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邱冠燿、新北市政府、侯友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9號 原 告 邱冠燿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雪潸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柏君 訴訟代理人 賴品帆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1 日經訴字第11106304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11年1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04091號函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 序進行之。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藝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朗公司)前於110 年6月9日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原告為清算人。嗣該公司原監察人董怡君(下稱董君)以110 年12月28日陳情函向原處分機關指稱,原告及藝朗公司拒絕提供清算期內公司相關簿冊文件供其審核等語。原處分機關旋以111年1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00488號函請藝朗公 司就疑涉違反公司法第218條規定一節,於文到7日內檢據申復,並經藝朗公司以111年1月12日函復表示,公司108年至110年8月之表冊均已提供給董君審查,並未拒絕提供表冊等 語,然原處分機關經審酌相關卷證資料,以上開董君於110 年12月13日發文予原告、藝朗股份有限公司及碩業會計事務所,明確告知將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10點及12點分別前往 公司所在地及會計師事務所調閱公司表冊,惟會計事務所於12月15日函覆12月17日整日已有行程無法協助,並請原監察人「於12月24日若仍為藝朗公司之監察人」再至該所審核公司相關資料,原告於12月17日當日才告知無法配合調帳,而原告申復函載明前任監察人董怡君「於3天前來函」,顯見 原告已知悉原監察人將於該日至公司調閱表冊,若原告當日已安排其他行程,應提前與原監察人另约定時間並獲其同意為由,核認原告違反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1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04091號 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萬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經濟部111年6月1日經訴字第1110630412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簡稱訴願決定),於是向本院提起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緣藝朗公司前於110年6月9日經被告核准解散登記,原告為 清算人。於110年間,原告分別於5月17日、8月3日、11月26日均有委請碩業會計師事務所之同仁提供各項財務報表等相關簿冊文件給原監察人董怡君(下簡稱「原監察人」)審查(包含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歷來皆無所謂拒絕配合監察人檢查之情事。 2.110年12月14日原告收到原監察人來函表示將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前往公司登記地址及公司委任之碩業會計師事務所查閱簿冊,惟原告早於先前即已安排台南出差之行程,17日當天人並不在北部,客觀上無從配合調查,除有請碩業會計師事務所回函明確表示該日期無法配合進行簿冊之查閱,後續原告亦有商洽是否於18日再安排表冊之查閱,惟未獲原監察人之回應。 3.嗣該公司原監察人以110年12月28日陳情函向被告指稱原告 及藝朗公司拒絕提供清算期內公司相關簿冊文件供其審核等語。被告旋以111年1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00488號函 請藝朗公司就疑涉違反公司法第218條規定一節,於文到7日內檢據申復,並經藝朗公司以111年1月12日日函復表示,公司108年至110年8月之表冊均已提供給董怡君審查,並未拒 絕提供表冊等語。 4.