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2號
110年9月1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湘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彭心梅
- 輔佐人
- 黃致遠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侯友宜
- 訴訟代理人
- 謝育澤 律師
- 複代理人
- 簡嘉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10年 5 月 11 日勞動法訴二字第 10900250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案號:109 年 9 月 29 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91870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因罰鍰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黃OO為原告公司之經理,原告代表人請求擔任其輔佐人協助陳述意見,依行政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但人數不得逾二人。是依上開規定,准為原告之輔佐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接受雇主黃OO(下稱黃君)之委任辦理聘僱印尼籍外國人SRIMIWAH YULIANI(護照號碼:MM000000,下稱S 君)之就業服務業務,由原告業務人員林OO(下稱林君)向黃君收取仲介服務費1 萬7,000 元及買工費1 萬5,000 元(黃君於109 年7 月27日將上開費用存入林君之活期儲蓄存款戶),嗣因S 君無法勝任黃君母親之看護工作,經林君辦理退費後,黃君對於退費金額有疑問,而由其胞兄向被告所屬勞工局陳情,被告因而得知原告有前述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買工費)之情事。被告所屬勞工局以109 年9 月16日新北勞外字第1091797389號函請原告於同年月21日到局說明後,(依黃君109 年9 月11日之談話紀錄暨所提供其與林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等、林君109 年9月21日之談話紀錄暨所提供其與黃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及其他相關資料)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屬實,乃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以109 年9 月29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91870665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第66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5 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
⑵、次按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 項及第40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立之私立商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本法第35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籍勞工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籍勞工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之核備。二、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籍勞工之生活照顧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
⑶、另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授權訂立之行為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1 條規定:「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第1 項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登記費及介紹費:……二、服務費:……。」。
⑷、依原告之業務人員林OO109 年9 月21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略以:「(問)訴願人向黃君收取3 萬2,000 元,請問這筆費用的用途是什麼?為何要收取?(答)109 年7 月27日所收取的費用,共為2 筆,第1 筆1 萬7,000 元為介紹費用,第2 筆1 萬5,000 元,是其他仲介公司裡面其中1 名印尼籍看護工要轉換雇主之費用。已於109 年9 月2 日退款黃君2 萬8,000 元,只收取辦理文件之費用。(問)匯款之費用為何是匯到林君個人戶頭,不是訴願人戶頭?(答)這部分是誤會,當時黃君匯款1 萬7,000 元,沒有想太多,就把我個人戶頭傳給黃君,導致黃君匯款至我戶頭,沒想到他匯3 萬2,000 元整。我有特別告知黃君3 萬2,000 元整,其中1 萬5,000 元是其他外籍勞工之費用,訴願人只收1萬7,000 元,有用書面訊息告知黃君(LINE對話紀錄),但是當時黃君群組家屬成員太多,怕太複雜,現已退出群組,所以沒有紀錄。當時黃君匯款至我的戶頭後,我有告知訴願人,訴願人有告知我這樣是不對的,不能收取1 萬5,000 元,請退款這筆費用,後續就是退款之動作,說明退款原因。109 年9 月1 日電話聯繫黃君,我們不承接別家仲介公司的外籍勞工,1 萬5,000 元退款給你,另1 萬3,000 元是我們的外籍勞工不願意繼續工作,所退款之金額,共退款2 萬8,000 元。」等語。再對照原告之業務人員與雇主黃OO簽訂之契約書所載,該契約書第3 條明確記載雙方約定原告收取之費用項目及金額明細為登記費及介紹費:1 萬7,000 元、服務費:2,000 元,及黃俊誠於109 年10月23日所立說明書載稱:「本人黃OO於109 年8 月委任湘珺國際人力仲介公司申請外籍勞工,因家人對費用有誤解,而檢舉超收,本人了解仲介並無超收問題,且已歸還全部費用,特此說明」(原證3)等語。且徵之林OO事後發現黃OO款項匯錯,並於109 年9 月11日將該筆款項退還黃君,可見原告之業務人員並無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故意。是以原處分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處法定最低倍數(10倍)罰鍰15萬元整,及訴願決定駁回,均非有據。
