年1 月1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緣原告於109 年11月收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開立之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以該處所設置之右轉專用車道僅寬80公分,且該路口並無禁止車輛右轉之標示與限制,顯然該路口槽化線區域違規設置而侵入右轉車輛專用道,使右轉車輛無法行駛於所標示之右轉專用車道內;換言之,系爭槽化線違反道路交通標示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 條:「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之規定,顯然為一違法之交通標線。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嗣被告函覆原告(發文字號:新北裁申字第1105051075),以舉發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發文字號: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71122號,略以「…在主觀上就系爭汽車遭違規舉發地點之號誌、標線、號誌設置有不服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改善…惟在該路段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可參考」云云,而不予撤銷原處分,其後,被告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予原告。

2、被告據一已違法交通標線處罰原告,顯非有理,從被告函覆(發文字號:新北裁申字第1105051075號第1 頁第4 段),亦肯認原告有關系爭案址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 段與瓊林南路305 巷岔路口槽化線設置顯有疑義,並同函附陳述書、違規通知單暨採證相片影本各1 份即違規影像,請系爭標線之專責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回覆原告。

3、嗣原告收到上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覆(發文字號:新北交工字第1100079764號),該函第2 項通知原告將「加強提醒車輛及早駛入正確車道,案址標線將錄案調整槽化線。」,可證系爭槽化線之設置顯有違法設置之疑義,而為違法之標線。

4、再者,由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的左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右側紅線上有一大型不明掉落物,系爭車輛行駛該處即必須進行緊急靠左側閃避,與該不明掉落物保持安全距離,以免車輛意外撞擊該不明掉落物造成車輛可能失控之危險事故,然被告卻因系爭車輛緊急靠左側閃避該右側不明掉落物而跨越系爭槽化線處罰原告,實有失公允,違反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之規定。

5、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惟查,該路口並沒有禁止一般車輛右轉之號誌(僅有禁止大貨車及大客車右轉之號誌),即一般車輛之用路人皆得合法依地面上之右轉專用道右轉進入瓊林南路305 巷,然系爭槽化線顯然未依上開規定依法設置,而侵入右轉專用道路,使該右轉專用車道僅餘80公分,根本無法讓任何車輛行駛於此僅80公分寬之右轉專用道內,被告及舉發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知上開事實,亦不否認該處右轉專用道寬度(80公分)根本無法容納下任何駛入之車輛,而一定會跨越到系爭槽化線區域之事實,被告及舉發單位卻仍執意維持原行政處分開罰原告,顯然該行政處分違背人民信賴政府,而以違法之標線開罰民眾即原告,該行政處分顯非以誠實之方式為之,造成民眾觀感惡劣。

6、針對被告於110 年3 月17日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狀之內容,原告依法提出理由及證據反駁:

⑴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訂有明文。如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系爭路口並無「禁止車輛進入」之交通號誌或文字標示,然系爭槽化線侵入右轉專用道路之範圍,致使該處右轉專用車道僅剩80公分,根本無法使一般車輛合理通過而該路口。再查,此等事實已由原告所呈之附件2 照片清楚證明,且被告不否認,合先敘明,以上顯見被告之行政處分及處分之依據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處分不得違反誠信原則,否為無效之規定,與該處分是否屬該行政機關的權責或是屬一般處分根本毫無關係,被告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57號行政判決:「…按道路交通號誌之設置係道路主管機關之權責,性質係屬一般處分,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即應知系爭行政處分有因違反信賴原則無效之原因,再者,該判決理由根本與本案情狀不同,被告純屬轉移焦點、移花接木,非屬有理而無可採。

⑵次查,系爭槽化線於110 年2 月底,竟已「全部被塗銷」(請參附上現況照片),即距原告於110 年1 月29日提起本行政訴訟後僅約1 個月即被全部塗銷,而本案現仍現繫屬於法院審理階段,亦值原告請求舉發人、舉發機關、被告至系爭地點進行調查證據期間,顯然有人意圖隱匿與妨礙本案之證據調查。而無論如何,以上均可證本件被告之行政處分欠缺合理合法性、公權力濫用、更違反誠信原則。再查,縱上開系爭槽化線已被全部塗銷,惟該地面上仍有殘留痕跡,請儘速傳喚上開舉發人、舉發機關、被告至系爭地點,調查並保存證據。

⑶甚至由原告所附照片所示,新繪設的地面箭頭方向顯然又未按行駛道路方向,若真按照該新繪設之地面箭頭直行,豈不直撞前方之水泥牆?此顯見該交通號誌專責機關一再違法任意設置無效之交通標線,而被告以卸責之方式再推託給號誌專責機關,根本是一再違反誠信原則,難道要等到造成用路人傷亡才改進嗎?以上再證交通號誌專責機關及被告顯然均濫用其行政權,影響民眾權益及安全甚大。