原告並未規避原監察人之檢查行為,自相關實務見解觀之,相關行為亦不構成違反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斟酌原告申復函及訴願書所陳之事實,逕認原告違反公司法第218條之規定而處以2萬元之罰鍰,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⑴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違反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行為者,代表公司之董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要構成違反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之要件,自相關實務見解觀之,應為監察人確已提供公司數日可前後查閱日期、時間給予公司安排,卻多次遭公司以各種藉口規避;或公司拒絕提供簿冊文件資料等程度相類之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 字第105號行政判決參照) ⑶經查,原告業已於111年1月12日之(111)藝字第00000000號申 復函中說明,110年5月17日在藝朗公司之Line群組「Whats 會計群組」中,碩業會計師事務所之同仁周榆曾將本公司108至109年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日記帳及分類帳提供給原監察人。於110年8月3日原告亦曾請碩業會計師事務所之同 仁,依公司法第326條之規定,造具財務表冊及財產目錄寄 給原監察人審查,而其亦回覆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復於110 年11月26日亦將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送經其審查。是以,原告絕無拒絕配合原監察人之檢查。 ⑷復查,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才收到原監察人來函表示將於11 0年12月17日上午前往公司設立地址及公司委任之碩業會計 師事務所查閱簿冊,原告當日人在外地出差,並非蓄意不配合,而碩業會計師事務所亦有回函原監察人另約時間,與實務上公司涉犯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之情形相去甚遠。且藝朗公司早在110年12月9日即已通知原監察人於110年12月20日 將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解任原監察人之議案,並非因原監察人表明110年12月17日欲行使監察權後,為規避其之檢查行 為才將其解任。 ⑸退步言之,公司法第218條之立法目的,應係保障監察人之檢 查權得以正常行使,使監察人得查看公司之各項財務表冊以及文件不受公司阻撓,以監督公司之營運狀況。本條目的既係保障監察人之檢查權,雖原監察人因涉犯對藝朗公司侵占、背信等行為於110年12月20日遭股東臨時會解任,原告因 而不及跟原監察人另約時間供其查看公司表冊,惟藝朗公司於股東臨時會當日已選出股東陳亞昕女士作為新任之監察人,原告於當日已將藝朗公司清算期內相關表冊提供給其審查,而監察人陳亞昕亦簽署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是以,原告既已將相關表冊提供給現任監察人審查,使監察人得以行使檢查權,自不構成違反公司法第218條之情形。 ⑹綜上所述,原告及藝朗公司歷來皆無所謂拒絕配合監察人檢查之情事;又原監察人安排原告客觀上無法配合之日期,並於原告明確表示無法配合之情形下,仍執意於當日早上前往藝朗公司登記地址進行簿冊之查閱,企圖營造出原告不願配合檢查之假象;且藝朗公司早於110年12月9日即已通知原監察人將於110年12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解任原監察人 之議案,顯然可知藝朗公司並非因原監察人表明欲行使監察權後,為規避其檢查行為才將其解任。是本件情形與實務見解所認之規避檢查行為相去甚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斟酌上開事實,逕認原告違反公司法第218條之規定而處以2萬元之罰鍰,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顯屬違法。 5.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謹就原處分違誤之處,簡要說明如下: ⑴原監察人明知藝朗公司之公司設立地址僅為設址登記之地址,實際上並無任何公司人員在該處辦公,原處分以「臺端已知悉原監察人將於該日至公司調閱表冊」等由,逕認原告規避其檢查行為,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①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監察人自藝朗公司於108年設立後即擔任藝朗公司監 察人之職務直至110年12月20日,且其亦為藝朗公司之股東 ,並積極參與公司之營運,其不可能不知道「新北市○○區○○ 街0巷0號」此一地址僅係藝朗公司設址登記之地址,實際上並無任何公司人員在該處辦公,藝朗公司並無任何實體辦公地點。 ③復查,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收到原監察人來函表示「本人明 確告知將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10點分別前往:公司設立地 址(新北市○○區○○街0巷0號)及公司委任之碩業會計師事務 所(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切勿違法阻撓。」