⑸、末按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原處分繳納罰鍰15萬元等情,有繳款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原證4 ) ,是原處分業已執行完畢,惟原處分既違法應予撤銷,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前開罰鍰而聲請回復原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原告起訴狀以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林OO109 年9 月21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表示與雇主黃OO溝通過程中發生誤會,致超收費用1 萬5,000 元,之後即辦理退款,並有黃俊誠出具之說明書證明係款項匯錯,並已於109 年9 月11日將該筆款項退還黃君,足見原告之業務人員並無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故意云云。
⑵、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6條第1 項規定已有明文。又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2 條第1 、2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規定:「本標準收費項目定義如下:
一、登記費:辦理求職或求才登錄所需之費用。二、介紹費:媒合求職人與雇主成立聘僱關係所需之費用。」、「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登記費及介紹費:( 一) 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在平均薪資以下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第一個月薪資。( 二) 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逾平均薪資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四個月薪資。二、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
⑶、而查,被告機關於109 年9 月9 日接獲雇主黃OO胞兄之申訴電話,得知原告超收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且依黃OO109 年9 月11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提供與之訴願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等相關資料,發現原告公司確實向黃OO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即買工費1 萬5, 000元。且查,依上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2 條第1 、2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招募引進外籍勞工所支付之登記費及介紹費,應已包含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仲介費用及國外選工費用,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因接受雇主委任辦理招募選任及引進外籍勞工,不應另向雇主收取額外之費用。
⑷、本件原告公司確實向黃俊誠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買工費1 萬5,000 元,原告雖已退還,且由黃俊誠出具之說明書,均屬事後卸責之行為,不影響先前違法事實存在。被告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5 款、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及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罰原告公司15萬元,實於法有據,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⑸、原告收費方式確屬違法,被告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 款及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裁罰新臺幣15萬元,於法有據。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向僱主超收費用匯入業務人員帳戶內,是否為個人行為或代表公司?
㈡、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向僱主超收費用有無故意行為?或是雙方誤會?
㈢、原告公司退還上開費用,被告仍依就業服務法第 66 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點事項外,並有109 年 9 月 29日新北府勞外字第 1091870665 號罰鍰裁處書、110 年 5月1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025090號勞動部函附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1-32 頁)109 年9 月21日業務人員林OO新北市勞工局談話紀錄、僱主黃OO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3-106 頁)、109 年9 月16日新北勞外字第1091797389號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109 年9 月11日僱主黃OO新北市勞工局談話紀錄、委任合約書影本、對話軟體支付及收受費用紀錄、林OO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存根聯(見本院卷第113- 125頁)、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31-133 頁)、105 年6 月22日及104 年6 月3 日勞動發管字第1050507465號、勞動發管字第1040506634號勞動部函(見本院卷第141-145 頁)在卷可稽,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及函釋:
⑴、就業服務法第 35 條第 2 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5 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⑶、就業服務法第 66 條第 1 項:「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二、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
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1條:「 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⑹、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 3 條第 1 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登記費及介紹費:(一)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在平均薪資以下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第一個月薪資。(二)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逾平均薪資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四個月薪資。二、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
