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蔡碧珍、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逸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送達代收人 王翠霞 相 對 人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逸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於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零參佰捌拾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佰柒拾伍萬零參佰捌拾壹元 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 ,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527條:「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 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之假扣押程序。按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 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行政訴訟法第294 條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意旨所載,本件係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且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上,依上開規定,所謂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固為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然本院為相對人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且依聲請意旨所陳乃係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110 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又同法第27條:「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截至111年8月19日止欠繳107 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補徵稅款、108至109年度未 分配盈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税、110年5-6月及9-10月申報自行繳納營業稅等共6筆,欠稅合計9,750,381元(甲證1);其 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分別於109年10月7日、110年5月27日(含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補徵稅款及108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11年5月16日、110年7月13日及同年11月9日申請分期繳納稅款,經聲請人所屬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分別於109年10月15日及110年6月4日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90129935號及第00000000號函、111年5月18日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00120028號函、110年7月15日及同年11月10日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00123638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分期繳納,併同分期繳納稅額繳款書,已分別於109年10月16日、110年6月7日、111年5月19日、110年7月19日及同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甲證2),惟相對人自限繳日期111年6 月25日後之應納分期稅款(甲證3),迄今尚未繳納或提供相 當擔保,難期有繳納之可能。㈡查相對人於聲請人核准分期繳納期間,先於111年3月3日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移轉予詠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祥 公司,甲證4),其負責人亦為陳逸亮君(下稱陳君,甲證5) ,相對人雖於111年4月14日塗銷信託登記,旋即於111年4月28日經買賣移轉登記予負責人陳君之女兒陳欣萍君(甲證6) ,嗣相對人於111年5月16日申請分36期(3年)繳納109年度 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7,178,542元,卻未缴纳任 何一期,復於111年5月18日辦理停業登記(甲證7),足見相 對人利用分期缴纳之方式,於分期缴納期間有計劃的將財產移轉出售,以規避稅捐執行之情事。再依相對人110年度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甲證8)顯示,其尚具執行實益之財產,大多 屬流動性高之有價證券,隨時可出售換價,聲請人雖已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7條之規定,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相對人,限10日內一次全部繳清,惟,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 日後,始能移送強制執行,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㈢綜上,本案應納稅捐甚鉅,相對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且蓄意就其資產進行不利租稅債權實現之處分行為,為避免相對人利用分期繳納延缓巨額欠稅之徵收及續藉由移轉資產或資金,以逃避稅捐執行,影響爾後稅捐債權之徵起,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爱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揭稅捐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前揭陳述,業已提出相對人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申請書、板橋分局109年10月15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90129935號、110年6月4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00120537號、111年5月18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00120028號、110年7月15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00123638號、110年11月10日北區國稅板橋銷 字第0000000000號及送達證書、相對人核准分期繳納稅款分繳管制登錄表、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詠祥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陳君、陳欣萍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特定兩人關係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相對人110年度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而已為相當之釋明,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公司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向本院聲請於975萬0381 元之範圍內,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公司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975萬0381 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526條、第527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