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楊志勇
- 原告黃伸暢
-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黃伸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911509號、111年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91151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11年度交字 第138號行政訴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更為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銷。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750元,總計新臺幣1,0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1年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911509、48-AFU9115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原告駕車之行向係由中山北路1 段轉彎駛入市民大道1道,故前揭111年1月21日新北裁催字 第48-AFU9115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之「舉發違反法條」、「舉發違規事實」等部分,應分別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 ,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故於111年4月27日重新製開裁決並更正前開誤植部分,此有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11年度交字 第13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3頁至第100頁、第66頁及第141 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上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然被告重新變更之上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而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亦向原告確認就變更後之111年4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9115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是否仍有不服,而原告亦表示仍有不服而聲明仍請求撤銷上開111年4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9115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則本院除應就111年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9115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外,並應繼續就前揭已變更後之111年4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9115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黃伸暢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0年10 月22日17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一段與市民大道一 段路口時,因先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並攔停原告,惟其並無停車之意而逕行駛離現場,因而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警員於同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911509號、第AFU9115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皆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7日前,並於110年10月26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原以111年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9115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原 告起訴後乃變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 而以111年4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9115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詳見壹、程序方面:二、之說明,下稱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復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111年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9115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整,記 違規點數5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有關裁決書,新北交裁字第48-AFU911509號,稱原告未禮讓行人乙節,經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影片,原告於行經中山北路一段與市民大道一段交岔路口時,正值下班交通尖峰時間,來往行人眾多,於影片第34秒時可見原告有禮讓前一波行經人潮後才行穿越,另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影片第34秒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行車有禮禮讓行人」篇內敘述:「行人穿越道路時遇有左轉彎車或右轉彎車,應注意來車儘速通過」,由後鏡頭影片可得知原告左手邊行人於穿越路口時在滑手機,原告秉於尖峰時間未免交通阻塞原則,故於禮讓行人後才行穿越路口,故並無裁決書所云未禮讓行人。 2.另自影片第34秒左右影片所示,製單員警於所謂原告未禮讓行人之行為當下,伊正對另外一普重機進行攔停,從影片可知員警身體乃背對事發路口且距離事發交岔路口尚有一公尺以上距離,自原告完成穿越動作後始轉身面向原告並進行攔停動作。以上可知員警於事發當下不僅距事發路口相距甚遠且並無正面朝前面向該路口,僅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有涉未禮讓行人之行為即欲進行攔停裁處,令原告尚難甘服。 3.退萬步言,倘若原告確有未禮讓行人之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以事發當下台北市中心下班尖峰時段之繁忙,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38條第2項,員警於交通尖峰時間與地段 值勤時段以交通指揮疏導為主。故上開情狀於當時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示「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若以影片內容顯示,員警於交通尖峰時段之市民大道直接橫越至車道中線進行攔阻,尚有昧於大法官釋字535號之疑慮。 4.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證所謂裁決書稱未禮讓行人行為自始並未成立,且認定原告有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員警於原告行為當下並未以全然客觀之觸法要件為依據,僅憑主觀意識便即認定原告違法,執法上尚有未為完備之嫌。倘原告確有未禮讓行人之行為,以當下所處交通尖峰時段情景而言,員警尚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然員警所為有不符比例原則之疑慮,是故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原告想說的是,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前懸進入第五個枕木時,與左側之行人尚餘兩個枕木及三個間格,有超過三公尺,原告主張原告沒有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依路口監視器影像(採證光碟「000000000000000000000.mp4」00:00:03-00:00:08)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採證光碟「000000000000000000000.mp4」00:00:03-00:00:05),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中山北路1段右轉進入市民大道1段路口遇行人穿越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已有數行人陸續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上,然其卻於行人行進方向不足3組枕木紋(3公尺)之位置進入並穿越道,其行為核屬「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通行」之違規,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 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疑義,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告既先有上述違規,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 之規定,即於員警攔停時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2.