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建銘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98年度交訴字第226 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1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銘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而於民國99年5 月19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之99年11月12日,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100 年4 月6日確定(聲請書疏未敘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受刑人所為,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而於99年5 月19日確定,其緩刑期間自99年5 月19日起至102 年5 月18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滿前之99年11月12日,因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在前開緩刑期內,經本院以以100 年度簡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100 年4月6 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於獲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內又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 月之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