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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0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伯厚

原告
福興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火田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住台北市○○區○○○路○段0號5樓之

1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9D334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福興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火田)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0日9時27分(原處分書誤載為8時20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1年8月20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填製掌電字第C49D334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依法拍攝現場後進行拖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4日前,原告於111年8月20日至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租用之民間天成拖吊保管場繳清移置費用及本件罰鍰後領回系爭汽車,案件並於111年9月7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向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原舉發機關及相關機關重新查處後,於111年10月24日認定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49D334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下稱原處分),裁決書於111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0日8時20分停放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之路邊停車格時,被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舉發違規,隨即車輛遭拖吊至保管場,致遭裁決處新臺幣900元罰鍰及移置費(含保管費)新臺幣980元,共計新臺幣1,880元,因原告當下有車輛使用需求,故已先當場繳清上揭全部費用(甲證1、甲證2)。

⑵、有關本案遭舉發違規停車之位置,原本就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收費之路邊停車格,檢附111年4月份google街景圖佐證(甲證3)。後經新北市政府無故塗銷該停車格,現場卻無設置停車格已遭塗銷之相關告示牌通知民眾,反而於該停車格緊臨之人行道上(正前方)設置的告示牌係為停車收費告示牌(甲證4),又該路邊停車格之避車彎亦無明顯阻擋或告示之設施,僅有側邊車格線塗黑(甲證5),使民眾於夜間停放車輛時,跟本無從得知該停車格已改為禁停區域,進而造成民眾違規停車之情形。原告於111年8月19日夜間於該停車格停放車輛,係基於從來之認知,旨揭位置就係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收費之路邊停車格,且現場無明顯告知作為,故而跟本無從得知該停車格已遭塗銷。

⑶、後經原告於111年10月份經過該停車格,現場已有明顯阻擋之設施(甲證6),故可合理判斷應有其他民眾向新北市政府反應陳情或遭舉發違規之相同情形,可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亦知其原本行政作業未盡完善,故而改善進行阻擋設施設置。综上,被告所為的裁決明顯係屬新北市政府之行政作業未盡完善,造成民眾誤導,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移置費及保管費部分已撤回)。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被證6),員警於111年8月20日8時至12時擔服拖吊勤務,於當日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見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違規在劃設紅線處停車,且未見車主在車上或現場,遂拍照取證後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並依法執行拖吊,舉發及拖吊行為均無不當,合先敘明。

⑵、次查,本件違規採證照片(被證6),系爭汽車停放於該址時,駕駛座處於無人之狀態,且照片附近亦未見駕駛人,顯非屬於「可立即行駛」之情形,自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應回歸「停車」行為之認定,為處罰條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及。又系爭汽車停放之避車灣四周均繪有紅實線,依上開設置規則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停車與臨時停車屬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亦禁止停車,是以,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該址,堪認其於該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自屬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欲處罰之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⑶、原告固以「現場停車格經新北市政府無故塗銷,現場卻無設置停車格已遭塗銷之相關告示牌通知民眾,又該路邊停車格之避車彎亦無明顯阻擋或告示設施,僅有側邊車格線塗黑,使民眾夜間停放車輛時並無從得知該停車格已改為禁停區域」為辯,然經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其就此於回復函中以:「…本局設置收費告示標誌之目的在於告知民眾該路段汽車格之收費方式及時間,並無指示停車格位置及範圍之功能,且案址標誌前後皆有汽車格,故該收費告示牌非僅為該汽車灣內汽車格而設。另車輛停放需依車輛停放線所指示之位置與範圍,依據『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規定,車輛停放線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與現場照片所示黑漆塗銷及禁止臨停紅線明顯不符,應足敷民眾辨識」等語說明,對照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被證6),案址前後確實繪有其他停車格,而該收費標誌係用以民眾該路段汽車格之收費方式及時間,並非指示停車位置及範圍之功能,又自採證照片以觀(被證6),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正義南路之避車灣內,而該避車灣周圍緣石均繪有紅線,而於路面處亦有黑漆完全覆蓋原有汽車格線,並未繪有任何停車線(白實線),縱使原告於夜間行經該處未見按址黑漆,然於同時未見停車白線之情況下,仍足以辨識該址並非合法供停車處所,故原告主張尚不足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原處分自應予以維持。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原告主張現場停車格無故塗銷,又無明顯阻擋或告示設施,使民眾夜間停放車輛時並無從得知該停車格已改為禁停區域,行政作業未盡完善,應撤銷原處分,其理由是否可採?

㈡、被告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裁處,是否舉發過當?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掌電字第C49D334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切結書、案件移送記錄、原告申訴書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10月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13864463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0月5日新北交營字第1111896211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49D334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12月2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13885478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違規人基本資料查詢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19頁)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10款、第11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㈣、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系爭汽車停放於該址時,停放之避車灣四周均繪有紅實線,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而停車與臨時停車屬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亦禁止停車,由照片以觀附近亦未見駕駛人,駕駛座處於無人之狀態,顯非屬於「可立即行駛」之情形,自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依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應回歸「停車」行為之認定。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105頁):「員警於111年8月20日8時至12時擔服拖吊勤務,於當日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見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於紅線停車,且未見人員於車上,顯有無法立即駛離之情形,職即拍照存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開立C49D33460號號舉發單,並依同條第3項及第85條之3第1項使用民間拖吊車移置。」相符。是以,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該址,堪認其於該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自屬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欲處罰之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㈤、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0月5日新北交營字第1111896211號函示(見本院卷第97頁)略以:「…本局設置收費告示標誌之目的在於告知民眾該路段汽車格之收費方式及時間,並無指示停車格位置及範圍之功能,且案址標誌前後皆有汽車格,故該收費告示牌非僅為該汽車灣內汽車格而設。另車輛停放需依車輛停放線所指示之位置與範圍,依據『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規定,車輛停放線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與現場照片所示黑漆塗銷及禁止臨停紅線明顯不符,應足敷民眾辨識」等語說明,對照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11頁),案址前後確實繪有其他停車格,而該收費標誌係用以民眾該路段汽車格之收費方式及時間,並非指示停車位置及範圍之功能,又自採證照片以觀,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正義南路之避車灣內,而該避車灣周圍緣石均繪有紅線,而於路面處亦有黑漆完全覆蓋原有汽車格線,並未繪有任何停車線(白實線),縱使原告於夜間行經該處未見按址黑漆,然於同時未見停車白線之情況下,仍足以辨識該址並非合法供停車處所,故原告主張「現場停車格經新北市政府無故塗銷,現場卻無設置停車格已遭塗銷之相關告示牌通知民眾,又該路邊停車格之避車彎亦無明顯阻擋或告示設施,僅有側邊車格線塗黑,使民眾夜間停放車輛時並無從得知該停車格已改為禁停區域」,尚不足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

⑵、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7頁)為憑,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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