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事件涉訟權益補助金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號110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耀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陳瑞嘉 訴訟代理人 許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涉訟權益補助金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9年11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877607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09年7月23日之申請作准予補助律師費新台幣3萬5千元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3日(經109年7月23日由機關收文)填具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申請書,申請原告因確認僱傭關係之勞資爭議事件之補助律師費新台幣(下同)3萬5千元(原告原申請補助本另包含第一審裁判費、律師費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用等,然此業據原告於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經本院當庭闡明確認本案其僅訴請被告應依原告109年7月23日之申請作准予補助律師費3萬5千元之處分,特此敘明),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請求之金額在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因與雇主鐳射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鐳射谷公司)間,就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之勞資爭議,於 109年4 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9年5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本府調解不成立在案。原告嗣於109年7月13日(經107年7月23日由機關收文)填具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申請書,向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申請原告因上開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之勞工涉訟爭議補助金(原含有第一審裁判費、律師費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用)。案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乃以原告未俟新北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後,即先於109 年5 月5 曰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原處分機關為此遂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訴訟權益補助金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 點規定,以被告109 年9 月1 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9165016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仍遭新北市政府以109 年11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877607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為駁回訴願( 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為此,原告乃就其上開申請遭否准補助之律師費3萬5千元,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即系爭要點)第 3點規定,其條文義上僅規定勞資爭議事件「須經勞工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或法院依勞動事件法調解不成立」。且109年 1月1日起勞動事件法正式實行,第16條明文:逕向法院起訴者也視為調解之聲請,況民事訴訟階段亦可經調解成立和解後而得隨時撤回,原告與鐳射谷公司之勞資爭議事件也確實已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與法院依勞動事件法調解皆不成立,故完全符合上開規定字義上之規定。 2.次查,原告於109年4月24日因申報加班補休一事而遭鐳射谷公司違法蓄意解雇,生活瞬陷貧窘,不知何時方能解決勞資糾紛,恢復正常生活。故原告遵照勞工局勞資協商程序先於109年4月26日向新北市勞動雲勞資調解便利通申請調解,惟該系統顯示須需45工作天作業時間之久,且原告考量若待勞工局調解不成立時再進行訴訟將曠日廢時並白白虛耗此長達45天之等待期間,也擔憂是否會超過30天之除斥期,並查詢勞動事件法第16條明定: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也視同調解之聲請,若雙管齊下當可節省此空白等待期,且也仍符合系爭要點之字義規範,故於申請勞工局調解後,再復自行撰寫書狀於109年 5月5日向鈞院法院提起系爭訴訟,俾求爭取時效能早日解決與鐳射谷公司間之勞資糾紛,也避免可能超過30天之除斥期風險。 3.又查,原告於109年5月12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方知鐳射谷公司偕同律師前來參加調解,鐳射谷公司並當庭變更改資遣事由威脅恐嚇將對原告提告,且對調解委員依兩造提供證據判斷所建請之各項調解方案也皆強勢拒絕而不予理會。而在調解不成立後,系爭訴訟則因原告於109年5月15曰繳交裁判費之後,方成為合法生效之訴,並於109年 6月3日通知將於109年7月6日進行調解,且原告嗣於109年7月6日於鈞院進行調解時才委任專業律師代為協助處理系爭事件,避免因法律外行而再遭鐳射谷公司恐嚇,並獲悉鐳射谷公司惡意誣告原告營業秘密,意圖以刑逼民逼迫原告放棄調解與訴訟,經鈞院再行調解後鐳射谷公司仍拒絕與原告和解而致使調解仍不成立。詎料,被告訴願決定書所持之理由卻限縮為僅有在勞工局調解不成立之後始提起訴訟之勞資爭議事件方符合上開規定,卻蓄意排除該系爭要點第 3點新修正條文:或法院依勞動事件法調解不成立,顯然已逾越法規文義上之解釋,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並以此來否准原告之聲請,實有不當,甚或錯誤引用109年7月13日前之舊版過時未修正之條文也未可知。 (二)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7月23日之申請作准予補助律師費新台幣3萬5千元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原告與鐳射谷公司間有關恢復僱傭關係等爭議,前於109年5月12日經被告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在案,並於109年7月23日(收文日)申請涉訟補助(申請項目:裁判費、律師費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用) 2.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係為協助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之勞工,不因訴訟成本及勞力費用之開支,放棄其向雇主爭取法定權益之機會所設立,屬於給付行政之性質,為確保補助金之運用適當妥切,資源分配更具衡平性,避免行政資源遭濫用,非一經提出申請即應通過,給予補助,合先敘明。 3.依系爭點第 3點規定:「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之勞資爭議事件,須經勞工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或法院依勞動事件法調解不成立,或雖經調解成立,雇主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立法目的係為讓勞工善用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於勞資爭議事件發生後,先經勞工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踐行調解程序後,始得申請。嗣後為配合勞動事件法於109年1月1 日起正式實施,並持續完善涉訟補助措施,協助勞工行使權利,本要點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將法院依勞動事件法調解 不成立之勞動事件亦納入補助事由,並將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費納入補助項目。 