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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5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楊志勇

原告
佳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志全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被告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D6ME600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原告起訴雖原係請求撤銷被告111年1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D6ME600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2年3月13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2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D6ME600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各情有本院111年12月9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11年度交字第852號函(稿)、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後之裁決書2件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61頁至第68頁、第99頁及第109頁)。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裁決撤銷後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2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D6ME600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佳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7日10時35分,因由他人駕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1段與林森路口時,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於駕駛時違規抽菸,遂予以攔停,於盤查過程中發現駕駛人散發酒氣,並坦承有飲酒情事,遂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遂於111年9月7日填製掌電字第D6ME600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22日前,並於111年9月13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1年10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D6ME600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公司新雇聘司機張學勤先生於111年9日7日10時35分送貨途中,行經中壢區龍岡路一段附近時經巡邏員警檢測,其酒測值為0.26,已超過酒測標準並在當日移送至簡易判決,因該員已違反本公司之員工條例,所以依守則規定於當日將其開除。

2.現今社會上因酒駕肇事而導致受害者家庭破裂者何其多,所以酒駕行為是本公司無法容忍的,所以將不得酒駕開車列為員工守則第一條。

3.本公司平時都會提醒司機於上班送貨期間不得酒駕,公司於出車前亦會做酒精測檢和車輛檢查,但該司機是在送貨途中自行購酒飲用,其酒駕行為是在公司完全不知情之情况下產生。

4.民國111年11月份收到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通知,貨車車號:0000-00因該員酒駕行為要吊扣其貨車車牌2年。後經查證張學勤先生其為初犯行為,而疫情3年多來公司生意也有受到不小影響,已經是在想辦法共體時難,如再加貨車吊牌停駛2年,無法送貨時真是雪上加霜,進而會影響到公司營運問題,而公司已盡到督導之貴,本司亦為是受害者,現懇請承辦法官能撤銷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吊扣貨車車牌:0000-00○年之決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1年9月7日10時至12時擔服巡邏法勤務,於10時35分許,行經中壢區龍岡路與林森路口時,發現駕駛人於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抽菸(採證光碟之「NOR_0000000_000000_00000000000000_2946.MOV」,畫面時間:10:38:53至10:39:13),故予上前攔查,於盤查過程中發現駕駛人散發濃厚酒味,經簡易酒精探知器測得酒精反應後,員警再次詢問使否飲酒,駕駛人則坦承於當日早上出門前有飲酒(約八點),員警遂要求其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酒精濃度達0.26mg/L,上述攔檢行為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合先敘明。

2.檢視本件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採證光碟之「NOR_0000000_000000_00000000000000_2946.MOV」、「NOR_0000000_000000_00000000000000_2947.MOV」),員警巡經龍岡路與林森路口時,因見駕駛人於停等紅燈時有違規抽菸之行為,故上前攔查,於畫面時10:39:19至10:40:23,員警請駕駛人對簡易酒精探知器吹氣並測得酒精反應,員警向駕駛人詢問是否飲酒及飲酒時間,其坦承於當日早上八點有飲酒事實,堪認吹測時間距離駕駛人最後飲酒時間已逾施測時間15分鐘以上,10:40:25至10:42:13,員警取出新吹嘴給駕駛人並同時告知各酒測值間代表之法律意義、吹測方式、拒測行為認定及拒測法律效果,並在駕駛人要求下給予漱口機會,爾後駕駛人於員警引導下完成吹測,經檢測後酒測值為0.26MG/L,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依法舉發駕駛人,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駕駛人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另經查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機)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第48-D6ME60079號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3.原告固略以「於出車前會對駕駛員做酒精測檢和車輛檢查,但本件司機是在在送貨途中自行購酒飲用,其酒駕行為是在公司完全不知情之情況發生」等語為由主張撤本件處分,惟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然旨揭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而經檢視原告提出其與所僱司機員簽訂之「佳駒生技司機守則」內容,僅簡易教示司機員不得於上班時間內酒駕開車送貨,並未再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證明其於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時(前),是否有飲用酒類情形已為任何監督、注意。

