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60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60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祥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梁元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祥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祥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GI-347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民國100 年6 月11日14時49分許,載送貨物為整體物品怪手(即挖土機,下同)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龍安路口時,因「裝載整體物(怪手),經會同司機過磅,核重21公噸,總重32.8公噸, 超載11.8公噸」之違規行為,經警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100 年7 月4 日提出申訴後,未依限(查係100 年8 月15日前) 到案繳納罰款,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於100 年8 月1 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及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並於同日送達在案,惟異議人不服上開處分,乃於同年月2 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汽車裝載貨物有超重情事設有處罰規定;惟如違規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另設有特別規定,而屬於法條競合關係,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上開特別規定處罰之,至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僅能適用於一般貨物超重之情形。此觀諸上開條例第29條、第29條之2 歷年修正紀錄可知。故整體物品超重違規情節較裝載一般貨物輕微,則依比例原則,其處罰自應較一般貨物輕微,是異議人所遭裁處罰鍰34,000元及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之處分即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再者,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前揭同條項第2 款之間,其第1 款係指一般貨物(即整體物除外)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加以處罰;反之,該第2 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理。相較之下,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至交通部91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910048828號函釋所認該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款、第29條之2 第1 項係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予以裁罰之見解,實與法律規定內涵不符,自無足採(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743 號、91年度交抗字第774號、95年度交抗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可參)。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大型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如於應到案期限前聽候裁決者,應予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 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四、查本件異議人所屬之駕駛林豐田於100 年6 月11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I-347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裝載不可分割之挖土機1 台,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龍安路口,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以「裝載整體物(怪手),經會同司機過磅,,核重21公噸,總重32.8公噸,超載11.8公噸」載運整體物超重違規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警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五、前揭違規車輛及其駕駛人林豐田固領有異議人向交通部公路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請領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 年6 月2 日核發之40B00000000 號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影本1 紙在卷可憑,惟上述臨時通行證核准之裝載後車輛總重為27.73 公噸,然異議人上開車輛裝載後重量既為32.8公噸,顯已逾前揭臨時通行證之許可範圍,自不能以上開臨時通行證為合法通行之依據,而應以無通行證論之,此觀諸該臨時通行證上通行條件欄第2 點載有:「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者,以無通行證論」等內容自明,是其載運超重而未申請臨時通行證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準此以言,本件異議人所有上揭大貨車所載運之物為挖土機,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裝載後車重已超過核重27.73 公噸,復未請領通行證,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甚明,此部分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 項)規定予以裁罰,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得於5 日內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