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號 債權人即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送達代收人 王翠霞 債務人即 相 對 人 安得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本文、第49條本文分別亦有明定;再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而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經聲請人所屬板橋分局(下簡稱板橋分局)查獲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至109年4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群 益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益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0000000元,經核定補徵營業稅0000000元,並處以罰鍰0000000元,欠稅總額合計0000000元,開徵起迄日為111年1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其補徵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已於110年12月16 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因不服前開核課稅捐處分,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爰依同法第39條第1項 但書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惟迄今尚未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難期有繳納之可能。 ㈡、緣聲請人查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板橋分局於110年3月11日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00114840號函限期相對人於同年月22日提供108年至109年間與群益豐公司等16家營業人之交易資料備查,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在案。相對人先於110年3月18日申請延期提示帳冊憑證,隨即於110年3月31日將其所有基隆中正區港濱段地1323-4、1323-7號地號土地及同區段3325建號建物(房屋坐落地址:基隆市○○區○○街00巷00 號)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淑娟君名下,可見相對人於板橋分局啟動調查後,有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之情事。 ㈢、板橋分局再於110年4月22日限期其於同年5月4日提供案關資料供核,惟相對人仍未依限提供帳冊憑證資料,卻於110年5月14日遷移營業地址至臺南市,又於同月27日由原登記負責人徐偉堯君,變更為張志成君,並於同年6月15日遷移營業 地址至新北市板橋區。嗣板橋分局於110年8月3日以北區國 稅板橋銷字第1100124981號函限期其於同年月16日提供帳冊憑證供核,依相對人提示108年至109年之應收應付現金收入支出明細及銀行帳戶等資料,除由相對人銀行帳戶提現外,亦由徐君及張君銀行帳戶提領金,且多數由張君之銀行帳戶提現支付,期間張君非董事或股東,此舉顯有違常規交易,且相對人之銀行存款帳戶,除有轉入徐君銀行帳戶情形外,亦查有匯入金額後隨即轉出或提領之情形。再查,負責人張君已於110年7月13日遷至臺北○○○○○○○○○,是以,相對人於 調查期間將不動產出售移轉予第三人,且多次遷移營業地址,變更負責人以拖延稅捐核課,顯有規避稅捐執行之舉,另查相對人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存利息所得107元,因銀行存款存在隨時可能被轉出、提領風險,難期待相對人有繳納稅捐之可能,如俟滯納期滿再行移送強制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㈣、綜上,本案應納稅捐甚鉅,相對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且蓄意就其資產進行不利租稅債權實現之處分行為,為避免相對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鉅額欠稅之徵收及續藉由移轉資產或資金,以逃避稅捐執行,影響爾後稅捐債權之徵起,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揭稅捐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前揭主張,業已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表、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送達回執、板橋分局110年3月11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00114840號函及送達證書、相對人申請延期提示帳簿憑證申請書、相對人土地增值稅、契稅資料查詢表及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板橋分局110年4月22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00117877號函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110年5月14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088020函及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 東同意書、臺南市政府110年5月27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096920號函及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110年6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38767號函及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板橋分局110年8月3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00124981號函及送達證書、板 橋分局110年10月26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00131567號函 、相對人應收付現金收入支出明細、付款簽收單、銀行存摺及徐君、張君銀行存摺、相對人108年至109年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相對人、徐君帳戶匯入及轉出明細暨銀行存摺、張君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109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憑,已屬為相當之釋明,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公司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尚未繳清之核定補徵營業稅0000000元、罰鍰0000000元,總額合計0000000元之範圍內 ,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公司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493萬8699元或將相同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依法裁定之。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第2款、第49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6款、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