⑺、行政罰法第 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⑻、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 91 年 10 月 7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963 號函略以:「說明:三茲摘列有關仲介收費疑義如下,請各人力仲介公司清查所有引進或管理之外勞收費情形,並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以免觸法:( 六)人力仲介公司不得巧立名目 (如會員費、聯誼費)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㈢、按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巧立名目或假借名義向雇主或外國人收取額外費用,以保障雇主或外國人之權益;同法第 35 條第2 項已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須依上述規定標準向雇主或外國人收取費用,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又上述規定所稱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只須有其一,即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並未限定收取之規定標準以外費用,須為不正利益,或該利益歸於自己,始具有可責性。
㈣、原告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雇主黃君與家人溝通過程中產生誤會,因其家人不清楚辦理文件的收費方式,但事實上本公司並無超收費用問題,辦理案件費用也全額退還給黃君,附上黃君親寫之說明文,足見原告之業務人員並無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故意,原處分裁處 15萬元及訴願決定駁回,均非有據。」等語置辯。惟查:
⑴、雇主黃君 109 年 9 月 11 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5-116頁)略以:「原告公司總共跟我收取3萬2,000元,分為2筆,1筆是仲介的服務費1萬7,000元,另1筆是買工費用1萬5,000元,當時我有詢問這筆買工費用什麼項目,林君回覆我,因為疫情關係,現在外籍勞工很難找,這個買工費是現在的行情(問:109年9月9日與黃君之兄長聯繫,其表示原告公司有收取3萬2,000元,請問這筆費用的用途是什麼?為何要收取?有無開立收據?)」、「我是用匯款的方式匯給林君,當時就覺得很奇怪,因為是匯到她的個人戶頭(問:這筆費用是如何繳款?。」等語;核與林君於109年9月21日之談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略以:「109年7月27日所收取的費用,共為2筆,第1筆1萬7,000元為介紹費用,第2筆1萬5,000元,是其他仲介公司裡面其中1名印尼籍看護工要轉換雇主之費用(問:原告公司向黃君收取3萬2,000元,請問這筆費用的用途是什麼?為何要收取?有無開立收據)」、「這部分是誤會,當時黃君匯款1萬7,000元,沒有想太多,就把我個人戶頭傳給黃君,導致黃君匯款至我戶頭,沒想到他匯3萬2,000元整。我有特別告知黃君3萬2,000元整,其中1萬5,000元是其他外籍勞工之費用,本公司只收1萬7,000元,有用書面訊息告知黃君(LINE對話紀錄),但是當時黃君群組家屬成員太多,怕太複雜,現已退出群組,所以沒有紀錄。當時黃君匯款至我的戶頭後,我有告知公司,公司有告知我這樣是不對的,不能收取1萬5,000元,請退款這筆費用,後續就是退款之動作,說明退款原因。109年9月1日電話聯繫黃君,我們不承接別家仲介公司的外籍勞工,1萬5,000元退款給你,另1萬3,000元是我們的外籍勞工不願意繼續工作,所退款之金額,共退款2萬8,000元整(問:匯款之費用為何是匯到林君個人戶頭,為何不是匯款到公司戶頭?)。」等語相符,並對照原告與雇主黃君簽訂之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20頁),該契約書第3條明確記載雙方約定原告收取之費用項目及金額明細為登記費及介紹費:1萬7,000元、服務費:2,000元。再依黃君所附LINE對話紀錄,黃君確有匯款支付「仲介服務費」(實際應為登記費及介紹費)1萬7,000元及「買工費」1萬5,000元,共計3萬2,000元予林君個人戶頭,且林君亦回覆其收到該筆金額32000元(見本院卷第124頁),佐以林逸華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存根聯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原告確有向雇主黃君超收費用計1萬5,000元無訛。據此,原告公司確實向僱主黃俊誠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買工費1萬5,000元前提下,嗣原告雖已退還,且由黃俊誠出具之說明書,均屬事後卸責之行為,並不影響先前違法事實存在。
⑵、依上開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而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林君,依原告輔佐人黃致遠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林君擔任公司業務人員約1年半左右,負責招攬公司業務、服務外勞及包括向客戶收取費用等業務,、、、簽約及收取費用依合約是匯到公司帳戶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而依其從事業務年資,林君應知悉代表公司招攬業務,所收取費用當然要匯入公司帳戶內,豈有匯個人帳戶內之理?綜上所述,顯非原告所主張,與雇主黃君和家人溝通過程中產生誤會情形,縱如原告所主張,並無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故意,然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亦難辭其過失之責任。而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本件原告身為就業服務機構,其業務人員於執行收取服務費之就業服務業務時,有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屬實,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5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請求作成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5 萬元,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第 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