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執字第80號
- 債權人
- 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
- 代表人
- 王修治
- 送達代收人
- 劉晉瑋
- 代理人
- 劉晉瑋
- 代理人
- 蔡世平
- 債務人
- 楊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規定以觀,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 編強制執行,就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楊哲偉其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見本院卷第29頁),屬本院轄區;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標的,乃為債務人楊哲偉加保歐康普敦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此有稅務與勞保及健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47-50頁)在卷足憑,核其應為執行之行為及執行標的所在,乃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亦請求移轉,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為此依該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執行,於法自有未合,為此爰依職權裁定本案移轉於相對人即債務人應執行標的物及應為執行行為地所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是。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7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