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6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楊崇悟
- 相對人
- 天藍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鍾天藍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係立法者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而為之處分案件,針對假扣押、假處分之要件及聲請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故無須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第2項有關假扣押要件及供擔保等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以民國11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相對人罰鍰共新臺幣(下同)1,945,559元(已扣除押金),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聲請准免聲請人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1,945,55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俾保庫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前揭陳述,業已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影本而為相當之釋明,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945,559 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