⑷系爭槽化線之劃設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示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 條:「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之規定,顯然違反上開「設置妥當」之規定,為無效之標線:

①系爭槽化線造成民眾車輛合法右轉卻必然違規、莫名其妙受罰,為失效之標線,被告卻主張只要是有權之交通專責機關繪設即無論如何都有效。換言之,被告的主張如同可以合法地「將錯就錯」,就算侵害大眾一般道路車輛行駛之權益也無所謂,根本無視系爭槽化線已為一違法且無效之交通標線,被告再藉該已違法之交通標線處罰原告,即屬無據。

②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覆說明:「案址標線將錄案調整槽化線。」,再證原告上開主張系爭槽化線有無效之原因符合事實,否則該號誌標線主管機關何必再多此一舉去調整系爭槽化線呢?又,如原告前所陳,竟於本訴訟進行中「暗中消滅證據」,更顯其視誠信原則為無物。

③被告主張系爭槽化線並無斑駁不可供辨識之情形及存在云云;然而本案自始並非爭執該違法之系爭槽化線是否存在與否或無法辨識,被告上開主張顯為轉移爭點。

⑸被告再次主張本件系爭槽化線為有權繪設之機關所繪製,不以駕駛人主觀認定而異其效力,縱令主管機關於回復原告公文中表示將調整系爭槽化線,為該標線之效力於其變更之前仍持續存在,系爭車輛自應遵守云云;惟查,被告上開之主張顯然仍為轉移爭點,實則系爭槽化線本身已違法而有無效之原因,與是否為有權機關所繪設根本無關,換言之,本件爭議點在系爭槽化線是否合法、有效,並非該號誌標線主管機關是否合法或有權。被告上開主張如同:可以「將錯就錯」、「日後再改善」就沒關係、行政規則可凌駕法律之上,包括行政程序法及法院之判斷等,被告上開之主張與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審究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之本旨根本不合,自非上述法條立法理由,被告上開之主張實非可採。

⑹被告主張:原告所稱系爭地點有不明物體掉落而主張有阻卻違法事由,而由本件採證影片,自難斷定該物體是否為系爭車輛行駛當時掉落,且系爭車輛亦無「緊急告左側閃避」之行為,主張原告之主張具為狡脫之詞,實難採信云云;惟查,被告上開之主張顯然再次模糊及轉移爭點,以「故意裝傻」之方式進行答辯,上述採證影片及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開立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照片已清楚揭示該不明掉落物位於系爭車輛右側,當然系爭車輛行近至系爭地點始發現而必須儘早偏左側行駛以與該不明掉落物保持安全距離。被告上開主張如同主張車輛駕駛人不需注意車前狀況,讓車輛幾乎要碰撞到異物時,才得以「緊急閃避」之急速閃避駕駛車輛之方式閃避,才算是「緊急危難」,被告之主張根本是反因為果及本末倒置,事實上若據被告之主張之駕駛方式反而造成更大之行車與失控危險,明顯違反一般車輛駕駛人之通識,該主張根本莫名其妙。而該不明掉落物體是否為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地點當時掉落之一事,根本與本案毫無關聯,被告答辯方式違反一般邏輯演繹及通識而毫無可採。

⑺被告既主張「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之規定,即應知原告前所述,系爭槽化線顯然牴觸具有合法權利右轉之「右轉專用道」之範圍,而致使2 標線均有失效之原因,被告卻本末倒置反指其所據本身已違法、無效之系爭槽化線,主張系爭車輛合法右轉卻必定違規,除再證行政處分違反前述之「誠信原則」無效,亦證系爭車輛閃避及跨越系爭槽化線更非出於故意或過失。綜上以觀,被告上開之主張根本是「做賊的喊捉賊」的邏輯論述方式,更顯其無理由。

7、綜上所陳,被告及舉發單位仍執意維持原處分開罰原告,顯然該行政處分違背人民信賴政府及人民緊急避難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以違法無效之標線任意開罰民眾即原告,該行政處分顯非以誠實之方式為之,顯有失職及卸責之嫌,更造成民眾觀感惡劣,無法信賴政府。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再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按道路交通號誌之設置係道路主管機關之權責,性質係屬一般處分,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尚不能依上訴人主觀之認知否定該標誌之效力。」。

2、參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復之公文內容謂:「查新莊區環漢路3 段與瓊林南路305 巷口現況槽化線清晰且足供路人辨識...」,另參本件違規影片截圖亦可清楚看見槽化線之繪設並無斑駁不可供辨識之情形,此並有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證,足見系爭槽化線之存在狀態並無疑義。

