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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楊志勇

原告
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施建良
被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劉展嘉
訴訟代理人
張丞輝
訴訟代理人
徐晨剛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220468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屬不服被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本件罰鍰為6萬元),並依環境教法第23條規定處原告公司負責人施建良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而涉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4款所規定之簡易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4日11時許,派員在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旁道路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司機賴長人駕駛原告所有車輛(曳引車車號:000-00;半拖車車號: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0年10月6日新北環稽字第1101886024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原告公司負責人施建良環境講習2小時(以上統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1年1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220468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則有無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所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其前提,自當以行為人有「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為前提,始有要求該行為人應隨車應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要,此觀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明。

2.次按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此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足資參照)。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分。據此,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因而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

3.原告公司所有之車輛(曳引車:375-Q7,半拖車:59-FF,下稱系爭車輛)於當日僅在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協助該地號之整地作業,並未產生任何剩餘土石方,自然不可能成立所謂「清除剩餘土石方」之行為,亦無須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⑴經查,本案之客觀事實,即為本公司系爭車輛僅在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協助該地號之整地作業,並未產生任何剩餘土石方,更未將該地號之土石再運往其他地點,充其量僅係就地回填之保護性置土,並無清除剩餘土石方之載運違規行為。

⑵況觀諸採證照片亦可輕易得知,處分機關僅有本公司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整理該地土石之證據,處分機關雖表示係在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道路旁」查獲系爭車輛,惟參諸採證照片,足證本公司系爭車輛之所在,根本並非道路,前後僅係大貨車通行所產生之些許痕跡。

⑶再者,原處分意旨略以:本公司陳述意見所回覆於在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協助整地之情形,亦屬土石方運送及堆置之違規行為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0年10月6日新北環稽字第1101886024號函說明三可查。由此益徵,處分機關認定之事實,亦係認本公司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整地,只不過仍認定該客觀行為違規,然而,揆諸前揭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是以有「清除」剩餘土石方為前提,於同一塊土地上之就地回填,難謂「清除」,處分機關就違規之構成要件顯有誤會。

4.處分機關於訴願階段提出答辯理由時,方提出與原先處分所認定事實迥異之理由,顯非屬實,並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⑴處分機關於原處分認定,本公司系爭車輛在同一塊土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整地之行為,乃清除剩餘土石方而違規。然而,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又改稱「本公司系爭車輛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產出之剩餘土石方,載運至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堆置」云云,相同之客觀事證、同一次處分,為何處分機關處分時所認定之事實,與訴願答辯階段所表示之事實完全不同?處分機關根本無法自圓其說,顯見此部分自他處載運剩餘土石方至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訴願答辯,並非事實,僅係處分機關為維持原處分之合法性,而自行臆測。

⑵因此,就此部分自他處載運剩餘土石方至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指控,本公司鄭重予以否認,請處分機關先提出客觀事證,證明此部分補充之訴願答辯理由屬實,否則,不應以臆測之方式,擬制對本公司不利且不屬實之情事。

⑶退萬步言,處分機關於訴願階段提出答辯理由時,方更換此項與原先處分所認定事實迥異之理由,可謂係就完全不同之客觀事實為處分,已變更原處分之本質,且妨礙本公司之攻擊防禦,況此部分補充之訴願答辯理由既不屬實,自不能以未曾存在過之事實追補理由,處分機關此舉已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5.原告不懂系爭地主既然有簽了不回填或是不做土方的清運,為什麼環保局不直接處分地主,要處罰原告。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是要有做清除的動作才有證明,被告所提到為什麼沒有處分挖土機的部分。

6.綜上所述,本公司系爭車輛,於當日在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協助該地號之整地作業,既無清除剩餘土石方外運之事,充其量係將部分施工之土石置放在系爭車輛,並暫時停放於同一地號土地,於部分施工後再完成整地、將土石回填之事,並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卷查被告稽查人員於110年1月4日11時許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旁道路查獲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10幀及稽查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則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及第49條第2款與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被告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2.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使主管機關派員攔檢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時,能及時辨明該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而其檢查之主要依據乃係由「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與實際之載運物加以核對,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俾能達到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合先敘明。