4.經查原告與鐳射谷公司間有關恢復僱傭關係等爭議既已於109年4月26日向被告申請調解,並於109年5月12日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據本要點第 3點規定,須經勞工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始得申請補助。意謂原告於109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訴訟,始符合被告補助條件。因原告申請補助時檢附之起訴狀影本未蓋法院收狀戳章,被告於109年8月12日以新北勞資字第1091403939號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回函表示:「甲○○對鐳射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之日期為 109年5月5日,本件109年8月17日調解不成立將進入訴訟程序。」故原告於109年 5月5日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鐳射谷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惟原告以其與鐳射谷公司於109年5月12日經勞工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為要件,於109年7月22日申請涉訟補助,不符合本要點第3點規定。原告所稱顯然已逾越 法規文義上之解釋,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實有不當一詞,恐係誤解法令。原告所提出之申請係因不符合本要點第 3點規定,被告予以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再者,被告依法亦無作成准予補助行政處分之義務。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與雇主鐳射谷公司間之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因未俟新北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於109 年5 月12日調解不成立後,即先於109 年5 月5 曰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逕認原告不符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3 點規定,所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本案申請補助之律師費3 萬5 千元,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因與鐳射谷公司間,就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之勞資爭議,於109年4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9年5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本府調解不成立在案。原告嗣於109年7月13日(經107年7月23日由機關收文)填具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原告因上開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之勞工涉訟爭議補助金(原含有第一審裁判費、律師費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用)。案經被告審查後乃以原告未俟新北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後,即先於109 年5 月5 曰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被告為此遂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訴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3 點規定,逕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仍遭新北市政府為訴願決定駁回,為此,原告乃就其上開申請遭否准補助之律師費3,5000元,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109 年5 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109 年7 月23日( 機關收文日) 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補助金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9 年8 月12日新北勞資字第 1091403939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8 月19日新北院賢民潔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44號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在卷足憑(分見原處分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1頁、第87頁、第91頁、第92頁至第93頁及第105 頁至第111 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以原告與雇主鐳射谷公司間之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因未俟新北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於109 年5 月12日調解不成立後,即先於109 年5 月5 曰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逕認原告不符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3 點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本案申請補助之律師費3 萬5 千元,要屬率斷難採,核非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 1點規定:「新北市政府為維護並保障勞工勞動法定權益,以增進勞工福祉,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新北政府勞工局核屬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⑵次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 3點規定:「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之勞資爭議事件,須經勞工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或依勞動事件法調解不成立,或雖經調解成立,雇主未依調解結果履行,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提起仲裁或裁決,或依勞動事件法第40條提起不作為訴訟,且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務提供地在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內之勞工;或會址設於本市轄內之工會(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4個月以上者(第1項)。符合前項規定之勞工死亡,其承受訴訟者或其繼承人得依本要點規定申請訴訟費用補助(第 2項)」。經查,上開要點之規定,乃新北市政府為維護並保障勞工勞動法定權益,以增進勞工福祉,所訂定授與勞工權益之給付立法,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被告即應加以適用。 2.經查,本件原告因與雇主鐳射谷公司間,就恢復僱傭關係勞資爭議,於109年4月26日經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雖於109年5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調解不成立在案,此雖有新北市政府109年5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足憑(見原處分,而堪採認。