3、又依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系爭槽化線乃有權繪設之機關所設置,是為一般處分無誤,其效力之有無以其存在之狀態為辨,不以駕駛人自己主觀認定而易其效力;縱令主管機關於回復原告之公文中表示將調整該標線,惟該標線之效力於其受變更之前仍持續存在,系爭車輛自應遵守當時存在之標線效力,標線繪製之妥適性究與其合法性有所不同,本件標線既已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繪設,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一般處分之效力不容人民主觀之評價而決定是否遵守,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4、原告稱系爭地點有不明物體掉落而主張其有阻卻違法事由;惟參本件採證影片,自難斷定該物體是否為系爭車輛行駛當時掉落,且系爭車輛亦無「緊急靠左側閃避」之行為,原告之主張具為狡脫之詞,實難採信而應予駁回。

5、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自仍應予以處罰。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於槽化線區域內,為民眾錄影檢舉,員警亦經過相當查證後,認定違規屬實,遂依法舉發系爭違規,是系爭車輛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章,業如前述。又原告稱並非有意跨越槽化線云云;惟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車輛上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本處自仍應予以裁罰。故原告前開主張,不足為採。

6、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前揭路口劃設之系爭槽化線為違法、無效而否認違規,是否可採?

(二)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存在?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9 年9 月25日14時58分許,經駕駛而由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 段右轉瓊林南路305 巷時,跨越該交岔路口劃設之槽化線,經民眾於同年10月1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09 年10月2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2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11月7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 年3 月2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04002157號函影本1 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35 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147 頁、第191 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1幀(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53 頁至第181頁〈單數頁〉)、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案件查詢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前揭路口劃設之系爭槽化線為違法、無效而否認違規,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16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目:禁制標線區分如下:

三、輔助標線:

(一)槽化線。

②第171 條第1 項、第2 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 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②第60條第2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⑶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於右轉時跨越系爭槽化線,經民眾於7 日內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證後填製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而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以前揭路口劃設之系爭槽化線為違法、無效而否認違規;惟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2 項、第110 條第2 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槽化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線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於該標線被塗銷(即該一般處分被撤銷或廢止)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據此,則系爭槽化線既係由主管機關予以設置,則於其被塗銷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由其恣意決定遵守與否,故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1 月14日新北交工字第1100079764號函雖載稱:「查新莊區環漢路3 段與瓊林南路305 巷現況槽化線清晰且足供用路人辨認,『惟為加強提醒車輛及早駛入正確車道,案址標線將錄案調整槽化線』。」(影本見本院卷第133 頁),或縱使其後已塗銷系爭槽化線(見本院卷第181 頁之原告所提照片影本1 幀),但仍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時系爭槽化線所具備一般處分之效力。

⑵再者,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關於行政處分「無效」之規定(「即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亦難認爭槽化線屬「無效」之一般處分。

⑶從而,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自無足採。

(三)本件違規事實並無「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存在:

1、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 )。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11 號判決)。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密集之擷取畫面以觀,原告所指之袋裝物出現(畫面見本院卷第159 頁下方)前,並未見其「掉落」之畫面,足認該袋裝物於系爭車輛駛近前即已位於路旁(僅塑膠袋下方一小角位於路側紅色實線上),是本難認有何足以構成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緊急危難」之情況;況且,觀乎系爭車輛之行進路線,其在經過該袋裝物左側之前,亦無左偏以閃避之動作,益徵原告所稱系爭車輛跨越系爭槽化線乃係進行「緊急避難」所致一節,實無足採;況且,系爭車輛並非於左偏之過程中跨越系爭槽化線,而係由系爭槽化線之左側行駛而跨越系爭槽化線(詳下述),故亦顯與原告所稱之「緊急避難」無涉。

3、復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前揭路口所劃設之系爭槽化線,將道路分隔成2 部分,槽化線之右側形成一僅足供機車通行者,而左側則可供非機車以外之汽車(含小客車)通行,是小客車若由系爭槽化線之右側右轉,則車輪會壓到槽化線或槽化線在其車底範圍,故系爭槽化線前(非位於其右側)雖有指示右轉彎之弧形箭頭標線,自非指示小客車應由系爭槽化線之右側進行右轉,此當為駕駛人輕易即可認知之事;況且,系爭車輛並非由系爭槽化線之右側進行右轉致跨越槽化線,乃係自系爭槽化線之左側,至少以右前輪及2 後輪均跨越系爭槽化線之方式進行右轉,而依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77 頁至第181 頁)所示,因系爭槽化線之最前端並未超出右轉巷口路側所繪紅色實線之延伸線,且其仍有足夠之路幅可供系爭車輛由系爭槽化線之左側進行右轉而不跨越槽化線,而衡諸斯時視線良好,且巷口並無其車輛阻礙之情況,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非無法避免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據此,足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漠視系爭槽化線之劃設而任意違規,尚非已盡注意義務而仍難避免,故於此情境自非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能遵守系爭槽化線之劃設,故本件違規事實自亦難認存有「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尚請求令檢舉人、舉發機關及被告至現場實地勘查、駕駛)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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