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造業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0號 111年10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朝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造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11 年7 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111年6月13日新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函),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3日新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被告依違反營造業法第28條規定,爰依同法第58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處分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達偉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起任職擔任遠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遠征公司)所承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一職,惟其於任職期間之110年5月27日始申請達偉土木包工業歇業登記,遞經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被告所屬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分別以110年5月27日新北經登字第1108159861號函核准商業歇業登記、110年6月3日新北工施字第1101024781號函核准歇業廢止登記在案 ,嗣經新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111年6月13日會議決議:「達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鄭朝聰君,兼任其他營造業之工地主任(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已違反營造業 法第28條規定,爰依同法第58條規定,予以20萬元罰鍰處分」,被告乃以111年6月13日新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達偉土木包工業已於109年9月24日(發文字號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93547553號)辦理暫停營業准予備查,所以當下無負責人資格(詳附件),本人於109年12月10日任職遠征 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應無違反營造業法第28條(營造業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 ⑵、本人收到違反營造業法通知,也立即去110年5月27日辦理歇業核准(發文字號新北經登字第1108159861號)。因我是小老百姓也不懂營造業法,也不知道停業與歇業之差別,況且土木包工業名稱也非某某營造廠,當收到違反營造業法才得知。 ⑶、本人目前辦理債務更生繳納中,且也是受薪階級,還要扶養父親及小孩,罰款20萬元對本人來說是無法承受之重。懇請拜託從寬認定,停業與歇業認定。達偉土木包工業已於109 年9月24日(發文字號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93547553號)辦理暫停營業准予備查。 ㈡、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本件原告為達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惟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 起受聘於遠征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擔任工地主任,達偉土木包工業雖於109年9月24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自109年9月18日至110年9月17日止暫停營業,惟依內政部營建署106年3月9日營署中建字第1063501411號函示意旨(被 證5):營造業停業期間,其公司負責人之法定效力如仍存在,依營造業法第28條規定應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達偉土木包工業於110年5月27日向工務局申請歇業登記,經工務局以110年6月3日函核准在案 ,則原告至110年5月27日前仍為該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其於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5月27日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即違反上開規定。被告送請新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111 年6月13日會議決議:原告違反營造業法第28條規定,依同 法第58條規定,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⑵、至原告起訴主張不諳停業歇業區別,且其因債務更生、須扶養家庭及裁處過重云云一節,查原告為達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自應熟稔營造業法,且已依行政法第18條考量原告資力裁處最低額,並無原告所指稱之不當。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已於109年9月24日辦理暫停營業登記,並未違反營造業法第28條規定,其理由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為土木包工業並非營造業,亦不知道停業與歇業之差別,可否據此免除行政責任或減輕處罰? 五、本院判斷: ㈠、前題事實:上揭爭訟事實概要,除爭執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109年9月24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93547553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見本院卷第17頁)、新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決議書(見本院卷第25-27頁)、111年6月28日新北府工施字第1111158495號新北市政府函送訴 願答辯書(見本院卷第29-32頁)、達偉土木包工業商業登 記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110年6月3日新北工施字 第1101024781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110年6月28日校附醫工字第1100300695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111 年6月13日新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函、111年7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訴願決定書、內政 部營建署106年3月9日營署中建字第1063501411號函(見本 院卷第63-77頁)等資料附卷可參,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營造業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⑵、營造業法第6條規定:「營造業分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及 土木包工業。」。 ⑶、營造業法第28條規定:「營造業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 ⑷、營造業法第58條規定:「營造業負責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該營造業限期辦理解任。屆期不辦理者,對該營造業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通知該營造業辦理解任,屆期仍不辦理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㈢、查本件原告為獨資達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此有達偉土木包工業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起受聘於遠征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之系爭 工程擔任工地主任,此有110年6月28日校附醫工字第1100300695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附相關文件可參(見本院卷第67-68頁),然達偉土木包工業於110年5月27日始 向工務局申請歇業登記,此有110年6月3日新北工施字第1101024781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4頁),足見原告至110年5月27日前仍為該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其於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5月27日擔任系爭工程之工 地主任,即違反營造業法第28條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58條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核無違誤。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依營造業法第6條規定,營造業分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及 土木包工業,足見營造業包含土木包工業,是以原告主張 土木包工業非營造業,顯與法律規定不符,委無足採。 ⑵、按「暫停營業」就是因為某些因素,公司暫時不做,但是以後可能會想繼續經營,就是暫停營業,公司的法人格並未消滅,暫停營業最長只能停1年,1年後有正當理由得跟主管機關繼續申請展延停業。而「歇業」,簡單來講,就是公司不想經營,以後也不想做,真正的關門大吉,法人格消滅,這就是歇業,不過通常是公司結束叫解散,行號結束叫歇業。歇業是永久,暫停營業是一時,是兩者有所區別。原告雖提出之109年9月24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93547553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說明其於109年9月24日辦理暫停營業准予備查,其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停業,目的不用再扣營利事業所得稅,依上開所述,營造業停業期間,其公司負責人之法定效力仍存在,依營造業法第28條規定應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此有內政部營建署106年3月9日營署中建字第1063501411號函(見本院卷第77 頁)在卷可參。是以原告所述辦理暫停營業,即可為營造業之工地主任,容有誤會。 ⑶、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所謂「不知法規」的意涵,即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本件原告雖陳稱,不知道停業與歇業之差別,依上開規定,仍無法解免原告之行政責任。再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查原告為達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自應熟稔營造業法,且被告已依行政法第18條考量原告資力裁處最低額,並無原告所指稱之不當。是以原告主張其因債務更生、須扶養家庭及裁處過重云云一節,僅係原告之主觀認知而已,並非事實。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原告確有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營造業法第28條、第58條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金額罰鍰20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亦屬妥適;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第 98條第 1 項規定,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