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楊志雄
- 法定代理人張翰昌
- 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翔順興精技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57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翔順興精技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翰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6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BCB0050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翔順興精技工業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翔順興精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順興公司)人員駕駛和運租車股份公司所有車牌號碼八三三九─XX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一OO年二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一分許,在高雄市○○路、水源路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則以:伊公司人員駕駛上開汽車雖有於裁決書所載時間、地點逾越停止線之事實,惟並無闖紅燈之行為,本件處罰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白實線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處分認異議人翔順興公司人員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租賃汽車有闖紅燈之違規,雖以採證相片二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一OO年五月二十四日高市警交字第一OOOO四一O四五號函為據,惟異議人翔順興公司人員所駕駛上開租賃汽車於紅燈亮起後雖有越過交岔路口之停止線,但該車隨即於該交岔路口前煞車停止,此觀之上開二張採證相片均顯示當時上開汽車車尾煞車燈均有亮起自明,尚難認該汽車係在繼續行駛中,則該車當時既無闖越路口之行為,應難認該車駕駛人主觀上有穿越路口之企圖,而遽認該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是異議人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尚非無據,且與採證相片二張所示情形無何扞格,應為可採;惟異議人翔順興公司人員駕駛上開租賃汽車之停車位置既已越過路口停止線,顯有不遵守停止線此一道路交通標線關於行駛車輛停止界限指示之違規甚明,故異議人翔順興公司人員駕駛上開租賃汽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以異議人闖紅燈為由,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從而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參酌卷附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異議人於一OO年五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書等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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