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獨角獸影音有限公司、余志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45號 原 告 獨角獸影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志賢 上列原告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1年簡字第42號裁定移轉管轄予本院審理,惟本件有下列事 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00 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 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行政訴訟,依其起訴狀記載及所附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以觀,可知其就訴訟標的有所誤載,是原告應另行提出補正表明「訴訟標的:不服被告文化部民國110年5月20日文授局視(業)字第1103002864號函所為之處分及行政院110年12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00194873號訴願決定」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且應簽名或蓋章(含原告公司及代表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或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