前監 察人明知公司設立地址無任何公司人員在該處辦公,卻故意於當日上午前往該處,指控無人替她開門,營造出原告不配合其檢查行為之假象,其心可議。 ④末查,原告於申復函中業已說明前開情事,原處分未查,逕採原監察人片面之詞,完全忽視其不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⑵藝朗公司委任記帳之碩業會計師事務所,業已於110年12月15日函覆原監察人12月17日當日已有行程無法協助,原處分以 「臺端於12月17日當日才告知無法配合調帳」等由,逕認原 告規避其檢查行為,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①經查,藝朗公司所有之帳務處理皆係委由碩業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公司表冊皆保存在該所,過去原監察人要看相關表冊亦是直接由碩業會計師事務所將檔案傳給原監察人,故原監察人對前皆情事知之甚明。是以,碩業會計師事務所既已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碩字043號函函覆原監察人12月17日當 日已有行程無法協助,原告與原監察人自僅能擇日再安排時間前往事務所調帳。 ②是以,原監察人明知藝朗公司帳冊皆存放於碩業會計師事務所,而其亦已收到事務所回函通知表明110年12月17日當日 無法配合,卻故意仍於當日早上前往藝朗公司登記地址,營造出原告不配合之假象,其心可議。惟原處分未查,逕認「會計師事務所於12月15日函覆12月17日整日已有行程無法協助,……臺端於12月17日當日才告知無法配合調帳」云云,其 內容完全不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望貴部明察。 ⑶原處分以碩業會計師事務所110年12月15日函覆原監察人之內容「請原監察人『於12月24日若仍為藝朗公司之監察人』再至 該所審核公司相關資料」等語,逕認原告召開股東臨時會係 為規避其檢查行為,忽視藝朗公司股東臨時會解任原監察人 實係因其不法侵害藝朗公司之權益,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①經查,藝朗公司於110年12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列明議案係為解任監察人並選任新監察人,該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 知早在110年12月9日即已送達原監察人,而原監察人係於110年12月13日才發函表示其欲於110年12月17日來查看帳冊。是以,藝朗公司之所以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監察人,並非如原 處分所言係欲規避監察人之檢查,而係原監察人對藝朗公司 涉犯刑法背信、侵占罪等行為,藝朗公司因無法期待其按監 察人應盡之忠實義務履行職務,是以僅能召開股東臨時會解 任其職務。 ②復查,原監察人於110年12月13日臨時來函表示其欲於110年12 月17日(星期五)前往藝朗公司登記地以及會計師事務所, 其故意選在股東臨時會前最後一個上班日要看帳冊,顯係因 原告及碩業會計師事務所時間上若無法配合,其即可形塑該 股東臨時會係為規避監察人之檢查所以才將其解任。原處分 忽視藝朗公司股東臨時會解任原監察人實係因其不法侵害藝 朗公司之事實,逕採原監察人片面之解釋,實有認事用法之 違誤。 ③藝朗公司已對前監察人董怡君提起刑事告訴,目前正於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以下就原監察人不法侵害藝朗公司之情 事,逐一說明如下:㈠原監察人董怡君於110年5月18日逕向智 慧財產局以自己之名義登記註冊藝朗公司於展會使用之WHAAAAAT’S商標,於日後所召開之股東臨事會亦未曾提出動議徵求 全體股東之同意,顯已該當刑法之背信罪。㈡原監察人董怡君 侵占公司之Facebook粉絲專頁、Instagram帳號等資產不願歸還,妨害清算程序之進行,顯已該當刑法之背信罪及侵占罪 。㈢原監察人董怡君擅自改作並使用藝朗公司於第二屆展覽會 中所使用之WHAAAAAT’S之LOGO,用於其個人所創立之藝次方公司所舉辦之NFT展覽會,顯已該當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6.綜上,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未斟酌原監察人約定查閱簿冊 之時間、地點是否合理,以及是否確為監察權之有效發揮, 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3條,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之規定,實有認 事用法之違誤,顯屬違法,故原告提起撤銷訴訟為有理由。 有關原告有聲請調查證人會計師之部分,關於此部分被告是 7.傳訊證人會計師部分,原告認為請庭上再斟酌。因為被告認 為說會計師的函覆沒有辦法說明原告未規避監察人審查的權 利,因此有請會計師作為證人證明原告並未規避監察人檢查 行為。至於訴願卷監察人所提供之錄音譯文,可見於110/12/17當日原告與監察人董怡君告知除了當日時間無法配合外, 隔天或其他時間若原監察人需要行使檢查權,原告均可配合 ,應可證明原告並無規避檢查權。