次查,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影像(採證光碟「000000000000000000000.mp4」00:00:03-00:00:08),員警於中山北路1 段與市民大道1段口執行交通整理暨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 目睹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後,遂向前走進市民大道車道中手持指揮棒並以平舉手勢示意原告靠邊停車,攔停行為時員警身著反光背心,原告與員警之距離僅約1.5個手臂寬,且系 爭車道亦無其他車輛遮蔽原告視線,原告主觀應對員警之攔停行為有知悉,然原告並未依員警指示停靠車輛,反而向左偏移閃過員警後逕行向前駛離,客觀上亦該當逃逸行為,核其主客觀行為確有「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屬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作成裁罰應無不當,上情 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採證光碟「000000000000000000000.mp4」00:00:03-00:00:08)、員警勤務分配表在卷可供勾稽。3.原告固於起訴書中以員警未親眼目睹違規事實及其攔查行為違大法官釋字第535號等語為辯,惟員警職務報告就目睹違 規之過程略以:「…攔查違規時皆以身體正面朝向違規行為人 ,該違規行為人違規過程全程均為員警所目擊…」,且於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顯示之視角亦可知該密錄器配戴位置約略為員警胸口,其顯示之影像與員警目視內容幾近相同,足證就原告前違規行為乃員警親眼目睹並非如原告所言依經驗法則判斷而得;另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文內容略以:「…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而本件員警親眼目睹原告違規行為後予以攔查,並非無理由之任意攔查,難謂與上開解釋本旨相悖,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不影響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裁罰處分之作成均屬合法,應予以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0月22日17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一段與市民大道一段路口時,因先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再有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0年10月22日17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一段與市民大道一段路口時,因先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並攔停原告,惟其並無停車之意而逕行駛離現場,因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執勤員警遂於同日製單舉發,皆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7日前,並於110年10月26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雖於110年12月17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 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整,記違規點數5點等情,此有被告答辯狀所檢送之採證光碟、本案舉發通知單二件、違規查詢報表、原告之申訴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1月3日北市 警中分交字第1103074129號函、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等二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3月2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35157號函、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攔查現場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憑(分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05頁及第107頁、第109頁、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41頁及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7頁、 第143頁、第145頁)可稽,核堪採認其形式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0月22日17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一段與市民大道一段路口時,因先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再有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裁罰原告,非屬合法有據,均應予撤銷。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至於「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 1款所明文。至於「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規定。⑵次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5條乃訂有明文。核此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二)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三)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供下級機關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統一標準及應行注意事項,核屬執行性之政則規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 ⑶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8條第2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依被告答辯狀內之答辯理由第七點、第八點所載之內容以觀,可知被告認為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無非係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等證據資料為證。然原告堅決否認其有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並主張依其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所示,可知其在禮讓前一波行人後,始穿越路口,其所騎乘之機車前懸進入第五個枕木時,與左側之行人尚餘兩個枕木及三個間格,有超過三公尺,並無違法為辯,而查: ⑴首先,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記載:「職於110年12月24日接 獲交通違規申訴單,經查該件違規為110年10月22日17時09 分許,職於中山北路、市民大道西北角,見該名違規行為人黃伸暢…騎乘普重機車(車號000-000)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 禮讓行人先行,騎乘普重機車從行進中行人間隙通過,車身與行人未保持三公尺以上安全間距,對行人安全造成莫大威脅,嚴重影像交通秩序,職見狀遂上前攔停,該違規民眾見職上前攔停時,拒絕停車受檢開罰,心存僥倖逕自騎乘普重機車由市民大道東往西方向逃逸。職返隊後調閱相關畫面及查詢相關車駕籍資料,依法依職權舉發違規,未有濫權及執法過當之情事……………………職於攔查該違規行為人違規時,均以 明確手勢及口令命其路邊停車受檢,又職攔查該違規行為人之地點距其違規處行人穿越道約25公尺,並無任何不可預見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可知本 件舉發員警所在目睹攔查原告車輛之位置,距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所穿越之行人穿越道距離約有25公尺,而該舉發員警在此處目睹當原告車輛在行進中之行人間隙通過時,有未與行人保持三公尺上之安全間隔距離而予以攔查舉發。然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勘驗被告答辯 狀所檢送之採證光碟內檔案名稱: 「0000000000」影片檔,並擷取照片8幀(見本院卷第65頁 至第79頁)。