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94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59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明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6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交訴字第29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
主文
周明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明都明知其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因交通違規案件逾期未繳納罰緩而於民國90年5 月26日逕行註銷在案,現無任何駕駛執照,仍於100 年4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騎乘車號LC5-775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42號前,適遇游曾惠珍騎乘腳踏車同向在其左前方而疏未靠右行駛,周明都原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行超越,超越時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周明都竟疏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示意超越,同向在前之游曾惠珍因而未減速靠邊,亦未以手勢表示允讓,周明都即貿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游曾惠珍騎乘右側進行超越,並於超越時未與游曾惠珍騎乘之腳踏車保持半公尺之間隔,致其左手勾住游曾惠珍騎乘之腳踏車右手把而肇事,游曾惠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顴骨閉鎖性骨折、右臉擦挫傷及右耳挫傷併右耳積水、右上第一小臼齒頰側部分瓷冠破裂、左手擦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詎周明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游曾惠珍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對游曾惠珍採取救護行為以及報警處理,即逕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游曾惠珍記下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周明都對其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曾惠珍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係無照駕駛。因被告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0年5 月26日因交通違規案件逾期未繳罰緩而經監理機關註銷在案,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0 年11月15日函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自屬無照駕車,則其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而依法應負前開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與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已屬可議,且案發當日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以致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超越時,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顴骨閉鎖性骨折、右臉擦挫傷及右耳挫傷併右耳積水、右上第一小臼齒頰側部分瓷冠破裂、左手擦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未為救護,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雖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非輕,但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駛在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左前方,顯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且從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原行駛在新北市○○區○○路往板橋區○○○○道路的中央,因腳踏車行駛之速度,較汽機車為慢,且有搖晃不穩之特性,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右側道路的中央,實造成其他用路人的妨礙,且依前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騎乘的機車與告訴人騎乘的腳踏車,原均位於劃設公車專用停車格的外側,但被告騎乘機車接近告訴人時,已往右偏移而行駛在前述公車專用停車的線上,卻仍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騎乘腳踏車過程,有向右偏移的情形等語,確屬非虛,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相當,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對告訴人為賠償,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