3.查原告稱:「……此部分自他處載運剩餘土石方至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訴願答辯,並非事實,僅係處分機關為維持原處分之合法性,而自行臆測……」云云,經被告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確認系爭車輛於本市○○區○○段○○○段00000地號產出之剩餘土石方載運至本市○○區○○段○○○段000地號堆置,該筆地號已簽署無土石挖填切結書保證絕無涉及土石方挖填及破壞原地形之情事。其剩餘土石方運送及堆置作業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另查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147-5地號,係由不同公司(自然人)提出之興辦事業計畫,係屬相異之工區。另原告表示係配合新北市政府興辦事業計畫,其過程仍應向其主管機關進行申請核備,惟被告於147-5地號發現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將廢土載運至166地號,此有被告現場採證照片、稽查採證影片可稽,且經系爭車輛駕駛人賴長人簽認,固(應為「故」字之誤繕)非原告所述係維持原處分之合法性,而自行臆測。綜上所述,被告已善盡舉證之責,依法告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述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4.次查原告從事載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則其對於相關法令及計畫自有應主動瞭解並加以遵循之義務,惟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使被告無從得知辨明該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是以原告所稱,實難採憑,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至於地主有沒有簽土石方清運問題,無涉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一項的認定,且依98年2月1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80014595號函釋說明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有證明文件,處分時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故以原告為告發對象無誤。依據廢清法第9條規定,廢棄物跟剩餘土石方載運車輛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之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沒有處分挖土機的部分,是交通局已核准該地可以做整地的動作。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其於110年1月4日11時許,派員在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旁道路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系爭車輛,當日在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協助該地號之整地作業,僅為同一地號土地回填之保護性置土,並無清除剩餘土石方外運之事,無須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是否可採?

(三)原告以訴願決定之事實理由,係基於原處分機關之臆測,原處分機關於訴願階段提出答辯,方提出另認定事實之不同理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查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於110年1月4日11時許,派員在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旁道路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司機賴長人駕駛原告所有車輛(曳引車車號:000-00;半拖車車號: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原告公司負責人施建良環境講習2小時,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此有原告公司資料、系爭車輛車籍查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4日之稽查紀錄及現場地點稽查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月26日新北交停字第1100114554號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90頁至第91頁及第92頁至第93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82頁至第84頁及第49頁至第57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以其於110年1月4日11時許,派員在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旁道路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而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14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乃核屬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所為權限之委任,準此,本案被告乃屬有權限處分之機關,首先敘明。

⑵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9條則規定:「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一、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第1項)。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產生源與處理者所簽訂之合約文件影本。處理者為執行機關者,得為其所出具之同意處理文件影本 (第2項)。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就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課予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公法上義務,旨在使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所為之預防性管制措施,而其所稱證明文件應係稽查當時,有符合該同法施行細則第 9條所規定或經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等資料文件為要。至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四。」,就該附表四項次1規定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者,其裁罰之計算,乃以斟酌行為人汙染程度、汙染特性(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是否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及危害程度等為裁處罰鍰計算之方式,核上開裁罰準則,乃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機關,於法自得加以適用,亦併敘明。

