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6號
111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陳瑋郁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程大維
- 訴訟代理人
- 朱祐陞
黃懷恩
劉仁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噪音管制法事件(原處分案號:111年4月21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為罰鍰處分涉訟,其標的金額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11年2月8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下橋處為警進行路邊攔查,發現該機車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於禁止時段(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行駛於道路,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暨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25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1019696401號公告事項八、㈡之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23條暨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1項次1規定,開立111年4月21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3,000元整罰鍰。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亦經受理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決定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因本人使用之機車車號為000-000,騎乘使用多年許久,故原廠排氣管年久失修,導致破洞、破損,無排氣消音之功能,致使騎乘機車時噪音過大,便於傳統機車行維修,經詢問機車行報價,原廠排氣管售價為3600元,副廠排氣管為1500元,且副廠排氣管為白鐵不會生锈,且副廠排氣管工廠有經國家核可設立,有工廠登記証、營利事業許可証,出廠的排氣管均有經國家核可出廠、並抽取稅金。
⑵、經本人評估、考慮過後,便選擇副廠排氣管安裝,這是憲法賦予人民自由選擇的權利,憲法是凌駕法律、法律凌駕行政命令的。且本人使用、騎乘的機車,均有經過國家車輛監理機關查驗合格的,每年均有經國家設立的排氣檢驗站檢驗排氣、空污的,均有合格檢驗通過的。
㈡、當庭主張意旨:
⑴、當時是酒測臨檢,並非噪音攔查勤務。且噪音攔查並非員警之正常勤務。當時員警是說環保局有行文至他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說請員警攔查改裝排氣管之檢驗,可是我當時有跟員警講,如果是改裝排氣管,但這是經過國家檢驗政府核定之排氣管,怎麼能認定是改裝排氣管,且當時並無噪音檢測設備,怎麼能認定此排氣管為改裝噪音排氣管,且後續有經過環保局檢驗合格證明,且員警當初檢驗所拍照的排氣管,與我申復申告之排氣管為同壹只,只是顏色不同而已,因網路查詢有人建議先噴黑才不會被誤認為是改裝排氣管,所以我先噴黑再做檢驗合格通過。
⑵、被告說有民眾檢舉我的車噪音過大,是因為如果個人要去檢驗排氣管需要自費1-2萬元之間的費用,而要去環保局檢驗的話,需要民眾去檢舉,所以我是用自己的信箱去檢舉自己,他們所謂的檢舉民眾就是我自己。且此排氣管是經過國家核可設立,不一定符合相關法規的話,這是環保局的困難,而非要由百姓承擔,百姓是有納稅繳稅的。再來,員警是依法酒測臨檢跟勤務臨檢,並非要因新北市政府行文噪音拍照檢舉,這並非一般員警的勤務,請不要再增加一般員警的勤務了。排氣管並沒有所為原廠副廠,只要能裝上並不要製造噪音就行了,機車製造廠出來就是原廠,副廠製造出來的也不一定要經過原廠設立核可,原廠並沒有申請專利。
㈢、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25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1019696401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8條授權訂定,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車輛應使用原廠排氣管或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實驗室取得噪音檢測合格之排氣管,行駛於道路。故爰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
⑵、查本件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111年2月8日23時20分於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下橋處進行路邊攔查勤務時,當場以目視發現原告使用疑似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經移案被告查察判定系爭車輛亦未有檢驗合格之資訊,違規行為明確。前揭公告課予之義務係禁止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倘經查證為未經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即符合前述公告違法要件。
⑶、原告主張選擇副廠排氣管安裝係人民自由選擇的權利等語。查憲法第23條規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惟噪音管制法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所制定,屬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法律限制,故噪音管制法及依噪音管制法第8條授權訂定之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25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1019696401號公告亦為原告須遵守之法律,是以原告依自由選擇安裝之排氣管仍須符合公告規定,原告於禁止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確有法定義務之違反。
⑷、原告主張均有合格檢驗通過等語,惟依原告所提供之排氣管檢驗合格佐證及系爭車輛檢測紀錄,其噪音檢驗合格日期為111年9月2日,在本案違規日期111年2月8日之後,屬事後改善行為,仍難阻卻其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違法事實,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⑸、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禁止時段(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行駛於道路,經路邊攔查發現該車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㈡、當庭答辯要旨:
⑴、原告在111年9月2日驗車合格,在嚴謹法規上來說,僅是檢驗噪音合格,噪音審驗或檢驗規範有更多檢測,例如加速噪音。然後原告9月2日來驗車原因是因為有民眾檢舉他的車噪音過大,客觀事實來說,原告車輛在行駛道路上民眾也認為他的車噪音會嚴重妨礙安寧。另本局有跟機車廠商詢問過,市面上並沒有所為副廠的排氣管,所謂副廠應該是由原廠授權情況可販售之排氣管,但現行市面上並沒有廠商取得授權。因而我們依照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公告外,也提供排氣管廠商可以向中央主管機關作審驗檢驗取得合格認證。
⑵、因為市長關心噪音安寧問題,自從106 年開始就公告此法規,然後法規公告後因環保局人力及相關問題,環保局有另外提出行政協助,警察局配合我們在勤務上,不論酒測或巡邏時,只要發現類似案件,就會將相關案件通報至環保局,此法規的規定寫說晚上10點到早上6 點禁止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道路。上述條件只要有照片以及攔查佐證即可。而警察局行政協助勤務很多,不能說只擺酒測臨檢就只能查酒測,可能會依照其他機關行政要求而額外增加勤務。
⑶、現行法規只要是鐵工廠就能製造鐵製品,但在經濟部管制下為零件一類,屬於替換性零件,不會要求要通過相關法規,即可以生產及販售。合格出廠並不代表此零件在替換後可以符合國家相關法規。就如同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煙火禁止在管制時段施放,它也是合格出廠之東西,但在管制時段使用就屬於違法。被告同意排氣管生產及出廠是經過國家核可出廠販售,但使用上不一定能符合其他法規。
⑷、第一點是這條法規要求在行駛前要取得合格認證,事後取得只能視為改善行為,第二點,原告來驗車的排氣管外觀明顯與當時不同,原告說是噴黑,是否有更動其內部條件不能當作佐證資料,另外剛剛我有請同事調閱當天驗車照片,原告驗車車輛與當時比對,疑似多一截消音塞。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原告主張當時警方是酒測臨檢,並非噪音攔查勤務,其取締過程是否符正當法律程序?
㈡、原告主張副廠排氣管工廠有經國家核可設立,有工廠登記証、營利事業許可証,換裝副廠排氣管於111年9月2日合格檢驗通過,裁罰是否適法有據?
㈢、選擇副廠排氣管安裝,這是憲法賦予人民自由選擇的權利,法律及行政命令凌駕憲法,原告主張是否有理?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1年8月26日新北環空字第1111625756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噪音檢驗合格函(見本院卷第21-22頁)、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4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之訴願答辯書、原告(陳瑋郁)訴願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21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111年2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相片、車輛(車號:000-000)檢測紀錄、原告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1-8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⑵、噪音管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及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14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90218367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被告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⑶、噪音管制法第12條規定:「國內生產銷售之機動車輛,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始得申請牌照……」,意即任何領有牌照之車輛,都須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並取得噪音審驗合格證明;爰此,針對排氣管改裝之車輛,當然亦須依法比照辦理。
⑷、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所為之公告,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⑸、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⑹、噪音管制法第23條規定:「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⑺、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25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1019696401號公告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⑻、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法條 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限 裁罰基準 1 第8條 第23條 於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第8條規定之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 3,000元~3萬元 1.第1次違反裁處3,000元。 2.經處罰後仍未停止其行為者,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1次裁處金額逐次遞增至上限金額。
㈢、被告係依噪音管制法第8條授權及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
規定,擬定「新北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
間」之公告,於法並無不合。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
環境安寧,應使用原廠排氣管或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實
驗室取得噪音檢測合格之排氣管,行駛於道路,爰禁止於夜
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
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按被告於110年10月25
日以新北府環空字第11019696401號公告八:「於本市各類
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二)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
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準此,系爭