而原告嗣於109年7月23曰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申請新北市政府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其中原告申請補助之第一審律師費最高為5萬元,而被告依系爭要點第 5點及第8第1 項第2款第1目審核認本案原告依被告之審核標準表,認為原告申請如經符合補助者,其補助為70%即應為金額3萬5千元等情,此除有原告109年7月23日(機關收文日)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補助金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51頁),並經本院於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向被告確認無誤在案,並有庭呈審核資力補助之資料足憑(分見本院卷第9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第97頁至第113頁之簽核資料),上開事證並為原告 所不爭執,自堪採認。 3.次查,被告雖以原告與雇主鐳射谷公司間,就恢復僱傭關係勞資爭議,經109年4月26日經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9年5月12日始經新北市政府調解不成立,然因原告就其上開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之勞工涉訟爭議補助金申請,原告有未俟新北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後,即先於109 年5 月5 曰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乃認原告有不符合系爭要點第3 點之規定,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然查: ⑴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即系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之勞資爭議事件,須經勞工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或法院依勞動事件法調解不成立,或雖經調解成立,雇主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就其立法目的乃係為讓勞工善用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於勞資爭議事件發生後,原須先經勞工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踐行調解程序後,始得申請。然上開要點嗣後為配合勞動事件法於109年 1月1日起正式實施,並持續完善涉訟補助措施,協助勞工行使權利,上開要點為此乃於108年 12月31日修正將法院依勞動事件法調解不成立之勞動事件亦納入補助事由,並將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費納入補助項目。為此,依上補助要點規定明確規定可知,就其勞資爭議之申請補助事件,不僅包含有「須經勞工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亦包含有「或法院依勞動事件法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者,即可符合上開要點規定之情形,而得申請補助為是。 ⑵次按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16條明文規定:「 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第 1項)。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第 2項)。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第3項)。 」,就其立法理由,乃以當事人就第一項之勞動事件如逕為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而經債務人合法異議者,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期使勞動事件儘量以訴訟外紛爭處理方式圓融解決,故而設第二項規定,並以雖有不合於第一項之勞動事件(例如:其請求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或提起反訴者),如當事人有聲請勞動調解之意願,應予尊重,以兼顧其程序選擇權,進而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設第三項規定。從而,以該勞動事件法之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依法乃視為為調解之聲請,期或可使勞動事件以訴訟外紛爭處理方式圓融解決,而經由調解成立加以減少訟源,故而系爭補助要點於108年 12月31日修正將法院依勞動事件法調解不成立之勞動事件亦納入補助事由。 ⑶承上,本案原告其與雇主鐳射谷公司間,就恢復僱傭關係勞資爭議,經109年4月26日經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雖於109年5月12日始經新北市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而原告雖於105年5月日即對雇主鐳射谷公司提起確認僱用關係事件,然其經於109年8月17日亦始經調解而不成立,此亦有被告109年8月12日以新北勞資字第1091403939號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見原處分卷第87頁),經本院回函表示:「甲○○對鐳射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之日期為109 年5月5日,本件109年8月17日調解不成立將進入訴訟程序。」(見原處分卷第91頁)足證,則揆諸系爭要點既明確規定勞資爭議之申請補助事件,不僅包含有「須經勞工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亦包含有「或法院依勞動事件法調解不成立」之情形下,並參諸勞動事件法第16條所揭明文規定,原告對其雇主鐳射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之日雖為109年 5月5日,然其依法乃視為調解之聲請,則原告上開於勞動法事件之109年8月17日調解不成立前,所於109年7月23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新北市政府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即符合系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之勞資爭議事件,須經勞工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或法院依勞動事件法調解不成立」之要件,為此被告逕以原告對其雇主鐳射谷公司於109年5月12日經勞工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始調解不成立,原告不應先於109年 5月5日即先向法院提起訴訟為要件,否原告本案之申請涉訟補助,即不符合系爭要點第 3點規定,被告答辯主張顯然忽略上開補助要點之明文規定,而增加上開要點所無之限制,並忽略系爭補助要點於108年 12月31日已修正將法院依勞動事件法調解不成立之勞動事件亦納入補助事由之立法目的,而有所違誤。為此,本院因認被告就原告因與雇主鐳射谷公司間之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之勞資爭議調解,逕以原告因未俟新北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於109 年5 月12日調解不成立後,即先於109 年5 月5 曰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率認原告不符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3 點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本案補助之律師費3 萬5 千元,要屬率斷難採,核非合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違法,均應加以撤銷。 (三)至於本件原告本案109年7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即申請新北市政府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其中原告申請之律師第一審律師費最高為5萬元,而被告依系爭要點第 5點及第8第1項第2款第 1目審核認本案原告依被告審核標準表,認為原告申請如經符合補助者,其補助70%即應為金額3萬5千元等情,此已如前事證所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為此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其109年7月23日之申請作准予補助律師費3萬5千元之處分,應認有理,依法即應加以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200條第3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