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0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2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明祥前因犯下列各罪,均經判決有罪確定,且下列㈡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前科):
㈠前因於民國94年11月18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4年交簡字第12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95 年2月3 日確定,並於95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復因於94年間某日幫助犯連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19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於97年6 月5 日確定。
㈢又因於97年3 月27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7年交簡字第287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伍拾伍日,於97年7 月25日確定。
㈣上開㈡、㈢所示之罪刑,於97年10月10日入監執行,於98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吳明祥於100 年8 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雖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BNH-221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欲返回友人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512 號前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一、…。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有明文規定。法務部前於88年5 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佐證;又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係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而血液酒精濃度對駕駛人駕駛能力、心理行為之影響略以:㈠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 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 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之事實,亦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暨函附同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之研究資料數據可考。本案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經警測得係每公升0.93毫克,該數值查係BAC 百分0.186 ,依上開資料,被告駕駛能力應受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且應有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之心理行為影響,而被告於查獲前有行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於查獲後經警命為平衡動作有腳步不穩之情事,有上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堪認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正常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條文,已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依上開規定,就本案所涉及之酒後駕車未致人死傷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其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則提高其法定刑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律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被告前已因相同犯行經判處刑罰並並已經執行完畢,被告竟又於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外,更枉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因本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衍生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修正)第 185- 3 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修正)第 185- 3 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