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蔡碧珍、龍祥環保國際有限公司、簡玉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相 對 人 龍祥環保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柒拾叁萬叁仟玖佰伍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柒拾叁萬叁仟玖佰伍拾玖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又「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乃分為稅捐稽微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49條第1項前 段所明文。而上開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乃係立法者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而為之處分案件,針對假扣押要件、債權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自毋庸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有關假扣 押要件及供擔保等規定;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為保 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末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同法第297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 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聲請人所屬三重稽徵所查獲於106年4月至108年12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承億環 球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36,969,84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848,495 元,經核定補徵營業稅1,848,495元及裁處罰鍰1,848,495元,開徵起迄日為111年5月1日至同年月10日,其補徵核定通 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已於111年3月5 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截至111年5月18日止計欠繳3,733,959元(即補稅1,848,495元+罰 鍰1,848,495元+滯納金36,969元),尚未繳納或提供相當擔 保。而查相對人於收受繳款書後,隨即將名下所有4部車輛 (車號:000-00、117-BN、BPJ-5237及AXL-632)陸續於111年3月23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4月11日移轉予萬基工程有限公司,致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顯見相對人於知悉有應核課補徵稅捐及罰鍰後,藉移轉財產以規避稅捐執行之嫌,又查相對人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載有銀行利息所 得總計僅有685元,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商 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26日查復相對人尚有存款總馀額分別為3,732,068元(其中3,612,573元屬銀行放款存入及2,669,040元,惟其銀行存款存在隨時可能被轉出、提領之風險極 高,實不足以保全聲請人之債權,是以,截至111年5月18日止本案欠繳之稅捐及罰鍰3,733,959元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或相對人藉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執行,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案應納稅捐及罰鍰金額龐大,相對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且蓄意就其資產進行不利租稅債權實現之處分行為,為避免相對人利用移轉資產或資金,以逃避稅捐執行,影響日後稅捐債權之徵起,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爱依上開規定聲請大院裁定淮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揭稅捐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前揭主張,業已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核定稅額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營業稅籍查詢資料、車輛稅籍異動資料線上查詢資料、相對人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查詢回覆函資料等為憑,已屬為相當之釋明,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公司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尚未繳納計3,733,959元(即應補稅1,848,495元+罰鍰1,848,495元+滯納金36,969元)之範圍內,免供擔 保為假扣押,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公司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733,959元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依法裁定之。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49條第1項、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