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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行執字第51號

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51號

債權人
國防大學
代表人
張哲平(校長)
代理人
王介蓉
債務人
莊詠智(原名莊榮智)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是有關行政訴訟法第八編強制執行,就強制執行之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其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固包括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瑞軒科技公司)之薪資債權,而瑞軒科技公司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屬本院轄區內,惟經本院依聲請人聲請及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及股票、存款資料,依各該查覆結果顯示,債務人自民國(下同)109 年1 月1 日起迄今,並未有勞保之投保資料;至健保之投保資料則係於109 年3 月19日,在臺中市大雅區公所辦理加保;另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為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則係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大雅郵局(局號:002122-5)第000000-0號帳戶內有存款43元(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至45頁、第55至61頁、第63頁),顯見依其聲請狀載雖以債務人對瑞軒科技公司有薪資債權可供執行,然經本院依聲請暨職權查詢結果,於本案聲請時已難認債務人仍有該薪資債權可供執行,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或尚有不明,或係位於臺中市,參以債務人之住所亦係設於臺中市,有其之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憑,均非屬本院轄區,是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為此爰依職權並據債權人聲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裁定本案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債務人住所地所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是。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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