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71號
112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順仁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映廷
- 訴訟代理人
- 黃柏榮 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 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宏文 律師
-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所製開民國111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於重新審查後,認受處分人即原告為法人,於111年12月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變更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整」,本院自以此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1年6月23日22時51分,經人駕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即臺65線高架橋下新莊匝道口(往五股方向)之酒精濃度測試攔檢站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以指揮棒及哨音示意執行攔檢,詎其未予停車,闖越攔檢站而逕行離開現場,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警員於111年7月13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27日前,案件於111年7月14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8月30日送達車主,車主則於111年8月9日向被告辦理歸責予承租人即原告之事宜,嗣經被告依法通知原告後,因原告未再辦理歸責予駕駛人之事宜,被告調查認定其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2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主張要旨:本件員警實施攔檢地點在快速道路匝道出口處,當時夜色昏暗,員警亦未有明確告示或指揮手勢,原告礙難依當時路況、攔檢地點、天候等情事察覺有員警攔查之狀況,且原告行駛過程中未有任何行車搖晃不穩或其他危險駕駛之情事,原告下匝道後即受管制號誌紅燈管制而停車,員警亦未上前攔停,原告即離開攔查現場。且端詳系爭汽車在遭員警攔查前之行駛狀況,亦未有何危害情事,員警發現系爭車輛時,執勤員警是否得判斷原告臉色是否酒後泛紅或其他醉態駕駛情事,均未見執勤員警舉證,故難認員警舉發當時有依客觀情事判斷審酌,再者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時未有已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情事,而恣意將原告車輛予以攔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文意旨,核此情節自非屬合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是以,被告既未詳查系爭汽車遭攔查地點、攔查告示等,復未審究在系爭汽車行駛匝道時或離開匝道後之過程中,並無任何行車搖晃不穩或其他危險駕駛之情下有率為攔查舉發之違法,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違法,自應予撤銷。
㈡、(訴訟代理人)當庭主張要旨:
⑴、就被告所提的影像檔,看不出來有酒測攔檢的標示,且依影像錄影之地點,可以證明是快速道路的出口匝道,一般人下匝道時,無法預見下橋會有臨檢,再從影片觀之,原告駕駛車輛離開時員警並沒有任何的作為,且原告駕駛車輛並無任何可疑之處。
⑵、原告下匝道沒看到攔檢站,但是距離攔檢站不到20公尺就遇到紅燈就停車,員警沒有上前攔查,他根本不知道是在攔他。
⑶、系爭汽車通過第一位員警的時候,該員警趨近於警車後面,可能造成系爭汽車之駕駛無法察覺指揮棒,通過第二位員警時,僅僅4秒鐘反應不及,所以此為不可預見之狀況,屬警方執法不明確,系爭汽車通過時有跨越雙白線,並沒有任何停止或停頓之跡象,如果有看到員警的話,通常會有停止或停頓的表現,這樣子的情況可以佐證確實沒有看到員警在攔停。
㈢、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答辯要旨:
⑴、本件酒測攔檢站乃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設置之,任何人行經此種攔檢站而為攔檢即有受檢義務:
①、參酌原舉發機關檢附之該分局111年6月23日20時至24時分局頒擴大臨檢併防疫、少年保護、反奴專案取締酒後駕車等專案路檢案之勤務規劃簽(被證4-1)內容,該規劃乃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1日新北警保傳字第25號傳真專用單辦理,本次擴大臨檢執行係因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1年5月27日宣布自6月1日至6月30日疫情維持二級警戒,已開放休閒娛樂場所,為防治街頭暴力及穩定轄區治安考量,係針對重要段規劃巡邏及路檢查察,適時掌握轄區治安變化及民眾對治安感受,本次勤務時間為111年6月23日20時至24時,而本件舉發機關(即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勤務地點位「新莊區台65線板橋下新莊匝道口(往五股)」,上揭勤務規劃業經新莊分局分局長簽核,先予說明。