⑶再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6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㈥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而中央目的事業注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70006208號函釋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各該工程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從而依上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函釋及地方制度法之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乃為直轄市自治事項。據此,新北市政府訂有「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自屬於法有據。從而,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清除機具隨車持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固屬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證明文件。惟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自應依各該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認定之,此仍明定證明文件應具備之構成要件,並無違廢棄物清理法第 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核屬有據,被告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⑷另按新北市政府訂有「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其中第5點規定:「建築工程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土資場或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於工地實際產出餘土前,將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流向證明文件。」、 第8點第1、2項規定:「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㈠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及清運業者。㈡餘土數量、內容、運送時間及運送路線。㈢合法收容處理場之名稱及地點。㈣其他經本府指定之事項。」、「前項餘土處理計畫經備查後,由本府主管建築機關發給流向證明文件;處理計畫載明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非在本市轄區內時,由本府通知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工程主辦(管)機關。」、 第9點:「清運業者依餘土處理計畫運送餘土前,應先核對餘土內容及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餘土處理計畫載明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第10點:「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得於下列各階段就所送簽證後之餘土流向證明文件予以抽查。㈠拆除工程完竣。㈡基礎及地下室土方挖掘完畢,申報施工勘驗。㈢申領使用執照。」、第11點:「建築工程餘土處理期間,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對承造人所報餘土處理計畫,應予列管並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抽查餘土處理紀錄,承造人於出土期間每月底前,按運送餘土流向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逕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種類、數量及去處。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應督促承造人於每月底按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逕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內容數量及去處,並於每月五日核對資訊服務中心之申報資料,如有運至公共工程之工地處理者,並通知工程主辦單位。」。

⑸從而,依上規定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既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則證明文件自應以足供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實際情況為必要,則證明文件本即應力求填寫完整,始能隨時接受稽查,用於環保主管機關稽查時立即能認定證明文件與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相符,始能杜絕載運非法廢棄物,以符立法本旨。且同法第49條第 2款之規定清除機具未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應予處罰,要係違反「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並非處罰其違法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情,縱令清除機具者可事後補正「持有證明文件」,足認係合法載運之情屬實,仍屬不具備「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其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作為,而有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違章行為,自應依法予以處罰。

⑹承上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年1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70006208號函釋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各該工程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欄、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欄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則再依前述「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5、8點規定流向證明文件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例如餘土處理計畫經備查後)核發;且同要點第9、10、11點所規定流向證明文件,亦具有事後查核之功能,則就該流向證明文件完整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自屬有權規範,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2年6月3日北工施字第1021943344號函,訂明流向證明文件應於載運出場時即填寫:㈠剩餘土石方之載運數量、㈡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號、㈢現場核對人員簽章(含身份證字號)並填寫出場日期時間、㈣駕駛人簽章,此要係確保隨車持有流向證明文件,於隨時接受稽查時能立即提供證明隨車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與所持有之流向證明文件具有一致性,庶免弊端產生,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用以達到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就上開函釋核屬其本於主管權責,就執行法令層面所為之細節性、解釋性之規定,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依法即得加以適用。

⑺至於環境教育法第23條則並規定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並規定;「本法第8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23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另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而此附件一之項次1規定:「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其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在裁處金額逾1萬元,A≦35%時,裁處2小時之環境講習時數。」,上開裁量附件乃係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24條 1項之規定,就依同法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所為之裁罰,為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之裁處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內容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於裁罰時自得援用。

2.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被告稽查人員於110年1月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旁道路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有遭查獲其司機賴長人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而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事實,此有前提事實欄位所揭原告公司資料、系爭車輛車籍查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4日之稽查紀錄及現場地點稽查照片等為證,而原告對於上開遭查獲事實,除就本案判決四、所列爭點為辯,然此業由本院認定所辯均屬不可採(詳後述本院之判斷(三)、(四)所論),則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乃屬無誤。

3.次查,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2項)。」,行政罰法第7條乃定有明文。而原告從事載運該工程剩餘土石方,身為原告公司代表人對於載運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環保相關之管理法令自應注意,且非不能注意下,縱有誤認其協助整地作業為同一地號土地回填,而非故意使系爭車輛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然此亦有過失之歸責事由,依法推定原告之過失,據此,被告依同法第49條第2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已屬法定最低罰鍰6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原告公司負責人施建良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據。

4.至於原告雖質疑為何被告不直接處分地主及挖土機,卻要處罰原告乙節。按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既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而此證明文件乃用以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實際情況,始能隨時接受稽查,以利環保主管機關稽查時立即能認定證明文件與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相符,以杜絕載運非法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既經原告同意用以清運工程剩餘土石方,而此清除之剩餘土石方應有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依法乃規範須隨車持有,而如前所述原告公司從事載運工程剩餘土石方,身為原告公司代表人對於載運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環保相關之管理法令自有應所知悉,並無不能注意,則原告縱有誤認其協助整地作業為同一地號土地回填,而非故意使系爭車輛,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然亦屬有過失之歸責事由,依法推定原告公司之過失,則被告依法裁罰原告,亦無違誤,特再敘明。

