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22號
- 原告
- 林貴英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 代表人
- 周振安(分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高舒妍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2日新北警海交裁字第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屢次接獲民眾檢舉於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正泰6巷內之道路上(下稱系爭地點)有違規置放盆栽等物之情事,經所屬埔墘派出所警員多次前往勸導仍未改善,而持續遭民眾檢舉,嗣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8日15時33分許,經所屬埔墘派出所警員前往系爭地點稽查,發現原告於該處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交通錐、盆栽),因認其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GOC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28日前,並於111年4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逾期未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嗣被告認原告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6月22日新北警海交裁字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於110年4月時1樓鄰居搬家,與鄰居一同丟垃圾時,鄰居將原本要丟棄的一個花盆(種有小花)送給原告,因原告忙著麵包店處理垃圾,鄰居便說幫原告放在正泰6巷口電線桿旁牆,既不會影響交通也不會被偷(請調閱當時監視器可證),事後原告忘記此事;豈知,於111年4月28日15時33分許,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正泰6巷口電線桿旁牆邊那一盆花(就是鄰居放在電線桿旁牆邊那一盆花),遭員警舉發,認原告有違規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單處罰。
2、惟當時原告係於麵包店營業顧店,員警遂於上開時間來問原告,電線桿旁牆邊那一盆花是誰的?原告頓時認不出該花,雖是鄰居好意放在電線桿旁的牆邊,要送給原告那一花盆,但被告從無持有過該花盆,僅單純受贈而未占有,故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原告時難甘服。
3、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同院98年度判字第258號判決意旨闡釋在案。再者,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内,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Entschul digungsgrunde)。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4、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5、查本件有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須予處罰,行政機關稍加認真調查即知,怎可認花盆係原告所占有?是否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況且有無足以妨礙交通尚未經調查,即率對原告違法處分?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2項前段明文規定「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被告可事先勸導行為人改善,試問:被告可有事先勸導?子曰:「不教而殺謂之虐;不戒視成謂之暴;慢令致期謂之賊;猶之與人也,出納之吝,謂之有司。」孔子說:「不加教育就要逮捕叫做虐待,不看原因衹苛求成功叫做暴戾,不看時間衹限期完成叫做害人。同樣要獎勵先進,卻出手吝嗇叫做小氣。」,故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要有所本。
6、基上本件被告之行政處分容有違誤,爰聲明求為訴之聲明判決。
7、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⑴花盆算是我的,是鄰居給我的,我擺放在兩輛機車中間,不算是違規,沒有妨害交通。
⑵警察來的時候我在看監視器,警察來說在檢舉什麼?警察不是來就要跟我開單,是問我那車子的車主是誰?你認識嗎?我說我認識,他們去上班,但是錄影帶上沒有秀出來,如果是要開我的單,我不要出來就好了,這樣他們會開我的單嗎?不是只有我擺花盆而已,大家都這樣擺,我覺得我沒有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置放三角錐及盆栽,縱非直接影響人、車之通行,勢將妨礙車輛依上開規定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若汽車為符合法律之規定,因而即不得於該放置三角錐及盆栽處停車,則原告此一置放盆栽之行為,即已造成剝奪他人停車之合法權利,自屬「足以妨礙交通」無誤。
