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8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陳世鋒
- 送達代收人
- 李庭偉
- 相對人
- 吉維愛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燿臣
上列當事人間因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參佰零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參佰零柒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係立法者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而為之處分案件,針對假扣押、假處分之要件及聲請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故勿庸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526 條第2 項有關假扣押要件及供擔保等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 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12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共4件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共計0000000元整,追徵稅款0000000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220元,扣除押金0000000元(優先扣抵追徵稅款及推廣貿易服務費)及相對人已繳納之保證金273322元,合計0000000元整,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俾保庫收,並維護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前揭陳述,業已提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處分書、相對人滯欠案件清冊、送達證書為憑,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0000000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