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冠璇交通有限公司、許君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李忠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號原 告 冠璇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君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0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8日10時22分許,經駕駛 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由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至 內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年10月19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證屬實,乃於110年10月2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10年12月9日,並於110年12月25日移送被告 處理,原告委由訴外人施○懷於110年11月10日透過「交通違 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12月2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註明:罰鍰業於110年11月4日 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10年10月18日10時22分左右,系爭車輛從土城中央路往 板橋四川路2段方向行駛,因當時駕駛人「內急」,欲前 往右前方(四川路2段)之加油站如廁,在四川路2段第2車 道上行駛,所以撥打了右方向燈,因為要閃避右前方行駛中往左移動的機車,迫使其不得不往左方閃避,因此撥打右方向燈並無過失。 2、當時道路施工,右側有施工柵欄在第3車道,再往前看柵 欄斜往第2車道也有柵欄,在此狀況,必往左移才不危險 ,影片只有短短3至4秒,前後均被裁切掉了,可見舉發民眾居心叵測(有前往警局看影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舉發單位回復函及採證影片(「Z0000000000000000000-0.mov」00:00:00~00:00:04)所示,系爭車輛行駛 於板橋區四川路2段,因超越前方機車緣故而向左跨越車 道線逐漸朝內側車道駕駛,直至近3/4車身進入內側車道 後保持此狀況繼續向前行駛,其行為屬變換車道,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使用左側方向燈,惟於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期間其左側方向燈並未亮起,反而亮起右側方向燈,考量使用方向燈係為使周遭車輛知悉其行車動向,以達防禦駕駛之目的,系爭車輛未依其實際行向使用方向燈,與自始未使用方向燈無異,甚有誤導左側車道駕駛人之疑慮,是以,其行為確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屬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2、從而,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之緣由係為閃避右前方行駛中左移之機車,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12月3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98854號函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85頁、第91頁、第93頁、第99頁、第10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3幀(見本 院卷第79頁、第80頁、第109頁至第167頁〈單數頁〉)及檢 舉人資料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二)原告以系爭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之緣由係為閃避右前方行駛中左移之機車,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裁處時即行為時):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②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一、系爭車輛於畫面開始時間2021/10/18(下同)10:22:57,原行駛於3車道之中線車道(外側車道因施工而置放工程柵欄), 而其右前方有一機車直行於中線車道(靠近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並無往左偏移,而系爭車輛尚在該機車之左後方時,即往左跨越車道線而超過該機車,其車身約3/4 進入內側車道並前駛,畫面於10:22:57結束。二、上開過程,系爭車輛係亮車尾右方向燈而非亮左方向燈。」,據此,是系爭車輛經駕駛而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核屬無疑;又本件經民眾於同年10月19日(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 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110年10月2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10年12月9日,並於110年12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委由訴外人施○懷於11 0年11月10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 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 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亦已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至於原告所稱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