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86號
- 原告
- 庭聖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潘吉祥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 律師
-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係請求撤銷被告111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於審查後發現該裁決書上所為之記點處分,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2年3月3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2年3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各情有本院112年1月11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11年度交字第886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後之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73頁至78頁、第97頁及第109頁)。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裁決撤銷後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2年3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庭聖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14時19分許,由他人駕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與西雲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6月15日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於110年6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5日前,案件於舉發當日移送被告,並於110年6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後,於110年8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查處後,認定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於112年3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處分之內容顯然不實,被告應提出明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原告有上開違規情事。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本件民眾檢舉影像內容,於畫面時間14:18:55處,可見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由他人駕駛行駛於五股區御史路上並顯示右側方向燈,於畫面時間14:19:56處,御史路與西雲路口之號誌由黄燈轉換為紅燈,而於燈號甫轉換紅燈之時,系爭汽車仍位該路口機車停等格前,尚未抵達路口停止線,自應依上開安全規則於停止線後停等待燈號轉綠再續行,然其無視路口紅燈號誌逕行闖越停止線後,向右往西雲路方向駛離,核其行為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闖紅燈定義,上情另有舉發機關檢附之影像連續截圖及系爭路段時制運作說明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原告於該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屬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答辯狀誤載為第1項)規定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本件48-CX0000000處分,洵屬有據。
⑵、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事項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採證光碟、民眾檢舉資料、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及送達證明、原告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8月1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37454號函、111年1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112年2月1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24374926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2月21日新北交工字第1120295464號函、預設號誌相關資料、112年3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至111頁)等件在卷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相關法令及函釋: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⑸、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㈢、檢視採證照片所示,於畫面時間14:19:56處(見本院卷第88頁上方照片),御史路與西雲路口之號誌由黄燈轉換為紅燈,原告名下之系爭汽車沿御史路行駛近西雲路口;於畫面時間14:19:57至14:20:00處(見本院卷第87頁至88頁下方照片),見系爭汽車駕駛人行經該路口時,於路口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之狀態下,闖越停止線並駛入路口後右轉西雲路,參酌上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闖紅燈定義,核其行為確屬「闖紅燈」之違規,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對之作成本案第48-CX0000000號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8月1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04437454號函釋說明事項三「本案係民眾於110年6月15日14時19分許,於本市五股區御史路與西雲路口附近,發現不詳人士駕駛5325-N6號汽車,適該路口行向燈光號誌顯示紅燈,仍超越停止線並闖越路口右轉而過,並於110年6月15日於違規行為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資料提出檢舉,嗣經審視影片核違規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見本院卷第95-96頁)等情,核與上開檢視採證照片相符,足認本件事證明確。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無明確具體事證,並非事實。
⑵、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