②、次查舉發機關(福營派出所)回復函及當日勤務分配表內容(被證5),本件舉發員警當時勤務項目為「分局擴大臨檢」,任務時間為「111年6月23日20時至24時」,旨揭勤務表業確實已經福營派出所所長簽核。
③、職是之故,由上開勤務期程規劃表及福營派出所當日勤務分配表可知,本件勤務表均經有權之警察局分局長及分駐所所長指定簽核,且無論時間、任務內容、地點均已相當明確,完全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警員有權對所有行經該處之人進行攔查。
⑵、警員攔停意思明確,並無不足辨識之情形:
①、檢視舉發警員提供之當日路檢稽查點照片(被證4),可見系爭地點視距良好,且無遮蔽物,警員依規定擺放「停車受檢」字樣之LED標牌,並沿路擺放多個上有發光警示燈之三角椎用以縮減車道指示行經車輛停車受檢,按一般社會經驗,行經該址之人應可輕易判斷出系爭地點即為酒測攔檢站,原告自應放慢速度並注意該處之駐警是否有攔檢自己之意思。
②、次參本件採證影片內容(附件一「000-0000(側錄).AVI」,畫面時間:00:00:05至00:00:10),可見當時該攔檢站配置3位員警進行勤務,員警均身穿反光背心及警察制服,站立於燈光明亮處,於影片時間00:00:05至00:00:10,員警朝原告方向以上下擺動之方式揮動指揮棒並隨原告距離拉近而加快擺動速度,於原告無視第1位員警之攔查後,第2位員警此時亦開始揮動指揮棒並走進車道,原告仍無視該攔查行為逕行向前駛離,對照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000-0000.avi」,畫面時間:00:37:24至00:37:28),員警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即將通過攔檢點時,面朝系爭汽車揮動指揮棒並輔以哨音,然未見原告有任何減速或暫停車輛配合攔查之行為,反而向右跨越分向限制線繞過員警後駛離現場,上述員警之動作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知悉其攔檢之意思,且系爭當時並無任何客觀上可能影響原告看見攔查警員之因素,原告見狀並無減速暫停車輛之反加速駛離現場,是本件原告駕駛車輛通過合法設置之酒駕攔檢站,並經該處員警以明顯可供客觀上一般人辨識之方式攔檢而仍不停靠路邊受檢卻逕行通過,核其行為即屬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闖越攔檢站之違規,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本件系爭汽車是否經駕駛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影像檔看不出來有酒測攔檢的標示,且一般人下匝道時無法預見下橋會有臨檢,當時夜色昏暗,員警亦未有明確告示或指揮手勢足使原告察覺有員警攔查之狀況,另原告行駛過程中未有任何行車搖晃不穩或其他危險駕駛之情事,且下匝道後即受管制號誌紅燈管制而停車,員警亦未上前攔停,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文意旨等語,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爭訟概要事實,除爭執事項外,並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資料、歸責相關資料、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1月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84335號函、警員報告表、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告示牌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111年6月23日20時至24時分局頒擴大臨檢併防疫、少年保護、反奴專案及取締酒後駕車等專案任務目標規劃簽及編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2月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94360號函、勤務分配表、111年12月8日重新製開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27頁),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⑹、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3項:「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⑻、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㈢、經查,本件舉發之經過,業據舉發警員以前揭報告表載稱:「警方於新北市新莊區台65線高架橋下新莊匝道(往五股方向)執行分局擴大臨檢勤務所規劃之指定處所實施路檢,該租賃車下橋後,警方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將其攔停,過程中對該車進行鳴笛並以手揮指揮棒示意停車接受稽查,然該駕駛人未配合警方指示停車,且跨越至右方車道閃避警方加速駛離現場,擅闖前方路口紅燈,為避免其逃逸過程中造成他人及警方意外之發生,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記明車牌返回駐地調閱監視器後,依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對其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前揭現場告示牌面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指示「停車受檢」「取締酒駕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罰鍰18萬元」;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密錄器時間未經校准,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勘驗光碟。