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33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3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振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356 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范振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業於100 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0 年12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多次在案,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