而觀諸該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取照片8幀所示, 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0/22 17:25:48至17:25:49時, 見舉發員警在中山北路之外側車道上執行交通取締勤務,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0/22 17:25:50時,見原告(即照片內以藍色筆所圈選標示之駕駛人)騎乘機車出現,然因員警密 錄器拍攝之位置距離原告機車非近,而無法看見原告機車之前懸部分,此時是否已經進入行人穿越道,另外,又礙於員警密錄器拍攝之範圍也無法看見在原告機車之左側處是否有行人正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隨後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0/22 17:25:51時,即見原告機車已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並 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0/22 17:25:52時,仍見原告機車繼 續往前朝舉發員警迎面駛來,而舉發員警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0/22 17:25:53時,伸手示意攔查原告機車,然於照片 顯示時間2021/10/22 17:25:54至17:25:55時,則見原告機 車未遵舉發員警稽查指示停車而繼續行駛駛離現場等情,此並有本院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所為當庭勘驗之筆錄(見 本院卷第95頁)及當庭提示之擷取照片在卷足憑。則參酌被告答辯狀內之答辯理由第九點既已陳稱:「………員警密錄器 影像內容顯示之視角亦可知該密錄器配戴位置約略為員警胸口,其顯示之影像與員警目視內容幾近相同………」(見原審 卷第98頁),如此,依上開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取照片所示內容可知,當原告騎車從路口出現時,員警密錄器並無法看見原告機車之前懸部分,是否已經進入行人穿越道內,從而可知舉發員警當時亦應無法清楚目睹究竟原告車輛之前懸部分是何時進入行人穿越道內乙節,則核此情節乃攸關本件取締規定之重要認定基準,該舉發員警既無法清楚確認,則前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所述,該舉發員警在此處目睹當原告車輛在行進中之行人間隙通過時,並未與行人保持三公尺上之安全間隔距離乙情,即難採信為真實。 ⑵次查,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經再勘驗被告 答辯狀所檢送之採證光碟中另一個檔案名稱:「0000000000」之錄影檔,並擷取照片12幀(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3頁)。而觀諸該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2幀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0/22 17:08:48時,見原告(即照片內以藍筆所圈選標示之駕駛人)騎車從照片右側處之中山北路行駛而 出,並繼續往前行駛,隨後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0/2217:08:49時,即因有公車及其他車輛行駛通過舉發違規路口與「臺北轉運站停車」之告示牌,而無法繼續看見該原告所乘機車,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0/22 17:08:50時,始看見原 告騎乘機車出現,並在其左側之行人穿越道上亦看見有行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中,但此時原告機車已經右轉行駛在市民大道之行人穿越道上,而未能看見原告機車之前懸部分進入行人穿越道之第一時間當下,原告機車與上開所述之行人究竟為何,之後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0/22 17:08:51至2021/10/22 17:08:52時,見原告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並往前行駛,而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0/22 17:08:53至54時即見到舉 發員警出現攔查原告機車,然原告機車立刻閃避該舉發員警之攔查,並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0/22 17:08:55時,見原 告機車行駛離開舉發現場等情,此有本院111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所為當庭勘驗之筆錄(見本院卷第94頁)及上開當庭提示之擷取照片可資為證,則據此亦可得知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中山北路往前行駛進入路口,而尚未左轉駛入市民大道前,該系爭機車即已遭公車或其他車輛,以及「臺北轉運站停車」之告示牌遮蔽視線,待其出現後,該系爭機車即早已出現在行人穿越道上,同樣亦無法看見當原告機車之前懸部分再進入行人穿越道之第一時間,究竟原告機車與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距離為何,是以,被告以路口監視器影像作為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證據資料,即難採憑。 ⑶反觀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錄影,經本院依職權擷取並當庭提示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4幀(見本院卷第81 頁至第87頁)後,依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00:50時,見原告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已從中山北路左轉市民大道,但尚未跨入行人穿越道內,此時在系爭機車之左前方處之行人穿越道上,已有一名行人剛過中央分隔島處並繼續步行,嗣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00:51時,即見該系爭機車之前懸部分,進入 行人穿越道內,此時端詳該系爭機車與上述行人之間隔距離,約有三個白色枕木紋線寬度及三個枕木紋間隔寬度,再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00:52時,仍見系爭機車在行 人穿越道上並繼續往前行駛,且可見一個枕木紋間隔寬度大約為二個白色枕木紋線寬度,復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00:53時,見該系爭機車已跨越行人穿越道並進入市民 大道往前行駛,此時則見其前方之舉發員警向內側車道行走朝其攔查等情。則依上開所述,當系爭機車之前懸部分,於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其與上述行人之間隔距離,既相距有三個白色枕木紋線寬度及三個枕木紋間隔寬度,而一個枕木紋間隔寬度大約又是二個白色枕木紋線寬度,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規定,枕木紋線段寬度為40公 分,以此基準計算,該系爭機車距離上開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約為360公分,如此,舉發當時本件系爭機車於左轉 切入市民大道上之行人穿越道時,其與左前方之行人即有相隔3公尺以上之距離,而不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 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是以,原告主張舉發 當時其在禮讓前一波行人後,始穿越路口,其所騎乘之機車前懸進入第五個枕木時,與左側之行人有超過三公尺,並無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等情,應屬可採。從而,被告就上開情事未予詳查,僅根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等證據資料,即率為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10月22日17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一段與市民大道一段路口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行為,核屬有誤,原處分一自應予撤銷;至於原處分二所裁罰基於上開已誤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內容,即失所附麗,依法應並予撤銷,以期適法。 (三)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本案兩造另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乃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此部分已由原告起訴時預為繳納 )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此部分費用則於被告上 訴時已預為繳納),總計新臺幣1,050元,依法均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則被告依法自應給付原告已預付之第1審裁判 費300元,故依法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有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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