2、本案址於111年1月23日(案號:J000000-0000)遭檢舉「以輪胎沒氣的車輛長期佔用道路」、111年2月23日(案號:J000000-0000)「擺放花盆佔位」及111年4月23日(案號:J000000-0000)「用盆栽佔位」屢遭民眾以1999人民陳情系統檢舉占用道路影響公眾通行,並由執勤警員現場張貼勸導單限期改善,惟經多次勸導均未見改善,仍持續遭檢舉,故於111年4月28日前往查處,發現現場仍有三角錐及盆栽占用道路,認定有妨礙交通之事實,予以告發;至於原告所述該花盆及三角錐非其所有部分,原告當時承認所有權(影片時間15:41:02至15:41:25),後與警員一同前往查看該移動式路障並將其移置,復檢視原告所提供之照片,該3張照片顯示之拍攝時間為111年7月12日並非本案告發日期111年4月28日,與本案之違規事實無涉,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掣單舉發並依法裁罰,核無不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所稱「不是只有我擺花盆而已,大家都這樣擺。」,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擺放之盆栽並無妨礙交通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舉發單明細1紙、職務報告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舉發單明細1紙、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19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81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2幀(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3頁〈單數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款: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期限內繳納或到案」、「逾越到案或逕行裁決」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係處罰鍰1,500元)。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職警員王○鈞於111年4月28日14時至16時擔服守望勤務,於111年4月28日15時25分接獲派遣前往處理1999陳情案管理群組通報之路霸,前往板橋區正泰6巷口處理;到場後看見民眾林貴英違規將花盆及三角錐放在上述該地,現場詢問林民確定為其所有,故依規定現場告發處罰條例第82條1項「10款」(應係「1款」之誤繕)在道路上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單號:CGOC00000)。」。
3、又本院於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警員於畫面顯示時間2020/04/28 15:38:56,進入正泰六巷左側之「泰安蛋糕」店(門牌號碼:三民路二段202之23號)。警員:哈囉,隔壁的車子是你們的嗎?跟盆栽那一些, 你的嗎?原告(經當庭確認):對,怎樣?警員:證件有嗎?借一下。有人報我才來處理的。原告:現在怎樣?警員:開單。原告:開單?警員:本來就不能擺,車可以停,花盆、三角錐不能擺。原告:三角錐不能擺?警員:都不行,花盆也不行。你們擺在前面,店裡磁磚 地可以,外面不能擺。原告:拿起來就好。警員:證件借一下,謝謝。原告:證件在樓上。警員:你直接報身分證。身分證字號。 原告:哪要開單?警員:我們來幾十遍了,不是第一次。原告:哪有?他說不告了,有來跟我們講。警員:人家就報了。來,身分證字號。原告:Z000000000。警員:什麼名字?原告:林貴英。原告將原置於車前之三角錐往牆邊放。原告:水溝裡面我們可以放。警員:水溝裡面,放在這裡我們管不著,但放在道路 內,抱歉,算我們管的。原告:這是水溝裡面。 警員:水泥地。到那裡沒錯,花盆就沒問題了。花盆是 不是在道路內。 原告:今天下雨,拿出來淋雨,不然要枯萎了。原告移動放在道路之盆栽。警員開單簽名。原告:開幾張?警員:1張。原告:怎麼這麼少?不多開? 警員:免啦,開1張就好。
⑵警員採證照片及卷附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均與錄影內容相符。
4、據上,足見原告確有「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無訛,且原告又未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則被告乃以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5、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照片3幀(見本院卷第21頁)為憑;惟查:
⑴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結果所示,該盆栽係置放於道路上,而非如原告於起訴時所稱係放在如其所提照片所示之「電線桿旁牆」;又原告置放該盆栽、三角錐,勢必減少道路之可使用範圍,就汽(機)車之行駛或停放均會造成妨礙,是原告否認所置放物有妨礙交通,自無足採。
⑵又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觀,若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即得處行為人或雇主罰鍰,並不以經勸導而不改善始得予以處罰;況且,就系爭地點違規置放盆栽等物一事,前經多次勸導,已如前述。至於原告所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乃係明文就在違規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及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得視同廢棄物而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非謂須先經勸導始可處罰,是原告執該規定而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亦屬無據。
⑶本件原告對於本件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核屬故意而具備責任條件,且顯無阻卻違法及責任事由,亦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是原告僅援引相關條文、判決及司法院釋字685號關於「期待可能性」原則,而未具體指出其究與本件有何關係,故自難執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所稱「不是只有我擺花盆而已,大家都這樣擺。」,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
2、查原告前揭所稱,其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