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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俊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俊于服用強力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俊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末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與麻醉藥品相類之強力膠,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服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強力膠後其精神狀況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輕機車行駛於公路,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請求將扣案之強力膠3 條予以沒收;惟查:上開之強力膠3 條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陳 褘 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4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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