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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楊志勇

聲請人即原告
林俊良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相對人即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1年度交字第663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 條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已於法定救濟期間內,起訴請求被告撤銷交通裁決事件,而其訴訟並非顯無理由,復經提有本件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之證明書,依法即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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