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1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上青環保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梁俊國
- 代理人
- 張啟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1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上青環保有限公司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使用之車號8065-PP 號租賃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8 月25日9 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安和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一分隊警員當場攔停,駕駛之司機隨即棄車離去,警員即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2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處分漏載第3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為逕行舉發,卻未附違規照片,亦無本人簽名,所附之照片僅係車號8065-P自用小客車之照片,並無法證明該車有闖紅燈之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新北市○○區○○路、安和路口,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王瑋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堪信屬實。再異議人所承租使用之車號8065-PP 號租賃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違規闖紅燈左轉之情,業據證人王瑋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是擔任備勤勤務,負責送公文到中和區○○路,所以我有騎車經過本件舉發路口,當時我行駛在南華路,前方有一個五岔路口(庭呈現場圖壹張),也就是南華路、景安路跟安和路口,該路口當時的行車號誌南華路方向是紅燈,安和路也是紅燈,景安路則是綠燈,我騎到路口時,我就在路口停等紅燈,當時南華路的紅燈有附紅燈計時器,倒數到紅燈第4 秒的時候,我就看到左方違規車號8065-PP ,該車是從安和路左轉景安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該車在左轉的時候,安和路還是紅燈,我看到之後,就等南華路變成綠燈,我就騎車追上剛才那輛違規紅燈左轉的汽車,把該輛汽車攔停,並且告知違規事項,開單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而證人王瑋係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且證人王瑋亦明確證稱:(問:你如何確定你攔停的那輛車,就是剛才違規紅燈左轉的車輛?)當時我停等在南華路的機車停等區最前方時,我前面並沒有其他的自小客車,而且當時也只有那輛違規紅燈左轉的車輛進入路口,而且該輛違規紅燈左轉的車輛,一直在我的視線中,所以南華路變綠燈,我就騎車追上,並沒有誤認的情形。(問:當時你在看前方的時候,視線沒有被阻礙?)是的,而且當時是早上,也非常明亮,我看得很清楚。(問:是否認識異議人?)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徵證人王瑋確有親眼目擊異議人駕駛前開汽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自無錯認誤判之虞,是異議人空言辯稱:當時係綠燈左轉,並未闖紅燈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既經證人即舉發警員王瑋當場目擊明確,異議人猶辯稱:本件未附違規照片,亦未簽名,不能證明有闖紅燈之事實云云,尚有誤會,所辯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僱用之司機張啟城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