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訴之理由略謂:原告表示藝朗公司line群組「whats會計群組」中,碩業會計師事務所同仁曾將公司108至109年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日記帳及分類帳提供原監察人,無拒絕配 合原監察人之檢查。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收到原監察人來函表示將於同月17日上午前往公司設立地址及會計師事務所查 核簿冊,原告當日於外地出差,並非蓄意不配合,而事務所 亦有回函原監察人另約定時間,同月20日股東會解任原監察 人並非其表明欲行使監察權後,為規避其檢查行為才將其解 任。 2.惟查,被告111年1月18日處分之原因事實,原告雖訴稱藝朗 公司108年至110年8月之表冊均已提供給原監察人審查,原監察人所訂查核表冊當日原告另有行程無法配合,且公司委任 之碩業會計師事務所亦有回函告知當日已有行程無法協助, 另約定時間,並非公司拒絕提供表冊云云。然原監察人查核 表冊原因,係原告所提供之表冊不全,故原監察人於110年12月13日函知原告、藝朗公司及公司委任之碩業會計師事務所 將於110年12月17日前往查核表冊,依經濟部102年11月29日 經商字第10200127950號函釋及111年5月5日經商五字第11102011530號函釋意旨,於清算期間監察人仍存續且可行使監察 權,而查閱公司相關簿冊文件,核屬監察人職權範圍所及, 自得本於權責辦理。而原告於同年月14日已知悉,縱當日不 克在場,亦可指示他人預先備妥文件配合查核,或事先與原 監察人協商另行安排日期,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其至當日始 告知出差、公司無人,且未檢據與原監察人另行約定時間之 事證,顯係規避查核。再查,公司法第324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原告無由以 「已委託律師及會計師」而免除其清算人應提供表冊供監察 人查核之義務。另藝朗公司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亦以當日已 有行程無法配合,並請原監察人於12月24日若仍為藝朗公司 之監察人再去查核,顯係已知藝朗公司將於12月20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解任原監察人並補選新任監察人,而以消極不作為 方式規避、妨礙或拒絕原監察人之檢查,實難謂無違反公司 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至原告將藝朗公司清算期內相關表冊 提供新任監察人審查,屬其應盡之義務,無礙前揭違規事實 之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規避、妨礙或拒絕公司原監察人檢 查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1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04091號函所為 之罰鍰行政處分,洵屬有據,原告所訴核無理由。 4.至於原告聲請調查證人會計師之部分,關於此部分待證事實 ,被告訟代理人認為此部分沒有爭執,也認為沒有調查的必 要。被告認為原告應該可以在事先就跟監察人約改期,而非 當日才說。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公司有配合義務,公司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帳簿文件供查核。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藝朗公司之監察人董君於110年12月13日發文予原告 、藝朗股份有限公司及碩業會計事務所,明確告知將於110 年12月17日上午10點及12點分別前往公司所在地及會計師事務所調閱公司表冊,惟會計事務所於12月15日函覆12月17日整日已有行程無法協助,並請原監察人「於12月24日若仍為藝朗公司之監察人」再至該所審核公司相關資料,原告於12月17日當日才告知無法配合調帳,而原告申復函載明前任監察人董怡君「於3天前來函」,顯見原告已知悉原監察人將 於該日至公司調閱表冊,若原告當日已安排其他行程,應提前與原監察人另约定時間並獲其同意為由,核認原告違反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2萬元,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並未規避原監察人之檢查行為,自相關實務見解應以監察人確已提供公司數日可前後查閱日期、時間給予公司安排,卻多次遭公司以各種藉口規避或公司拒絕提供簿冊文件資料等程度相類之行為始構成,並以藝朗公司歷來皆無所謂拒絕配合監察人檢查之情事,且原監察人因涉犯對藝朗公司侵占、背信等行為於110年12月20日已遭股東臨時會解任 ,當日並已選出股東陳亞昕女士作為新任之監察人,原告於當日已將藝朗公司清算期內相關表冊提供給其審查,原告已將相關表冊提供給現任監察人審查,使監察人得以行使檢查權,不構成違反公司法第218條之情形,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藝朗公司前於110年6月9日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原告為清算人,此有藝朗公司110年5月28日之股東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並為雙方所不爭執,核堪採認。