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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7號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陳鴻清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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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陳德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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