公告管制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
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係管制其「行為」,若有其行為即應
受罰。
㈣、查本件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111年2
月8日23時20分於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下橋處進行路邊攔
查勤務時,當場以目視發現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使用疑似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
排氣管,經移案被告查察判定系爭車輛亦未有檢驗合格之資
訊,此有111年2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
管通報單及採證相片、車輛(車號:000-000)檢測紀錄在卷
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3-79頁),而依上開110年10月25日
以新北府環空字第11019696401號公告八課予之義務係禁止
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
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倘經查證為未經噪音審
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即符合前述公告違法要件,其違規行
為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罰,核無違誤。
㈤、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又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所謂「行政協助」,係指平行或不
相隸屬之行政機關間,基於請求,由被請求機關就屬其權限
範圍內行為,提供補充性協助,應限於行政機關相互間,且
限於公法上行政行為,不包括私法行為;又所稱「隸屬關係
」,不以行政體系內直接上下隸屬關係者為限,包括就該待
辦事項有指揮、監督關係者在內(法務部法律字第10603508
070號函釋參照)。被告為提高行政效率,於110年7月26日
以新北環空字第1101371477號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請各分
局執行攔查夜間管制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排氣管
車輛之案件,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
。是以原告主張當時警方是酒測臨檢,並非噪音攔查勤務,
質疑其取締過程是否符正當法律程序,容有誤解。
⑵、又依被告訴訟代理人黃懷恩於審理時陳稱:「合格出廠並不
代表此零件在替換後可以符合國家相關法規。就如同噪音管
制法第8 條第4 款,煙火禁止在管制時段施放,它也是合格
出廠之東西,但在管制時段使用就屬於違法。被告同意排氣
管生產及出廠是經過國家核可出廠販售,但使用上不一定能
符合其他法規。」,是原告主張主張副廠排氣管工廠有經國
家核可設立,並不代表於管制時段使用即無違法。
⑶、系爭機車於111年9月2日噪音值雖經檢驗合格,此有111年8月
26日新北環空字第1111625756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噪音
檢驗合格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原告陳稱,
當天排氣管跟原本2月份為同只排氣管等語;被告訴訟代理
人黃懷恩則稱:「原告來驗車的排氣管外觀明顯與當時不同
,是否有更動其內部條件不能當作佐證資料,原告驗車車輛
與當時比對,疑似多一截消音塞」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然從攔查時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4-75頁)與查驗時
所採證照片比對(見本院卷第79頁),外觀上確有多一截「
消音塞」情狀,然縱如原告所述,僅是噴黑而已,是同只排
氣管,然亦是事後改善行為,仍難阻卻其使用未經主管機關
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違法事實,
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⑷、又原告主張選擇副廠排氣管安裝係人民自由選擇的權利等語
。查憲法第23條規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
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
法律限制之。」,惟依噪音管制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國民
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屬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法律限制,故噪音管制法及依噪音管制
法第8條授權訂定之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25日新北府環空字
第11019696401號公告亦為原告須遵守之法律,是以原告依
自由選擇安裝之排氣管仍須符合公告規定,原告於禁止時段
,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
於道路,仍有法定義務之違反。
㈥、本件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規定,其行為態樣係於公告時
間、地區或場所從事第8條規定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
為,依同法第23條應科處3千元至3萬元之罰鍰,被告依噪音
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之規定,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禁止
時段行駛於道路,經路邊攔查時發現該機車使用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審酌原告違法情節及程度
暨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重
要性,依上開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條及上開附
表一規定,科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罰鍰3000元,洵屬適法有
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
行為時噪音管制法第8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規定,處原告
最低額度罰鍰3,000元,徵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 195 條第1項後段、第 98 條
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