而藝朗公司原監察人董怡君(下稱董君)以110年12月28日陳情函向原處分機關指 稱原告及藝朗公司拒絕提供清算期內公司相關簿冊文件供其審核等語。原處分機關旋以111年1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00488號函請藝朗公司就疑涉違反公司法第218條規定一節,於文到7日內檢據申復,並經藝朗公司以111年1月12日函 復表示,公司108年至110年8月之表冊均已提供給董君審查 ,並未拒絕提供表冊等語,然原處分機關經審酌相關卷證資料,以上開董君於110年12月13日發文予原告、藝朗股份有 限公司及碩業會計事務所,明確告知將於110年12月17日上 午10點及12點分別前往公司所在地及會計師事務所調閱公司表冊,惟會計事務所於12月15日函覆12月17日整日已有行程無法協助,並請原監察人「於12月24日若仍為藝朗公司之監察人」再至該所審核公司相關資料,原告於12月17日當日才告知無法配合調帳,而原告申復函載明前任監察人董怡君「於3天前來函」,被告因認原告已知悉原監察人將於該日至 公司調閱表冊,若原告當日已安排其他行程,應提前與原監察人另约定時間並獲其同意為由,核認原告有違反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於是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訴 願決定駁回決定等情,此亦有110年12月28日新北市政府人 民陳請(案件明細)、新北市政府111年1月5日新北府經司 字第1118000488號函、藝朗公司111年1月12日申復函、董君於110年12月13日發函原告、藝朗股份有限公司及碩業會計 事務所之函文、碩業會計事務所於110年12月15日函覆董君 之函文、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99頁、第139頁至第140頁、訴願卷第115頁第117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及第115頁至第116頁暨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42頁及第145頁至第150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以藝朗公司之監察人董君於110年12月13日發文予原告 、藝朗股份有限公司及碩業會計事務所,明確告知將於110 年12月17日上午10點及12點分別前往公司所在地及會計師事務所調閱公司表冊,惟會計事務所於12月15日函覆12月17日整日已有行程無法協助,並請原監察人「於12月24日若仍為藝朗公司之監察人」再至該所審核公司相關資料,原告於12月17日當日才告知無法配合調帳,而原告申復函載明前任監察人董怡君「於3天前來函」,顯見原告已知悉原監察人將 於該日至公司調閱表冊,若原告當日已安排其他行程,應提前與原監察人另约定時間並獲其同意為由,核認原告有違反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公司法第218條規定:「(第1項)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第2 項)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 人檢查行為者,代表公司之董事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 以下罰鍰。…」。 ⑵次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則分別為公司法第324條、第326條第1項及第331條第1項所明文。 ⑶至於經濟部102年11月29日經商字第10200127950號函略以:「監察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之常設監督機關,職司公司業務之執行與公司會計之審核。…至於監察人查閱公司收入明細、請款單據、付款憑證及支出明細等文件,核屬監察人職權範圍所及,監察人自得依權責辦理,並得影印或攝影為證..」及經濟部111年5月5日經商五字第11102011530號函略以:「..二、按公司經解散登記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中,公司原有董事會及董事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至於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本部105年2月15日經商字第10502192930號函參照)。是 以,於清算期間監察人仍存續且可行使監察權。…三、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所指之清算期,係指公司進入清算(公司解散日)至清算完結(清算人執行事務完畢,即於清償債務後,分派剩餘財產完畢時)之期間,亦即係以所認完結清算(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規定參照)..」,則核係主管機 關經濟部就所屬機關因執行有關公司法第218條與第331條之規定疑義,以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符合法規原意之釋示行政規則,與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被告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2.