一、2022年6月23日下午23時02分(播放時間00:00:01),警方在新莊區台65線板橋下新莊匝道口設置停車受檢站,警方的巡邏車停置在內車道。畫面的陸橋大柱子下方有放置告示牌,告示牌內容看不清楚,另,巡邏車車後有放置交通錐,封閉內側車道。有三位員警,一位員警站前方,兩位員警站後方,執行酒測的勤務。指揮棒放在巡邏車車頂上方閃亮著。二、2022年6月23日下午23時02分(播放時間00:00:08),站在前方的員警有揮動指揮棒,有吹長哨音,警車旁有一道白色光源照射地面。系爭汽車出現時,員警的指揮棒有向下揮動。三、2022年6月23日下午23時02分(播放時間00:00:10)系爭汽車出現在第一位員警的前方,並有跨越雙白線,於第11秒時,系爭汽車通過第一位員警的前方,站在後方的員警有趨近外側車道向前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汽車停車,系爭汽車沒有停車的跡象。四、2022年6月23日下午23時02分(播放時間00:00:11),系爭汽車通過第二位員警所站立的位置,往前行駛,沒有停車的跡象,繼續往前行駛。」(見本院卷第143頁)互核以觀,足認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據之被告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遭合法歸責而未再辦理歸責予駕駛人之事宜),於法自無違誤。是原告空言主張:影像檔看不出來有酒測攔檢的標示云云,殊乏依據,不足採信。
㈣、雖原告另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依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111年6月23日20時至24時分局頒擴大臨檢併防疫、少年保護、反奴專案及取締酒後駕車等專案任務目標規劃簽及編組表、勤務分配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9至122頁)該規劃乃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1日新北警保傳字第25號傳真專用單辦理,其勤務時間為「111年6月23日20時至24時」、勤務項目為「分局頒擴大臨檢併防疫、少年保護、反奴專案及取締酒後駕車」,而編組由第九檢查組(派遣單位為福營所)於「22:00至23:30」在「新莊區臺65線板橋下新莊匝道口(往五股)」設置路檢點,並經新莊分局分局長簽核決行無誤,則本件取締酒後駕車等專案任務無論時間、任務內容、地點均已相當明確,並符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3項、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其程序完全合於法制,警員自有權於上址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並對所有行經該處之人進行攔查,而不限於同法第8條第1項之車輛,其理甚明。
⑵、本件「新莊區臺65線板橋下新莊匝道口(往五股)」係經分局長簽核決行之路檢點,已如前述,且依現場告示牌面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7頁)車輛下匝道坡道行駛至平面路段後,須沿單線車道迅速偏右旋即再偏左行駛,而系爭告示牌即設置在左側轉角處,且大範圍佔據該單線車道寬度,並於其後方擺放交通錐及警示燈延伸至數十公尺外之路口警車處,而明顯縮減該線車道,又系爭告示牌往外側路面另經劃有槽化線,並於槽化線前端經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匝道車輛自不得任意跨越至外側二線車道行駛。準此上情,綜合前述警員依法執勤,且手持指揮棒,並於警車旁放置一盞白色光源照射地面,其建置已足使下匝道坡道於通過路口前尚不得變換行駛至外側車道之過路駕駛明確知悉現場正在進行酒測稽查,則警員進而執行攔檢動作,客觀上應足使一般人知悉其攔檢之意思。
⑶、衡諸上情,系爭汽車下單線匝道行駛於平面路段之過程,既能於下坡後沿蜿蜒路線偏右旋即再偏左行駛,並於縮減車道處往外側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再依序閃避告示牌、交通錐、警車及執勤警員而不致撞擊肇事,其過程需極高之道路駕駛注意程度,必以充分辨悉下坡後之路面車前狀況者始能達成,則衡情其當已知悉系爭告示牌之設置無疑,卻在現場警員明確示意稽查(警員為自身執勤安全自不可能站立至路中攔停原告)且無其他情事干擾判斷下,拒不配合減速而逕行通過攔檢站,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屬合致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要可認定。是原告仍執員警趨近於警車後面、系爭汽車通過時無停頓跡象及通過後有紅燈停車而為主張,核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可取。
㈤、綜上所述,系爭汽車通過合法設置之取締酒後駕車攔檢站,並經該處警員以明顯可供客觀上一般人辨識之方式攔檢,仍不停靠路邊受檢而逕行通過,即屬於不依指示停車接受酒測稽查之違規無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