4.原告雖於起訴狀中提及「於司機出車前均會對之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一事,惟就此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經檢視上述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所示,該駕駛人於當日八點左右飲酒後即出門,至當日上午10點30分左右遭員警攔停並聞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最終測得酒測值達0.26mg/L,若如原告所述確於出車前對司機進行酒精檢測,對飲酒事實應有高度察覺可能性,綜上,自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對於駕駛人飲用酒類後仍駕駛系爭車輛並無過失。從而,駕駛人既有於前述時間、地點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而原告就駕駛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難認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主觀歸責之過失責任,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7日10時35分,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1段與林森路口時,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已將不得酒駕開車列為員工守則第1條,而且平時都會提醒司機於上班送貨期間不得酒駕,並於出車前亦會做酒精測檢和車輛檢查,而本件司機是在送貨途中自行購酒飲用,其完全不知情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佳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7日10時35分,因由他人駕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1段與林森路口時,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其於駕駛時違規抽菸,遂予以攔停,於盤查過程中發現駕駛人散發酒氣,並坦承有飲酒情事,遂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遂於111年9月7日填製掌電字第D6ME600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22日前,並於111年9月13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1年10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D6ME600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7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案舉發通知單共2件、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之申訴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1年10月19日平警分交字第1110035862號函、酒測值測定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單位回覆聯、原處分書、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71頁及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17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7日10時35分,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1段與林森路口時,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⑵復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9月7日10時35分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1段與林森路口攔查舉發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並依規定對其該車駕駛人實施酒測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測定酒測值達0.26MG/L,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員警遂依法舉發等情,業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1年10月19日平警分交字第1110035862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核與本院卷第105頁所附之舉發單位回覆聯所載:「

一、職於111年09月07日10時至1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0時35分行經中壢區龍岡路與林森路口時發現民眾張學勤(下稱張民)駕駛7652-KA號自小貨車時違規抽菸故上前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張民散發酒氣,張民也坦承有飲酒情事,張民要求給予礦泉水漱口,職應張民要求給予全新未開封之礦泉水漱口,並依規定施以酒精濃度測驗,酒測值0.26MG/L,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三十五條第九項,職等舉發無誤。二、職依據交通違規申訴之內容,該申訴內容無任何舉證證明張民駕駛7652-KA號自小貨車前有檢查是否有飲酒之情事,亦無法舉證是否為該公司不知情之情況下該張民駕駛7652-KA號自小貨車,故警方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九項舉發,職等舉發無誤。」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7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值測定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第95頁、第97頁、第117頁、第111頁),據此,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7日10時35分,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1段與林森路口時,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已將不得酒駕開車列為員工守則第1條,而且平時都會提醒司機於上班送貨期間不得酒駕,並於出車前亦會做酒精測檢和車輛檢查,而本件司機是在送貨途中自行購酒飲用,其完全不知情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均屬無理難採。

1.查,原告雖主張其已將不得酒駕開車列為員工守則第1條,而且平時都會提醒司機於上班送貨期間不得酒駕等語,並提出其公司之「佳駒生技司機守則」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佳駒生技司機守則」內容,縱使在其司機守則第1條有規定:「不得於上班時間內酒駕開車送貨」,但此規定僅宣示性的告知其所屬司機不得在上班時間內酒後駕駛車輛開車,惟若是司機在上班之前,亦即在尚未上班時間內即已有飲酒,而非在上班時間內,則此種同樣會造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卻不在上開司機守則之規範內。不僅如此,本院端詳上開「佳駒生技司機守則」之內容,亦未見有其他具體針對每一天上車駕駛之司機進行有效之預防措施及規定,如此,原告上情主張,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2.至於原告另主張司機出車前亦會做酒精測檢和車輛檢查,而本件司機是在送貨途中自行購酒飲用,其完全不知情等情。惟此,被告僅空言之主張,並未提出舉發當日其曾向訴外人張學勤在駕駛系爭汽車運送貨物時有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相關資料,加以證明其主張,且觀諸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所附之本院依職權擷取之採證照片二張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9/07 10:40:02時,見當舉發員警向系爭汽車之司機詢問:「你昨天有沒有喝?」,而司機隨即從車內拿出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而舉發員警即向該車司機詢問:「你什麼時候喝的?」,而司機旋答稱:「早上,剛出問」等語,如此,倘若原告於舉發當日曾經向系爭汽車之司機進行酒精測檢和車輛檢查,應可輕易知悉該司機已有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進而禁止其駕駛所有之系爭汽車為是。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憑。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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