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4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8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遠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5768 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遠志於民國9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108-YT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板南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立言街口而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陳冠宇騎乘車牌號碼M8Y-898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盧映君,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然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被告駕駛之車輛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就上開過失傷害之民事賠償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於100年8 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