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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秀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五六三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秀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秀香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以下同)粉寮路與工六路口附近之小吃攤,與友人飲酒作樂,至同日二十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NT7-078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林口鄉○○路之住處。嗣於同日二十時十九分許,賴秀香騎車行經臺北縣林口鄉○○路○段四五八號前未繪設車道分向線之路段時,適對向由江阿福所駕駛車牌號碼ET-409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左前輪爆胎失控衝向賴秀香之方向,賴秀香酒後無法適切反應操控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三、四、五腳趾撕脫性截斷之傷害。詎江阿福駕車肇事致賴秀香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處理,即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江阿福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嗣警方據報趕至現場處理,將賴秀香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六分許,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內,測得賴秀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六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賴秀香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秀香對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表、酒測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秀香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秀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良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之程度,酒後駕車藐視道路交通安全法令,更造成路上人、車往來之高度危險,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此次車禍被告己身受傷不輕,應已得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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