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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1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楊志勇

原告
林駿舜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0樓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被告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211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本院並已就依職權擷取之採證照片並再送達原告,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次查,原告於111年7月20日起訴乃請求撤銷被告111年7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21131、48-ZAA3211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二件,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其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 203 號判決意旨,認為本件雖屬民眾檢舉案件,但本案兩違規地點相距未逾6公里,且違規時間間隔亦未達6分鐘,應類推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將111年7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211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予以自行撤銷,以上各情有本院111年8月2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1年度交字第516號函(稿)、被告110年10月6日之函文暨檢送到院之答辯狀、被告111年7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21131、48-ZAA3211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二件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1頁暨第49頁至第55頁、第95頁及第99頁)。從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既已將原告不服請求撤銷之其中一裁決(即111年7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211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自行撤銷,此部分依法雖視為原告撤回,然本院依法即仍應以原告仍不服被告之111年7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211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林駿舜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4日7時14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6.7公里處(高架)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3月14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4月20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3211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4日前,並於111年4月19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1年4月24日及4月25日以線上方式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1年7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211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北上國道1號五楊高架路段,每天早上7-10點開放路肩,可行駛路肩路段為北上19公里處到29.95公里處。3月14日星期一當天早上被舉發7點14分是在可行駛路肩時間與公里處的範圍內,原告認為不符違規,提起行政訴訟。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2.次查,原舉發機關檢附之道路交通現場圖,於國道1號北向27公里處立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之告示牌並設有附牌標示該路肩開放時段,原告係於111年3月14日(星期一)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該址,當處系爭路肩開放時段內,然縱於路肩開放時段內行駛,仍應受行駛路肩之相關規範拘束;參酌111年3月2日新修正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則,於禁止變換車道標牌起,即禁止駛回主線車道,僅能切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檢視本件檢舉影像內容(採證光碟之「FILE000000-000000F1.mp4」,畫面時間:2022/03/14 17:14:37至17:14:45),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國道1號北向26.7公里處,原行駛在路肩,爾後向左跨越路面邊切入主線外側車道,依上述作業規定,原告應於國道1號北向27公里處前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然原告卻至26.7公里處始變換至主線車道,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之裁處應無疑義。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3月14日7時14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6.7公里處(高架)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係在可行駛路肩之時間與可行駛之路段範圍內行駛等情為由,否認有本案違規行為,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3月14日7時14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6.7公里處(高架)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3月14日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之檢舉期限) 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4月20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4日前,並於111年4月19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1年4月24日及4月25日以線上方式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檢舉明細資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原告二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5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0355號函、原處分書、道路交通現場圖、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7頁及第69頁、第65頁暨第71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5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核可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3月14日7時14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6.7公里處(高架)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係在可行駛路肩之時間與可行駛之路段範圍內行駛等情為由,否認有本案違規行為,乃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⑵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⑶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⑷末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5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0355號函文說明五、(三)所載:「查本案違規路段約於高架北向27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見本院卷第91頁),並參以本院卷第105頁所附之道路交通現場圖,可知在國道1號高架道路北上27公里處所設置之『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其下方亦設有二個附牌分別為「07-10」、「週五至週日17-19」,則表示該告示牌所指小型車可行駛此段路肩之時間外,並且縱使可於行駛該段道路行駛道路之時段,但是小型車仍然不可變換車道,上開事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本院依職權擷取該採證光碟錄影畫面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5頁)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3/14 07:14:34至07:14:35時,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上,而此時在其右側路肩道路處,有一輛銀色廂型車駛出,而其車牌號碼為TDS-7092號,即為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而當該系爭汽車繼續往前行駛,並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3/14 07:14:42至07:14:44時,見該系爭汽車開始往左行駛變換車道,而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3/14 07:14:45時,見該系爭汽車完全駛入外側車道內等情,準此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3月14日7時14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6.7公里處(高架)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係在可行駛路肩之時間與可行駛之路段範圍內行駛等情為辯。然縱使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本件舉發違規路段之可行駛路肩之時間及道路範圍內,惟依本案舉發通知單內之違規事實欄所載(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本件違規之事實乃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路肩變換車道行駛之違規駕駛行為,而非處罰原告在非開放路肩之時間及路段駕駛車輛。如 此,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理,自難採憑。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16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