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5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代表人
- 陳長庚
- 相對人
- 太友眼鏡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詹幸靜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叁佰玖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叁佰玖拾玖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係立法者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而為之處分案件,針對假扣押、假處分之要件及聲請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故無須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526 條第2 項有關假扣押要件及供擔保等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2 月1 日委託昇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陳小菁」等名義向聲請人申報進口貨物8 批,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重)量,案貨為侵害商標權物品,聲請人於110 年3 月25日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以110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等8 份處分書,處相對人貨價1 倍之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768,399 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准免聲請人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768,399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俾保庫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前揭陳述,業已提出處分書影本8 份、送達證書影本1 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影本1 份而為相當之釋明,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768,399 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