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劉家豐、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73號 原 告 劉家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 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為訴訟經濟,及免當事人到庭之勞費,依同法第237條之7,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1日11時10分許,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號對面,而有「在顯有 妨礙他人通行處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接獲民眾報案後派員警至現場查看並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3月29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13日前,並111年3月29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1年5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1年7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上開時間停車於此無誤,但並未影響用路人用路。照片清楚照出該路段為施工未開放路段,有圍籬圍至原告車後為證,且地上有水管施工為憑。且原告曾獲施工現場人員許可才停放此處,短暫停放至長庚醫院看診。 2.原告為低收入戶,單親扶養2個未成年兒女,大兒子去年建 中畢業,考醫學系(學測57分)差3分未考取,故選擇重考 ,目前在補習班也是準備重考。小女兒今年北一女中二年溫班,也在補習班,也是準備考醫。 3.富人的900元等於我們的9仟元,原告實在未影響用路人而停車,懇請鈞上明查。因疫情關係開計程車收入大受影響,且女兒補習班尚差四個月補習費未清償,補習班同意原告慢 慢分期繳交,原告是單親,已經拼命賺錢了,若獲鈞座判決要繳,懇請傳喚原告到庭陳述事實經過。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龜山區文二一街6號對面停車場處出入口(文化立體停車場)前,而系爭 汽車駕駛座上及周圍均未見駕駛人,且原告對其在此停車一事並未否認,堪認系爭汽車並非處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自應回歸以停車行為認定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制範圍所及,應無疑義。 2.另檢視違規現場照及違規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停放處為文化立體停車場出入口,而違規當時原告以縱向之勢將車輛停放於該址,參酌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員警係於111年3月21日9時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派案,稱「文二一街6號對面,TDA-9896擋到施工動線,勞請派員協助排除」,有勤務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可稽,員警隨即到現場,經詢問該停車場施工人員後,該員表示該停車場現尚未對開放一般民眾通行且該車停放於此確實已影響施工動線,又經員警現場檢視,認該車停放於停車場施工入口上,該處為人行道之延伸,顯已阻擋文二一街往文化三路方向行人通行,就此同時參考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回復函內容,於原告停放車輛時(即111年3月21日),該停車場尚處施工階段,故施工廠商於車道出入口側設置交通錐及連桿,避免外車進入工區內,並預留兩側人行道通行之空間,且當日人行道施工係進行局部破損處修補,並無封閉禁止行人通行之情事,是被告據上開理由並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31號判決之意旨而處分原告,應屬於法有據。 3.原告固以當時經施工人員許可後才停放於該址等語為辯,惟同上揭說明,該停車場當時確實處於施工未對外開放之狀態,而該出入為施工施作動線之一部分,原告將系爭停放於該停車場入口處顯已影響工程施作車輛或人員進出之阻礙,自現場施作人員報案請求排除障礙可知,核其停車行為確已對他人通行造成阻礙,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違規態樣,至於原告所稱業得現場人員同意停 放一事,顯與員警抵達現場後詢問施工人員之內容有所出入,而原告就此亦未再提出積極事證以供佐證,亦不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所列得勸導免罰之情形,故本件裁罰處分之作成並無違誤,原告所執主張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自應予以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1年3月21日11時10分許,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號對面,有「在顯有妨礙他 人通行處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停處所為施工處所,並未影響用路人之通行,且其停於該處亦經現場施工人員同意,另其為中低收入戶,原處分之罰鍰已影響其生計等情為由,訴請撤銷請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1年3月21日11時10分許,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號對面,因有「在顯有妨礙他 人通行處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接獲民眾報案後派員警至現場查看並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3月29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13日前,並111年3月29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1年5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 查詢報表、原告之申訴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5月19日山警分交字第1110018780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8月24日山警交字第111003264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0月27日桃交停字第1110056965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汽 車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及第101頁及第103頁、第89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1年3月21日11時10分許,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號對面,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 處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停處所為施工處所,並未影響用路人之通行,且其停於該處亦經現場施工人員同意,另其為中低收入戶,原處分之罰鍰已影響其生計等情為由,訴請撤銷請原處分,均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 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11年3月21日9時許接獲勤務指揮中 心派案,遂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對面,發現原告所有之 系爭汽車違規停車,乃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5頁)記載綦詳,核與本院卷第93頁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8月24日山警交字第1110032640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本件係員警逕行舉發案件,審據交通違規舉證照片,旨揭車輛於111年3月21日11時10分,停車於桃園市○○區○○○街0號對面,民眾報案舉發妨礙停車場 出入口,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舉發……」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被告答辯狀檢送之本院 卷第99頁至第103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 時間111/03/21 11:10,確實可見本件系爭汽車係停放在文 化立體停車場入口處,而其兩側為供路人通行之人行道,而在照片中雖可見有三角錐及施工圍籬設置,但參以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0月27日桃交停字第1110056965號函文說明 三、四所載:「三、另當日人行道施工,係進行局部破損處修補,並無封閉禁止行人通行之情事。四、旨揭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之延伸範圍,且為本工區唯一出入口,且未留聯絡方式,因已妨礙施工車輛進出,故由施工單位向派出所報警協請處理。」(見本院卷第105頁),即可知本件系爭汽車之 停放處所,非但已有妨礙現場施工人員之通行外,並且該處所亦未禁止行人通行,則本件系爭汽車停放該處,亦有妨礙行人之通行甚明。準此足證,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1 年3月21日11時10分許,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號對面, 確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停車處所為施工處所,並未影響用路人之通行,且其停於該處亦經現場施工人員同意等情為辯。惟查,系爭汽車之停放在舉發違規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號對 面,顯已妨礙現場施工人員及行人之通行,此已詳如前述,至於原告雖起訴主張其將系爭汽車停放此處,乃經現場施工人員所同意,然原告就此主張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外,且觀諸被告答辯狀所檢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8頁)內之《報案人姓名欄》及 《報案內容》各是分別記載「【展揚營造有限公司】、【文二 一街5之1號\華廈飯店斜對面工地】計程車車輛TDA-9896擋 住工地出入口,協助通知車主。」,亦可知本件舉發員警係因現場施工人員通報該系爭汽車有違規停車,阻擋其現場施工之動線出入,於是始前往現場處理取締,如此,則原告起訴陳稱其停於該處係經現場施工人員同意,即難採之。 4.此外原告雖又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原處分之罰鍰已影響其生計等情。惟本件原處分罰裁原告罰鍰900元,已是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就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處最低罰鍰,並無其他法定應予減輕或免罰之事由;至於原告就本案罰鍰是否有能力繳納,乃由日後被告決定是否可以分期繳納之權責範疇,此部分非本院所能置喙,自亦不得據此理由為撤銷原處分。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及所揭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核後,已與本案爭點無涉,並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