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呂敬銘、義豐泰汽車有限公司、金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呂敬銘 送達代收人 李庭偉 相 對 人 義豐泰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金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係立法者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而為之處分案件,針對假扣押、假處分之要件及聲請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故勿庸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526 條第2 項有關假扣押要件及供擔保等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查相對人之財產資料(證據1)有利息所得,其所得來源為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林口分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里○○○路0段000○000號),顯見相對人於該金融機構設有帳 戶,本案假扣押之標的即係相對人對於該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該存款債權之債務人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林口分公司。是新北市林口區為本件假扣押標的所在地,爰以貴院本件假扣押裁定聲請之管轄法院,應為適法,合先陳明。 ㈡、相對人義豐泰汽車有限公司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1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346053元 ,並追徵所漏稅款179091元,合計525144元整(證據2), 並經送達在案(證據3),扣除押金13499元後,尚滯欠本關511645元整,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 條之1及第49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 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假扣押,俾保庫收,並維護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前揭陳述,業已提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處分書、送達證書、義務人義豐泰汽車有限公司滯欠金額清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13頁),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11645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