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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林家賢鄧雅心黃沛文

原告
蔡函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告
林志明
被告
利耕實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靖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0 年度交易字第88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蔡函凌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志明、利耕實業有限公司均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100 年度交易字第885 號之刑案案件被告羅尉瑜被訴過失致重傷害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885 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首揭法條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惟原告依法仍可對上開被告林志明、利耕實業有限公司另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或於上開被告林志明另被起訴及移送併案涉嫌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之刑事案件中(本院樂股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358 號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抗告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黃沛文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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