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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233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23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麒全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彭珮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86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交訴字第130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

主文

陳麒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麒全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駛執照,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早上7 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欲駕駛原停放在新北市○○區○○路168 巷口之車號2052-C3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因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停放有機車,而欲倒車離開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與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徒步行走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之蔡洪春美,而貿然倒車起駛,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撞擊蔡洪春美而肇事,蔡洪春美並因遭撞擊而倒地,且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耾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第二肋骨至第七肋骨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詎陳麒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蔡洪春美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以及報警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因警據報到場,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麒全對於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洪春美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已有不該,詎被告明知告訴人遭撞倒地,必然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逃離現場,棄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除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年(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及拘役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外,即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係因過失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惡性非重,被告事後已坦承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8萬元,此有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且有彌補其造成損害之心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爰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曾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然被告上開詐欺案件於92年5 月19日判決確定時起,迄今已逾4 年而緩刑期滿,且無刑法第75條或同法第75條之1 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存在,依同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應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被告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賠償之38萬元係採分期給付方式為之,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彌補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告訴人 │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新臺幣)│ │├─────┼─────┼───────────────────────────┤│蔡洪春美 │參拾捌萬元│㈠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止,││ │ │ 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十九期,每期給付新臺幣貳萬元,給付││ │ │ 新臺幣貳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㈡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蔡洪春美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帳號││ │ │ :0000000000000 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增泓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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