經查,藝朗公司前於110年6月9日經,被告新北市政府核准 解散登記,原告為為清算人,此已前提事實所認。而被告接獲藝朗公司原監察人董君110年12月28日陳情函乃略以:「經查本人為藝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朗公司)之監察人,本人於11月底接獲藝朗公司清算人之函文(附件一:110年11 月26日藝朗公司清算人函請提供監察人審查報告),要求本人依照其提供之表冊出具監察人審核報報告書,藉此完成藝朗公司之清算程序,然而,本人發現清算人所提供之表冊不全,因此回函請求提供完整文件(附件二:110年12月7日監察人回函拒絕審查報告)。除此之外,本人為確保股東權益及清算之程序,另外於110年12月13日依據公司法第218條規定發函(附件三:110年12月13日監察人請求依法調閱公司 表冊),並於當日送達,請求藝朗公司、會計師依法提供公司表冊,並且為避免對公司及會計師造成突襲,預告調閱期間為110年12月17日上午10點及12點。二、豈料,清算人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10點當日才告知(附件四:110年12月17 日清其人拒絕依法提供表冊之錄音檔),其無法配合調帳,另外藝朗公司會-計師事務所(附件五:110年12月16日會計師拒絕依法提供表冊)更以書面明確拒絕於110年12月17日 上午12點配合提供帳冊。...四、基此,公司法係規定,監 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且要求公司依法提供表冊,公司並有備置相關文件之義務,如果公司是委由第三人處理時,並有督促該第三方機構處理之義務「經濟部107年12月7日經商字第1070241398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監察人董君所提其接獲藝朗公司清算人於110年11月26日藝朗公司人函請其提出審查報告之函 文與清算相關表冊(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與第105頁 至第109頁)及董君於同月13日發文予原告及藝朗公司與藝 朗公司委任之碩業會計師事務所函文暨送達證明資料(分見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及第115頁至第116頁與第117頁至第118頁暨第121頁至第127頁)與碩業會計事務所於110年12月15日函覆董君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等為證 ,可知藝朗公司於110年11月26日檢附清算相關表冊函請監 察人董君出具監察人審核報告書以完成清算程序,然因藝朗公司所提供之表冊不齊全,董君遂於110年12月7日函請原告及藝朗公司提出清算期之相關表冊,並於同月13日發文予原告、藝朗公司及藝朗公司委任之碩業會計師事務所,告知將於同月17日上午分別前往藝朗公司及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公司表冊之事,應屬事實可採。 3.承上可知,時任藝朗公司之監察人董君為查核藝朗公司表冊之原因,乃因係原告所提供之表冊不全,故原監察人董君於110年12月13日函知原告、藝朗公司及公司委任之碩業會計 師事務所將於110年12月17日前往查核表冊,則揆諸前揭經 濟部102年11月29日經商字第10200127950號函釋及111年5月5日經商五字第11102011530號函釋意旨,於清算期間監察人仍存續且可行使監察權,查閱公司相關簿冊文件,乃屬監察人董君職權範圍所及。詎原告於111年同年月14日既已於收 受原監察人董君於110年12月13日函知原告將於110年12月17日前往查核表冊(分見董君於110年12月13日發函原告、藝 朗股份有限公司及碩業會計事務所之函文及各自掛號郵件查詢,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自已有所知悉,則縱原告當日不克在場,亦可指示他人預先備妥文件配合查核,或事先與原監察人協商另行安排日期,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其至當日始告知出差、公司無人,且未檢據與原監察人另行約定時間之事證,甚而於原告與監察人董君及該監察人所委託律師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之通話中「律師:現在是110年的12月17號上午9點58分,那這裡有藝朗公司的監察人董怡君小姐,那我們依照公司法的規定我們要請求調帳,那我們現在要撥打給公司清算人邱冠燿先生。監察人:(撥line電話)清算人:喂?監察人:冠燿清算人,我們已經在公司的這邊等你,我們要調帳喔!清算人:你在等我?監察人:我是監察人 董怡君,你們有收到函文今天要調帳。清算人:所以呢?本 人不在臺北。律師(監察人委任律師):邱先生您好,我是許律師。清算人:我知道,我先跟你講,那間公司是我的,我 們裡面藝朗只是掛在這邊,裡面沒有實際的操作就是這樣,所以你要調帳就去找會計師,你們收到的函我都有收到,帳本來就不在我這律師。