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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45號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陳伯厚

上訴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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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余志賢
被上訴人
即被告文化部
代表人
李永得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5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行政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111年度簡字第45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判決後於111年9月15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具狀提起行政訴訟聲明上訴狀,經本院於同日收狀在案,然其於未於該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僅載明後補,復已逾提出上訴後20日且迄今未提出本件上訴理由書,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為憑。依首開規定,毋庸命其補正,其上訴自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36條、第246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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