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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5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鴻清

原告
競盛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正全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第3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而若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則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查本件起訴原係以高濬康(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9月28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22-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競盛交通有限公司(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0月4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第48-CX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原告,嗣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重新審查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自行撤銷其於111年9月28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22-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亦自行撤銷其於111年10月4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1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252465號函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月7日新北裁申字第1124784510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53頁、第65頁、第66頁)附卷可憑,是就此2件裁決,均應視為原告高濬康、競盛交通有限公司分別撤回起訴,故非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另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其於111年10月4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則改以111年12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鍰4,500元(刪除原為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競盛交通有限公司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其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1年12月28日所為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13日7時33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快速公路(6.2公里,往八里區方向)時,未與他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即由外側車道向左跨越車道線而變換至內側車道,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8月4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18日前,並於111年8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11年8月9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12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111年7月13日在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觀音山往八里方向變換車道時,因為視線死角造成後方車輛覺得迫使其讓道,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非出於故意,係因一時未看到左後方車輛,當看到時立刻拉回原本車道,確定該車停頓後才再次切入車道,如果因為這樣造成後方車輛不滿,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願意當面向其道歉,同時也願意支付變換車道不慎的罰鍰,但對於任意迫使他車讓道的裁罰不服,因為並非惡意要迫使他車讓道,只是大型車的視線死角所致。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檢舉影像(附件一「CX0000000.mkv」,畫面時間07:33:09至07:33:25)內容,於畫面時間07:33:09至07:33:12,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中間車道,07:33:12處,系爭汽車開始顯示左側方向燈,其與後方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間距離約1組車道線長,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一組車道線為10公尺(車道線長4公尺加間距6公尺),可見當時原告與後方檢舉人車輛相距未達10公尺,並於07:33:13至0:33:21,開始向左行駛欲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惟因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與其距離過近,又向右駛回原行駛之中間車道,於07:33:22至07:33:25,系爭汽車再次向左行駛並成功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而此次變換車道期間其與後方檢舉人車輛亦僅間隔約1組車道線長(約10公尺),而依據公路總局網站公告之速限統計表,該路段最高限速為80公里,又系爭車輛為大型車,以此為基準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所定之方法計算,兩車間距離至少需60公尺(即6組車道線長),然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後方檢舉人車輛間顯未達此距離,違反上開規定,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屬實,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2、再者,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3、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本件違規緣由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視線死角,一時未看到左後方車輛所致,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8月26日新北蘆交字第1114462906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第95頁、第99頁、第100頁、第115頁、第11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3頁〈單數頁〉)、檢舉人資料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違規緣由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視線死角,一時未看到左後方車輛所致,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13日7時33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快速公路(6.2公里,往八里區方向)時,未與他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即由外側車道向左跨越車道線變換至內側車道,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8月4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18日前,並於111年8月4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11年8月9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裁罰,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縱使因視線死角一時未注意方後車輛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仍屬應注意且非不能注意,但因疏未注意而出於過失,而就此逕行舉發之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應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然原告就此並未主張且提出反證推翻此一過失之推定,則其就此違規事實當屬具備責任條件而應予裁罰。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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