(三)原告以其系爭車輛,當日在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協助該地號之整地作業,僅為同一地號土地回填之保護性置土,並無清除剩餘土石方外運之事,無須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屬無理不可採。

1.查原告雖以其系爭車輛當日協助整地作業,並無清除剩餘土石方外運之事,充其量係將部分施工之土石置放在系爭車輛,並暫時停放於同一地號土地,於部分施工後再完成整地將土石回填之事,並無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為辯。

2.然查,依原告系爭車輛當日遭稽查記錄所載「作業/查核地址: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旁」(見本院卷第90頁),而依當日現場之採證照片及說明(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其上就地點則完整載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並於各自現場採證照片下,分別賦予說明「載運內容為剩餘土石方」、「開挖地,本市○○區○○段○○○段00000○○○○○○○○○○○○○市○○區○○段○○○段000地號」等為憑,復經被告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經該局以110年1月26日新北交停字第1100114554號函表示本案為核定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興辦事業計畫,系爭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計畫內已簽署無土石挖填切結書保證絕無涉及土石方挖填及破壞原地形之情事,並說明本案環保局於110年1月4日查獲王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五股區新塭段新塭小段147-5地號進行開挖,開挖後產出之剩餘土石方經由吉進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輛及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至本市○○區○○段○○○段000地號堆置,隨車未攜帶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亦未有核准之證明文件一案,經查前揭地號進行剩餘土石方運送及堆置未向本局申請,應立即停止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足認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147-5地號,乃係坐落不同地號之相異工區,而原告系爭車輛載運堆置之剩餘土石方,來源於不同之土地清除開挖後加以載運堆置於另土地,自屬清除剩餘土石方,然原告系爭車輛卻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要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無誤。是認原告以系爭車輛當日在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協助該地號之整地作業,僅為同一地號土地回填之保護性置土,並無清除剩餘土石方外運,無須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屬無理不可採。

(四)原告以訴願決定之事實理由,係基於原處分機關之臆測,原處分機關於訴願階段提出答辯,方提出另認定事實之不同理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仍屬無理難採。

1.經查,系爭車輛當日遭稽查記錄所載「作業/查核地址: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旁」(見本院卷第90頁),而依當日現場之採證照片及說明(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其上就地點則完整載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並於各自現場採證照片下,分別賦予說明「載運內容為剩餘土石方」、「開挖地,本市○○區○○段○○○段00000○○○○○○○○○○○○○市○○區○○段○○○段000地號」等為憑,此已如前事證所述。而本案原處分函文及併同日期之裁處書上,就原告違反時間、違反事實及違反地點(見原處分書上之說明與記載)並無錯誤變更之處,且上開當日現場之採證照片及說明(即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亦相同於原告提起訴願後之訴願卷中第19頁至第20頁所示,並無證據認定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係在同一塊土地整地,且於原處分作成(110年10月6日)前,被告復為函詢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而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先以前述110年1月26日新北交停字第1100114554號函所為說明,本案為核定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興辦事業計畫,系爭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計畫內已簽署無土石挖填切結書保證絕無涉及土石方挖填及破壞原地形之情事,並說明本案環保局於110年1月4日查獲王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五股區新塭段新塭小段147-5地號進行開挖,開挖後產出之剩餘土石方經由吉進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輛及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至本市○○區○○段○○○段000地號堆置等情,其後再經被告以110年2月14日函(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通知原告表示意見,經原告110年2月8日提出意見陳述書後(見本院卷第89頁),始由原告作成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係基於原處分機關之臆測,原處分機關於訴願階段提出答辯,縱有提出另認定事實之不同理由,然並無改變原處分之本質,亦無礙於原告防衛權之行使,據此,原告認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亦屬無理難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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