(監察人委任律師):邱先生,那我跟你說一下,那我們等一下會直接去會計師事務所。他已經有拒絕我們,說下禮拜才要給我們帳冊。清算人:那是你跟他 之間的事情。律師(監察人委任律師):不是啊,你是清算人啊,公司是你的事啊。清算人:已經到了這個地步,那你就 直接去跟我的律師講,我已經告訴你,我所有的事情就是委託律師跟會計師處理,這間公司今天沒有人在。律師(監察人委任律師):沒有關係,那我們...(被打斷)。清算人:你 隨時可以來,我現在人在臺南,你隨時可以來裡面也沒有藝朗的東西在,所以你隨時可以來這間公司,隨時,就是今天不行,你也可以跟我約明天,都沒有關係。律師(監察人委任律師):但是其實我們禮拜一跟二就有先跟你說了啊。清算人:我知道。律師(監察人委任律師):而且依照法律的規定 是隨時可以調帳,我只是基於我們是友好的情況下,所以我才跟你講說可不可以安排一個時間,不然,其實我說真的,依我的經驗,大家都嘛直接衝到門裡面去拿帳冊。清算人: 你現在,來,你現在麻煩,可以衝進去的話,你就直接找警察任何人衝進去,裡面如果有一樣東西屬於藝朗的再來說。律師(監察人委任律師):沒有,我現在就跟你講,我現在要帳冊是你要提供給我,不是我要去拿,知道嗎?你要不要提供給我?清算人:我再最後一次講,你去跟律師跟會計師說 ,帳不在我這裡,我從來不記帳。....。」等語(見訴願卷第105頁至第107頁之影音檔文字摘錄),參以藝朗公司委任之碩業會計師事務亦於110年12月15日發函(見本院卷第42 頁至第43頁)亦以當日(即110年12月17日)整日皆已有安 排其他行程無法配合,並請原監察人於12月24日若仍為藝朗公司之監察人再去查核,顯已知藝朗公司將於12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原監察人並補選新任監察人,而以消極不作為方式規避、妨礙或拒絕原監察人之檢查,據此,原告所稱原監察人董君之安排原告客觀上無法配合之日期,於原告明確表示無法配合之情形下,原告執意於當日早上前往藝朗公司登記地址進行簿冊之查閱,否認有規避妨礙檢查之事,即難採信。被告核認原告有違反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並未規避原監察人之檢查行為,自相關實務見解應以監察人確已提供公司數日可前後查閱日期、時間給予公司安排,卻多次遭公司以各種藉口規避或公司拒絕提供簿冊文件資料等程度相類之行為始構成,並以藝朗公司歷來皆無所謂拒絕配合監察人檢查之情事,且原監察人因涉犯對藝朗公司侵占、背信等行為於110年12月20日已遭股東臨時會解任 ,當日並已選出股東陳亞昕女士作為新任之監察人,原告於當日已將藝朗公司清算期內相關表冊提供給其審查,原告已將相關表冊提供給現任監察人審查,使監察人得以行使檢查權,不構成違反公司法第218條之情形,乃屬無理,不可採 。 1.查,原告雖以其並未規避原監察人之檢查行為,主張自相關實務見解應以監察人確已提供公司數日可前後查閱日期、時間給予公司安排,卻多次遭公司以各種藉口規避或公司拒絕提供簿冊文件資料等程度相類之行為始構成,並舉本院另案110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 字第105號行政判決為辯。然查,此等另案判決本涉個案事 實之認定,且就該另案判決縱有認定是否已提供公司數日可前後查閱日期、時間給予公司安排,或多次遭公司以各種藉口規避或公司拒絕提供簿冊文件資料等程度,亦屬個案是否構成違反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之充分條件,並非認定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要件,本件董君因公司提供之表冊不全,函知原告、藝朗公司及會計師事務所將於110年12月17日前往查核,而原告既於同年月14日已知悉 ,縱當日不克在場,亦可指示他人預先備妥文件配合查核,或事先與董君協商另行安排日期,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其至當日始告知出差、公司無人,顯係規避查核等情,此均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法律見解之主張,即難採之。 2.次查,原告再以藝朗公司前108年至110年8月之表冊均已提 供給董君審查,主張藝朗公司歷來皆無所謂拒絕配合監察人檢查之情事,乃核與本案所認規避檢查之違規事實無涉。至於原監察人是否因涉犯對藝朗公司侵占、背信等行為於110 年12月20日已遭股東臨時會解任,當日並已選出股東陳亞昕女士作為新任之監察人,原告於當日已將藝朗公司清算期內相關表冊提供給其審查,原告已將相關表冊提供給現任監察人審查,使監察人得以行使檢查權,則核無礙董君於其時仍任藝朗公司之監察人,依法於清算期間就其身為監察人仍存續且可行使監察權查閱公司相關簿冊文件之職權範圍所及,董君自得本於權責辦理;原告更不得以該董君事後於110年12月20日已遭股東臨時會解任,當日已選出股東陳亞昕女士 作為新任之監察人,逕以原告已將相關表冊提供給現任監察人審查,使監察人得以行使檢查權,而否認原告前已構成違反公司法第218條之情形,是原告主張,顯屬無理,不可採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再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要屬可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