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219號
- 上訴人
- 晏超
- 訴訟代理人
- 葉光洲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以虹 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9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21時44分,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攔檢站時,經警員以指揮棒示意受檢,上訴人未停車接受稽查,逕行離開現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65212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1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起訴後,原審從未安排開庭或寄發任何通知、命上訴人表示意見,逕於110年6月2日判決,未使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之重要問題為意見表示,且對於上訴人重要爭點即有無故意或過失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一情,怠於依職權調查勘驗最直接的證據即採證光碟影像,並就勘驗調查結果讓當事人表示意見,亦未具體說明未調查勘驗採證光碟影像的理由,逕自憑被上訴人就上開採證光碟錄影影像之擷取照片,認定事實,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第141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且亦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本件雖設有停車受檢之告示,然是否攔停車輛稽查,仍憑現場執勤警察隨機選擇,並非所有車輛行駛至上開處所時,均一律停車受檢,是倘上訴人行駛至該停車受檢處所未停車,尚無從逕認其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應勘驗執勤警察是否確有為停車受檢之手勢查明,審酌該命攔停手勢是否夠明顯可供客觀上一般人辨識,方符合論理法則。由本件採證光碟得見執勤警察僅將其左手所持之指揮棒以45度角舉起,該指揮棒並未伸出至車道上,且完全無任何上下揮動,右手更完全垂放而完全無任何比劃,亦未輔以哨音,是其攔停動作已非明確至一般人均足以知悉之程度。又上訴人車上載有未成年子女,行車速度緩慢,於行車通過執勤警察時,並未偏離其原本路線或驟然加速,而係繼續以緩慢車速經過,顯無逃逸行為,執勤警察於上訴人未停車而通過時,亦無任何喊叫或吹哨之動作,顯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審未察,逕將員警陳述舉發過程及答辯報告均採為證據,並僅憑現場佈置情狀、該名警員曾「高舉發光指揮棒並朝向車道靠近」等完全無法證明員警斯時有無明確對上訴人為攔停手勢之證據,即推論出「上訴人駕駛車輛通過合法設置之酒駕攔檢站,並經該處員警以明顯可供客觀上一般人辨識之方式攔檢,仍不停靠路邊受檢而逕行通過」之結果,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此係因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是以,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或「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都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範處罰之行為。
㈡、經查:
1.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2.上訴人因於109年11月24日21時4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警察機關主官核定勤務分配表所指定的新北市林口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攔檢站,為警以指揮棒示意受檢,上訴人見狀仍不停車受檢,闖越攔檢站而逕行離開現場等情,此為原審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9年12月21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95293146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歸責資料之送達資料,暨110年4月27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05225583號函附之員警答辯報告表、現場照片設置情狀、簽呈、專案勤務任務目標規劃編組表、專案勤務計畫表等為證,依職權認定之事實,原判決並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本件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設站集體攔檢之要件、系爭攔檢點已設立顯眼之發光告示牌、圓角錐、開啟警備車燈,員警身穿反光背心及警察制服站立於燈光明亮處高舉發光指揮棒並朝車道靠近攔停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駕車行經系爭合法酒測攔檢站,並經員警以明顯可供客觀上一般人辨識之方式攔檢,仍不停靠路邊受檢而逕自通過,已合致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核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繼以維持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所為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決定,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適用不當之違法,洵無可採。
3.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未安排開庭、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原舉發單位所檢附採證光碟亦未勘驗,採證違法,裁判程序不合云云。惟:「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18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時,本得斟酌現存卷證資料就待證事實之證明是否已臻明確,對當事人之程序保障是否業已周全,以決定是否有再行調查證據及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本件上訴人違章事證明確,是否再行通知上訴人為意見陳述,並勘驗採證光碟,重複確認待證事實,乃為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闡述甚明,捨棄勘驗光碟及再命上訴人陳述意見此等證據方法,尚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稱採證違法或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㈢、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