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陳伯厚
- 原告黃鎮治
-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40號 原 告 黃鎮治 送達代收人 信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11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黃鎮治駕駛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2日8時15分,行經永和區中和路 與永貞路口時,因有「駕駛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無車號)」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攔停,當場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21日前,並經原告當場親自簽收,案件於111年9月1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1年9月1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向原舉發機關重新查證後,認定原告有「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11月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3,000元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及聲明: ⑴、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2規定,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然本公司向板橋中山路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服務中心電詢,申請臨時通行證,獲答覆是,沒有辦理核發臨時通行證,無法申請到臨時通行證,是根本無臨時通行證, ⑵、永和分局員警依法攔停舉發違規,然則法條之規定,監理機關應受理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實際上卻未辦理,是則吾人要申請臨時通行證,業務主管機關,卻無辦理該項業務。吾人既然申請不到臨時通行證,自不能以沒有臨時通行證而予以裁罰。自應撤銷裁罰。 ⑶、交通監理機關,既然不辦理機動車輛臨時通行證業務,就應該建議修改相關的法律條文,免得民眾遭受無謂的裁罰。故被告所為的裁決實則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及聲明: ⑴、依交通部87年3月9日交路八十七字第016199號函釋略以:「… 二、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雖規定非屬汽車範圍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違反者依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處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然本部前基於堆高機不具備行車安全性,故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路臺監字第05209 號函釋省、市公路監理機關『堆高機不宜行駛公路』在案,惟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審、市公路監理機關食物是否核發堆高機之臨時通行證,宜個案查證…。」;另交通部路政司110年4月27日路臺監字第1100404996號書函:「說明:二、由於堆高機依原廠設計製造之構造、功能與用途係屬不具備行車安全性而僅供場站內使用之機具,且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動力機械向公路監理機關 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係以裝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及確實無法使用車輛載運者為限,所以可用車輛載運及方向盤在中央之堆高機等類似機械,依規定並無法領用牌證及臨時通行證,自始當不得行駛於道路。堆高機如有違規行駛於道路,執法機關當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規定舉發之。是以,堆高機未能依規定領取臨時通行證,應用車輛載運至施工場站內,不得違規行駛道路,以確保交通安全。」,是堪認於行為時,「堆高機」已無法取得「臨時通行證」,則其依法自不得行駛於道路,併予敘明。 ⑵、經查,舉發員警申訴答辯書(被證3)內容,原告於111年8月22 日8時15分許,駕駛系爭堆高機行駛於永貞路上(往中和方向),經當時於永貞路與中和路執行交通疏導崗勤務之員警目 睹,便上前攔停原告並依法告發,是原告當日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上,而該堆高機係屬「非屬車輛之動力機械」,本應依安全規則第83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於特定路段行駛,惟參酌上開交通部87年3月9日交路八十七字第016199號函釋及交通部路政司110年4月27日路臺監字第1100404996號書函內容,由於堆高機依原廠設計製造之構造、功能與用途係屬不具備行車安全性而僅供場站內使用之機具,且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1第1項第1款 規定,動力機械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係以裝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及確實無法使用車輛載運者為限,所以可用車輛載運及方向盤在中央之堆高機等類似機械,依規定並無法領用牌證及臨時通行證,自始當不得行駛於道路,故原告駕駛系爭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之行為自該當處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 屬合法。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6)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 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交通監理機關既不辦理機動車輛臨時通行證業務,就應修改相關法律條文,免民眾無辜受罰,其理由是否可採? ㈡、系爭堆高機是否裝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及確實無法使用車輛載運者?是否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可否領用牌證及臨時通行證?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執事項,其餘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9月22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14219158號函、員警答辯書、111年11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111年12月13日新北 警永交字第1114232659號函附職務報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79頁)。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第2項:「非 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83條之1第1項第1款:「動力機械應依下列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一、以裝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及確實無法使用車輛載運者為限。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進口者,其方向盤得非在左側。」。 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項:「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或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⑸、交通部87年3月9日交路87字第016199號函:「主旨:貴院函為「堆高機」得否於工廠外之一般道路行駛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請參考。說明:一、復貴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花院昭刑戊字第六二四一號函二、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雖規定非屬汽車範圍必須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處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然本部前基於堆高機不具備行車安全性,故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路臺監字第0五二0九號函示省、市公路監理機關「堆高機不宜行駛公路」在案,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前,省、市公路監理機關實務有否核發堆高機之臨時通行證,宜個案查證。另檢附上述法條及函文,請參考。」 ⑹、交通部路政司110年4月27日路臺監字第1100404996號書函:「說明:二、由於堆高機依原廠設計製造之構造、功能與用途係屬不具備行車安全性而僅供場站內使用之機具,且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動力機械向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係以裝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及確實無法使用車輛載運者為限,所以可用車輛載運及方向盤在中央之堆高機等類似機械,依規定並無法領用牌證及臨時通行證,自始當不得行駛於道路。堆高機如有違規行駛於道路,執法機關當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規定舉發之。」 ㈢、依舉發員警申訴答辯書(見本院卷第75頁)所載:「職於111 年8月22日上午7時至9時擔服永和區中和路與永貞路口交通 崗勤務,職親眼目睹該違規車輛堆高機,沿加油站往中和方向行駛,職當時站於路口親眼目睹該車輛在道路上行駛,當場遭職攔停告發,、、、」等語。足見原告於111年8月22日8時15分許,駕駛系爭堆高機行駛於永貞路上(往中和方向) ,經當時於永貞路與中和路執行交通疏導崗勤務之員警目睹,便上前攔停原告並依法告發,是原告當日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上,而該堆高機係屬「非屬車輛之動力機械」,本應依安全規則第83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於特定路段行駛,惟參酌上開交通部87年3月9日交路八十七字第016199號函釋及交通部路政司110年4月27日路臺監字第1100404996號書函內容,由於堆高機依原廠設計製造之構造、功能與用途係屬不具備行車安全性而僅供場站內使用之機具,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動力機械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係以裝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及確實無法使用車輛載運者為限,所以可用車輛載運及方向盤在中央之堆高機等類似機械,依規定並無法領用牌證及臨時通行證,自始當不得行駛於道路,故原告駕駛系爭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之行為自該當處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 有據。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本件舉發員警係親眼目睹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 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員警之證詞,亦可 作為證據之用。 ⑵、依上開交通部87年3月9日交路87字第016199號函釋,於86年5 月26日前,省、市公路監理機關有否核發堆高機之臨時通行證,宜個案查證,足見此後,省、市公路監理機關,應不再核發堆高機之臨時通行證,是以原告主張應修改相關法律條文,以免民眾無辜受罰云云,係屬立法者職責,非行政機關權責範圍內。 ⑶、依上開交通部路政司110年4月27日路臺監字第1100404996號書函說明,堆高機依原廠設計製造之構造、功能與用途係屬不具備行車安全性而僅供場站內使用之機具,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動力機械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係以裝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及確實無法使用車輛載運者為限,所以可用車輛載運及方向盤在中央之堆高機等類似機械,依規定並無法領用牌證及臨時通行證,自始當不得行駛於道路。是以,堆高機未能依規定領取臨時通行證,應用車輛載運至施工場站內,不得違規行駛道路,以確保交通安全。 ⑷、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7-79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 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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