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50號
- 原告
- 林明道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 代表人
- 詹榮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0 年8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000000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原處分(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下同〉110 年4 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1100781039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 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附卷可稽;然原處分之內容除罰鍰新臺幣9 萬以外,尚包括「並請於110 年7 月30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見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於前揭起訴狀亦載明訴請撤銷之原處分內容包括限期改善部分,而因此部分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故此一訴訟即非屬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故此一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從而,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