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陳長庚、鈺揚國際有限公司、楊天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長庚 送達代收人 黃華翎 相 對 人 鈺揚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天銓 上列當事人因海關緝私條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伍萬參仟貳佰捌拾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伍萬參仟貳佰捌拾肆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伍萬參仟貳佰捌拾肆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又同條例第 37 條第 3項規定「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同條例第 4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1 項)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 ,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鈺揚國際有限公司委託震天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於 106 年 1 月 3 日向債權人報運出口 貨物一批,經查驗結果,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案貨屬第3 級毒品,涉及逃避管制,核有過失,爰依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第00000000號02處分書 ,處相對人罰鍰共計1915萬3284元,處分書經合法送達,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即債權人為防止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 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俾保國庫並維權益。 三、經查:債務人鈺揚國際有限公司委託震天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於 106 年 1 月 3 日向債權人遞送第CH/06/304/00101 號出口報單,原申報為「 1 TW HANDBAG 300PCE 4202.29. 00.00-5 」實到貨物為「 1 TW 硝甲西泮」、「 1 TW愷他命」,與原申報不符,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案貨屬第3 級毒品,涉及逃避管制,因案貨為毒品,債權人爰依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第37條第3項違章情形一規定, 處貨價2倍之罰鍰,合計處罰債務人1915萬3284元,因債務 人未就上開罰款提供足額擔保,債權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對債務人所有財產於1915萬328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上開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為證,經核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假扣押,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准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陳柔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