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郭俊哲、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李忠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郭俊哲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 日所為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本文、第5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或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3日以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或稱原再審確定判決)予以駁回其訴 ,並於112年5月9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提起 上訴而於112年5月31日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再審原告於112年6月1日即向本院提出「行政 訴訟再審訴狀」,此有該訴狀之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足憑,故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 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屬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且自本院110年度交字第625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時(111年4月29日)起未逾5年,自屬符合前揭提起再審之訴不 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99年1月13日修正增訂之行政訴訟 法第274條之1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固經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所稱「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之事由相同而言,而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緣再審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0年4月3日17時40分、同日17時45分,先後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路段127號,因有「併排臨 時停車」違規行為,而由民眾於110年4月3日檢具違規資料 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證構成2次違規屬實,遂於110年4月23日分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 字第CN0000000號、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月7前,並移 送再審被告處理。再審原告嗣於110年5月6日提出申訴不服 舉發,經再審被告調查認定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上開2次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110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再審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交字第625號行 政訴訟判決予以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交上字第42號裁定予以駁回 確定,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交字第6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 訴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交再字 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3日以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 予以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乃對於本院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內容: 1、查原判決(即原再審確定判決,下同)駁回理由,其旨概逕以違反論理法則及非法律位階理由,認其所稱之「原確定判決」(即111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之判斷均為正確無誤,故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參照,詳原判決第6頁第9行至第11行之判斷語),逕予駁回之判決。惟: 2、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之理由書謂:「查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原係參照有關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及刑事訴訟法非常上訴之規定所增設,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從而上開條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除適用法規不當外,並應包含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等語旨,其闡明包括「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消極的不適用法規」等多種情形可援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以提起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3、查原判決引據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之條文(詳原判決第6頁第10行),業經最新修正刪除,簡化保留第1項 條文,順予說明(按:該修正新法係於「112年8月15日」始施行,就再審原告於此所述應予補充)。 4、原判決有謂:「觀諸原確定判決之此項記載,僅是援引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所述關於『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意涵,進而推得出『違背法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二者法律概念,並非互相牴觸,此與援引其它最高法院裁判之見解,作為裁判之參考無異,自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及謂:「本件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互核相符。」等判斷為其判斷基礎(詳原判決第3頁第13行至第18行,及第4頁 第23行至第24行)。並據之上開之該等判斷基礎而有謂: 「如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已於108年不再列入判例,而無判例之效力等情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即有誤會,並不可採。」之判斷(詳原判決第3頁第18行至第22行)及謂:「從而,原告質疑原確定判決之 法官主觀見解,並未闡明其判斷基(礎)確係源於何法律規定,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難採憑」之判斷(詳原判決第4頁第24行至第27行)。 上開該原判決所據之該等判斷基礎,及其據之該等判斷基礎所為之上開判斷等,其當顯有消極不適用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顯有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顯有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而未予適用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是本件顯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事由,並得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提起再審之訴。 ⑴人民之訴訟權利受我國憲法明文保障,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有明文。再審原告於原審之再審訴訟權,依法應受上開憲法條文所保障,再審原告之再審訴訟權既受我國憲法保障,則非以法律明文不得限縮之,即不得以非法律位階(按法律位階者,如 法律明文或司法判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等)理由而為限 縮之,否則即屬侵害人民之訴訟權。 ⑵經查,上開原判決之該等判斷基礎,其僅係個別法院或法官之見解,顯非屬法律位階(按法律位階者,如法律明文 或司法判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等)之規定至明,其自不 得據之以限縮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再審訴訟權,原判決卻據之以限縮人民之(再審)訴訟權,顯然違反限縮人民訴訟權應符合之法律原則,上開原判決所據之該等判斷基礎,及其據之該等判斷基礎所為上開之判斷等,其當顯有消極不適用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顯有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顯有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而未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是本件顯 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事由,並 得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提起再審之訴。 5、原判決綜述其所稱之「原確定判決」(即111年度交再字第5號判決)之相關判斷而有:「從原確定判決所執以對照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可知該號解釋理由書之此部分所載乃是就『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之整體解釋,而未將違規人係違反何項道路交通法規而予以區分作出差別性之解釋,故而原確定判決持之判斷之理由,亦無違誤。」之判斷(詳原判決第5頁第15行至第27行),原判決就此之判斷 ,其當顯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顯有錯誤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顯有 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顯有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而未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是本件顯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 之事由,並得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提起再審之訴。 ⑴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項有明文。 ⑵原判決上開之判斷,旨稱得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 11號解釋理由書所載之語(「······依上開標準表規定, 凡行為人逾越繳納期限或經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上開細則,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即 得為推論上開解釋理由書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該基準表)全部內容均為合法合憲,然查上開釋字第511號理由所載,係給予該基準表未抵觸 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認定,然本案系爭爭點,係為再審被告依據該基準表基準不論交通違規情節如何輕重不同,一律訂最高罰金(600元),違背母法規定應按不同交 通違規情節輕重不同,而有不同金額裁罰之範圍(300元至600元範圍),其所涉者,為再審被告於系爭交通事件之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節,上開原判決所據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僅認該基準表未抵觸憲 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其無得推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認定該基準表內容均符合「比例原則」, 原判決上開之判斷,當顯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顯有錯誤適 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之情形、顯有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顯有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而未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之情形,是本件顯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並得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提起再審之訴。 6、綜上,原判決(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為確定判決,惟其顯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之 事由,並得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五編再審程序提起再審之訴。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再字第5號、111年度交再字 第3號、110年度交字第625號判決均廢棄。 3、再審被告110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裁決均撤銷。 4、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已繳納之罰鍰共計1,200元。 5、本案一、二審及歷次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由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內容以觀,其無非係以下述事由而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乃就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1、原再審確定判決所載:「觀諸原確定判決之此項記載,僅是援引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所述關於『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意涵,進而推得出『違背法令』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二者法律概念,並非互相牴觸,此與援引其它最高法院裁判之見解,作為裁判之參考無異,自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本件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互核相符。」、「如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已於108年不再列入判例,而無判例之效力等情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即有誤會,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質疑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主觀見解,並未闡明其判斷基(礎)確係源於何法律規定,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難採憑。」(即原再審確定判決就有關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部分所 為之論斷)。 2、原再審確定判決所載:「從原確定判決所執以對照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所載····, 可知該號解釋理由書之此部分所載乃是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之整體解釋,而未將違規人係違反何項道路交通法規而予以區分作出差別性之解釋,故而原確定判決持之判斷之理由,亦無違誤。」(即原再審確定判決就有關原確定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11號 解釋部分所為之論斷)。 (二)惟上開再審原告所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由,與再審原告之前就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1交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所主張之事由核屬同一,此觀再審原告於該事件所為之「行政訴訟再審訴狀」(見本院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卷第11頁至第18頁)可明,而就此並經原再審確定判決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亦有該判決足憑。 (三)從而,再審原告即係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後,主張相同之事由而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係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之規定而不合法,自應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六、本件再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