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駿德租賃有限公司、林育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李忠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217號原 告 駿德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育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0日15時33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7公里路段(三重入口匝道)時,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經執行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拍照採證,惟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11年5月24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8日前(於111年5月25日合法 送達原告),並於111年5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應到案日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於112年2月2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駕駛有繫安全帶,只是被物體擋住,被懷疑沒繫安全帶。2、違規日期和通知日期間超過3個月時效,是否不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原告所指舉發期間超過3個月一事;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 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結論,關於旨揭條文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 之準據。而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歷史查詢紀錄報表,本案違規日期為111年5月10日,舉發機關於111年5月23日將案件移送被告,自於2個月舉發期限內為舉發,並未 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舉發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2、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內容,員警於111年5月10日12時至16時擔服巡邏勤務,在國道一號北向27公里三重入口匝道,使用數位照相機取締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於15時33分許,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之租賃小客車經訴外人駕駛行經該路段時,有明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情形,遂以相機進行拍攝取證,後返駐地再次以電腦確認,認違規屬實後依規定舉發,其舉發程序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無違誤。3、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檢視本件採證照片,可見駕駛人頸部與 方向盤處水平狀態,未能見駕駛人當時身著衣物顏色,然經查車籍資料,系爭汽車為2014出場廠牌「FORD」、型號「TOURNEO CUSTOM」之銀色小客車,對照2014年該車說明說,可見該車安全帶係裝設於車輛B柱上,若駕駛人有依 規定使用安全帶,應可見自B柱橫跨至靠近排檔桿處有約0.5公分寬之延伸陰影,然於上揭採證照片中並未見駕駛人旁B柱有橫跨之安全帶痕跡,足證駕駛人確實未依汽車駕 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繫安全帶,違規事實要屬明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制效 力所及,被告據此對原告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4、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舉發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關於舉發時效之規定?又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關於裁罰時效之規定? (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前揭時、地是否有依規定繫安全帶?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斯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 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4月27日道警一交字第1120008943號函影本1份、職務報告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7頁、第58頁、第59頁、第65頁)、採證照片〈含局部放大〉彩色 影本2幀(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足資佐證,是除原 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舉發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關於舉發時效之規定;又原處分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關於裁罰時效之規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 ⑵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規定之舉發時效,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 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舉發時效之準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 3、查本件違規事實之行為成立日既係111年5月10日,而舉發機關於111年5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且於111年5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舉發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關於舉發時效之規定;又原處分係於112年2月21日作成,距違規行為終了日(111年5月10日),亦未逾3年,自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7 條關於裁罰時效之規定,是原告以「違規日期與通知日期超過3個月」而質疑有違反時效規定之情事,自無足採。 (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前揭時、地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0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十、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六款之行為。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31條第2項本文: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濱江小隊警員何○維擔服111年5月10日12時至16時(下同當日)巡邏勤務,於國一道北向27公里三重入口匝道,使用數位照相機取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現場因車流甚快,不易現場攔停舉發,故經返駐地後使用電腦確認當時拍攝情形。二、當時眼見該車000-0000駕駛人安全帶明顯未有繫之情形(駕駛座安全帶為垂直段,若有使用或被遮擋,應非垂直段),因而使用數位相機拍照數張,經返駐地後使用電腦確認,故填單舉發。三、職警員何○維並未與車主及駕駛人認識,亦未與車主及駕駛結怨或是糾紛。」;復由被告所檢附系爭車輛(型式:TOURNEOCUSTOM〈見前揭汽車車籍查詢 影本所示〉)之使用手冊影本(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可知系爭車輛駕駛座之安全帶係位於駕駛座旁之B柱 ,然依前揭採證照片(含局部放大)彩色影本所示,斯時系爭車輛駕駛座旁B柱之安全帶係平行於B柱而非拉往駕駛人方向,且駕駛人與B柱間亦無任何可能係安全帶之長條 物,是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斯時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只是被物體擋住一節,核與事證不符,實無足採,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