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2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6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伯厚

原告
林勁衡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蔡惠貞)而行經板橋區中山路與漢生東路口時,因有「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親眼目睹而攔停原告,並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件於110年11月5日移送被告,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4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定無法證明已依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交付舉發通知單予受處分人,遂重新踐行送達程序,並於111年8月2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變更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日未在違規現場,沒有騎乘也沒紀錄,GOOGLE時間軸也顯示我那時在家裡,那時車是我老婆在騎的。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依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內容(被證6),其於110年11月3日擔服16-18時守望交整勤務,於板橋區中山路與漢生東路口目睹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於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違規迴轉,便上前攔查,此攔查行為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⑵、又對照原告違規行向示意圖(被證6),員警告發原告之位置應可清楚看見原告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交上字第 288 號判決意旨,違規行為之認定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原告於申訴書(被證2)及起訴狀中,僅就紅單送達問題及駕駛人非車主本人有疑義,並未對本件違規事實成立與否有爭執,綜上,足認原告於該時、地確有紅燈迴轉之違規屬實,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⑶、另就原告於陳述書中(被證2)主張其非車主本人、並未騎乘系爭機車一事,本件乃員警目睹違規後當場攔停製單,於製單過程需輸入駕駛人證號以進行車駕籍確認,且當時舉發員警確有將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當場交由駕駛人簽名,並將通知聯交由駕駛人保管,惟因時隔已久,無本案相關影像可供調閱,其舉發過程並無瑕疵;又若原告主張其並非當時實際駕駛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然本件查無原告有任何辦理歸責之紀錄,仍為本件受處分人應無疑義;至於駕駛人是否為車主,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此自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可明確知悉,該條欲規制對象為『汽車駕駛人』,不問駕駛行為人是否為違規車輛之所有人,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回復函(被證9)可稽,故原告主張並不足作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10),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且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案件移送紀錄、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5月1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63532號函、被告111年6月24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356959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6月1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69137號函、警員答辯報告書、行向示意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7月20日新北交工字第1111342329號函、111年8月2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11新北警交字第1114605813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23頁)附卷可憑,固堪認定。

㈡、本件並無確實證據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⑴、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定有明文。又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被告自應予以援用。

⑵、復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同此意旨。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

⑶、經查,被告固以本件係舉發警員親眼目睹後當場攔停舉發,且對照警員書具之答辯報告書及行向示意圖,即足認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機車而闖紅燈違規之情等語。惟查,本件舉發經過,經舉發警員黃o傑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你是否有在110年11月3日下午5時17分左右,在板橋區中山路跟漢生東路口,取締一輛車牌號碼000-000的機車的紅燈迴轉違規行為?)就後續罰單內容是有。」「(當時站在何位置?)後面有附現場照片,是否卷宗有?我記得有再補現場照片。在中山漢生東路口,在漢生東路上,罰單內容是從漢生東路紅燈迴轉往中山路那邊。他是漢生東路往中和方向紅燈迴轉漢生東路往新莊方向。」「(請敘述取締經過。)取締過程我完全忘記了,那個路口是我們轄區內最常發生紅燈迴轉的路口,我在收到申訴書時,我馬上去查詢車主,發現車主是蔡惠貞,當時我不知道他們為夫妻,想說是不是我開錯,後來去查親屬發現是夫妻關係,不太可能我攔車下來連續發生錯誤,身分證1、2差很多,外面也看得出來是男生,我不可能看錯,騎乘的是男生,後續我去查車辨看該時間有沒有經過漢生東路,那時時間已經過了5、6個月,全部監視器都沒有了,我還有看密錄器,但密錄器只保留3個月,也沒了,我想不起來當時取締過程是怎樣。」「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一般在交通舉發,如何確定現在攔停這個人是報身分證的人?)看照片。一開始他如果配合,我們會先查詢車牌,如果騎車不是車主本人,會問騎乘機車的人車主是誰,如果騎乘人沒有前科、比對照片沒問題就做開單的動作。」「(違規通知單上記載駕駛人為林勁衡,你會記載原告名字是根據當時違規人所告訴你的名字嗎?)不是他告訴我名字,是他報給我的身分證字號,然後我會根據身分證做查詢,再詢問叫何名字,如果名字相符,比對照片沒問題就做開單。」「(所以本件是你有比對過查詢照片跟在場的違規人外型相貌相符合,才會記載駕駛人為原告嗎?)按我的習慣會這樣做。但要問我當下詳細狀況,我沒有印象。」「(證人是否有要再補充意見?)這個時間點是早上6:20,我不管騎車人是不是林先生,但這台車一定有在這時間點經過漢生東路口,車號、證號要同時打錯,且剛好這兩人有親屬關係,機率應該微乎其微,我能確定騎車當下是男生,是雙載還是一個人騎就沒印象了。」」(見本院卷第144至148頁)等語觀之,顯見舉發警員在無法提出還原系爭機車闖紅燈違規過程之影像資料下,對於當日系爭機車之詳細違規經過及駕駛人均不復記憶,自無從認定號誌轉換過程及系爭機車行駛到達之處所與停止線之相對位置等情。則本件被告答辯系爭機車確由原告駕駛行經上址,縱令屬實,亦無從逕以警員舉發之內容,即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故本件根據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原處分所認定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83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另證人黃o傑之日旅費530元,則係由被告當庭預為墊付在案)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故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65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罰單破解實戰這門課逐條講交通違規的舉發、申訴與救濟流程。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